“两人公司”没有法律规定或学理定义,是我们借用“一人公司”的人数特点,为便于讨论虚构而成,泛指按照持股比例有大、小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此类公司产生的股东纠纷往往是由于公司中大股东完全控制公司经营,小股东虽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但碍于大股东阻挠,事实上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致使公司资产渐被大股东“掏空”,小股东遭受损失。上述情况可被称为“小股东困境”。
实践中,小股东困境并非两人公司所特有,而常见于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公司实际控制权归于个别股东的公司纠纷之中。由于两名股东是可能产生股东纠纷的最少人数状态,以两人公司为原型讨论小股东的维权策略,既具有典型意义,亦可广泛适用于更多争议案件场景。
近期,我们在代理某公司小股东参与股东纠纷诉讼中采取了另辟蹊径的诉讼策略,帮助当事人走出“小股东困境”并成功挽回损失。我们认为,本案具有较高的普遍性和典型性,深入分析复盘本案的代理过程和诉讼策略执行情况,有助于为客户化解“小股东困境”,维护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背景[1]
甲与乙在上海设立A公司从事线下实体商业经营,A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缴。甲占A公司相对多数股权,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实际经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数年后,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甲与公司亦不再向乙告知公司的任何情况,公司从未向乙分红。乙发动股东知情权诉讼获得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甲代表公司推说公司已停业,账册均已遗失,使得胜诉判决无法真正得到履行。乙维权陷入僵局。
我们代理乙,实际走访A公司经营场所后发现,公司生意颇兴,从消费票据来看,公司的经营收入存在流向其他主体的可能。我们将相应情况向执行法院汇报,但执行法院除了将A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将甲列入限高名单外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此时,A公司资产一直处于“失血”状态。
策略
在这个时间点上,甲既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民事诉讼角度,乙此时有数种诉讼策略可以选择:
(1)以甲损害公司利益,发起股东代表诉讼;
(2)以甲未履行制作、保管账簿等职责造成股东损失发起诉讼;
(3)以公司超过五年未分红,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当时我们并不清楚A公司的盈利状况)。
但是,无论上述哪种方案,由于甲控制着公司账册,乙不可能有效地了解公司实际的资产与资产流失情况,无法证明公司遭受的具体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乙替公司向甲追回损失,公司还是在甲控制下,采取上述诉讼策略,对乙而言没有实际意义,反倒有可能令甲加速促使公司资产“失血”。
通过我们的上述分析,乙认识到公司继续经营对其并没有实际好处。基于此,我们拟定了“诉讼解散”+“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要求赔偿”的诉讼方案。此方案的优势在于:
(1)甲在知情权案与相应执行调查中均已明确表示,公司已不经营并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启动解散诉讼后,甲反言并提出相反证据阻挠公司解散的可能性不大;
(2)公司解散后,甲组织清算组自行清算可能性极低,届时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借由法院及其指定的清算组挖掘甲损害公司或乙利益的证据;
(3)由于甲大概率不会向清算组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法院很可能以无法全面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4)在公司注销后,乙可直接向甲发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而无需再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进行起诉,在此情况下,乙可以直接获得赔偿。
使用上述诉讼策略,要求诉讼律师不仅要熟悉公司解散、申请强制清算相关的法律规定,还要审慎考虑一个核心法律问题:
如果清算过程中没有发现公司财产,虽然甲未制作或未妥善保管公司账册,但账册的遗失本身与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乙要求甲赔偿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换言之,没有公司账册会导致无法全面清算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2]这里的股东可以主张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应该如何证明权利受到了损害?
历程
经乙同意,我们按照上述策略启动诉讼。本案在解散与清算阶段进行得非常顺利。甲惮于原先作出的陈述,同意对公司解散,解散案的诉讼目标达成。乙申请强制清算后,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确实没能发现额外的公司财产,但意料之中的证据线索也出现了。
清算组为进行公司税务注销,调取了A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其中包括解散前两年A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时所提交的财务三表。纳税申报材料中显示A公司直到解散前仍保持经营;由于从事线下实体商业经营,大量营业收入都是现金(包括微信/支付宝转账),每季度的现金收入达到人民币数百万;在将公司控制权移交给清算组前,公司仍有大量资产,负债极少,绝大部分资产都是现金。然而,清算组接收公司后,清点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过三万余元。
为了避免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发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我们在清算过程中策略性地避开对于纳税申报材料的多余讨论,配合清算组较快地完成了清算程序。嗣后,法院以公司重要资料灭失、清算组无法继续全面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在A公司注销后,我们代表乙立即向甲发动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甲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合议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正是我们在上文中提出的两个核心问题——股东主张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如何证明权利受到了损害?
就第一个问题,我们主张甲侵害的是乙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3]。就第二个问题,我们主张本案的重点不在于“遗失账册”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于账册遗失反映出甲通过毁损、隐藏账册的方式掩盖其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我们根据侵权构成要件提供的范式,论证甲构成侵权:
从损失角度看,A公司根据纳税申报材料中的数据缴纳了税款。A公司虚假报高企业营业收入不符合常理(这会导致公司多缴税款),因此在公司解散前,公司的实际资产以及相应的所有者权益只可能大于或等于纳税申报材料反映的数据。纳税申报材料中载明的财产凭空消失,使得乙可分配的财产相应减少,乙存在损失。
从损害行为角度看,由于唯一控制公司财产的只有甲,而财产不可能凭空消失,在甲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确定甲具体的损害行为,但足以推断甲高度盖然地实施了下述行为之一:(1)隐匿或挪用公司财产,并通过不提供会计账簿逃避法律责任;或(2)允许、帮助第三人占有、使用公司财产,由第三人隐匿、消耗、转移公司财产或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并通过不提供会计账簿为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
从因果关系看,无论何种损害行为均与乙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加之,甲遗失或隐匿账册显然具有过错,甲侵害乙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已具备法律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
法院最终接受了我们的论证,支持了小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总结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而攫取公司利益,损害小股东权益的纠纷屡见不鲜。很多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规定流于形式,小股东需要通过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然而即使有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小股东要掌握公司的财产情况仍非易事,这就导致小股东证明侵害行为及因果关系、主张损害赔偿等难度极大。
总结本案的代理过程,我们认为要为当事人转逆境为顺境、化被动为主动,就需要:
(1)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情况,建议当事人采用阶段性的诉讼策略,先“止血”再追责,不能急于求成;
(2)在工作全程中,要“因案制宜”、因势利导,尽力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3)在代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要求的规定,以“法理充分、兼具情理”的方式,赢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1] 出于对当事人的保护,我们对案件信息均作了匿名化的处理。
[2] 为免冗长,将本案的基础请求权基础列于此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使用》第568页,“一般情况下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股东均为中小股东,基本上无法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也不直接掌管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因此,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拒不提交清算材料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势必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应用篇1:破解公司小股东困境的诉讼策略——以“两人公司”股东纠纷案为模型
作者:喻劼 童皓明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两人公司”没有法律规定或学理定义,是我们借用“一人公司”的人数特点,为便于讨论虚构而成,泛指按照持股比例有大、小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