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磨一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下)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十年磨一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共分为上下两篇,上篇(点击可阅读上篇内容)主要讨论会议纪要中有关于破产重整的内容,本文为下篇,主要讨论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十年磨一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共分为上下两篇,上篇(点击可阅读上篇内容)主要讨论会议纪要中有关于破产重整的内容,本文为下篇,主要讨论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跨境破产等相关内容。
破产清算
1. 破产宣告
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破产案件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会议纪要第24条进一步规定,相关主体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汉坤解读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审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破产重整或和解环节,因此破产法没有就法院具体应何时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予以规定[1],由此导致实践中,即使已经没有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的可能性,破产案件依然时常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清理僵尸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功能的实现。有鉴于此,会议纪要对于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期限做出了一定要求,即只要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在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工作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如果出现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时,法院也应当作出破产宣告。
另外,会议纪要还对法院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做出了规定,即一旦收到宣告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七日内作出裁定并进行公告,并且对于已经宣告破产的企业,不得再转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同理,前述规定也是为了进一步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最大程度避免破产清算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



  1. 破产财产的处置
    根据会议纪要第25条,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会议纪要第26条还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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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文所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担保债权人在何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破产法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实践中,一般会在财产变价方案获得债权人会议同意并由法院裁定认可后(并且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也已经经过了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裁定确认),由管理人组织实施。本次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在破产清算及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加强了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但该等要求如何落地,如何与现行的实务做法进行衔接,还有待于今后的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回应。
    关于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方式,破产法明确规定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同时也赋予了债权人会议较大的自治权,即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变价出售[2]。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而言,拍卖方式有其优越性,但效率不足,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由于破产财产非常特殊而无法通过拍卖或变卖予以处置从而影响破产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况。本次会议纪要强调了破产财产处置的基本原则,即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在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处理,避免破产清算程序久拖不决。

  2. 职工权益保护
    根据会议纪要第27条,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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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上述规定并没有涉及第三方因垫付职工工资所形成的债权应如何处理,也没有提及欠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如何处理。2009年6月12日,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该规定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所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受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未涉及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处理。
    本次会议纪要的规定,一方面肯定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仍然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另一方面明确了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进行优先清偿。该等规定加强了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体现了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以人为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思路,但另一方面,如果破产企业长期欠付大量住房公积金的话,该条的实施也不可避免地会降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根据会议纪要第28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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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如上文所述,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为:(1)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2)欠缴的职工工资及各项职工保险、抚恤费用;(3)欠缴的社保费用及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企业对外所负债权种类多样,并且相关立法有模糊、冲突之处,由此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顺序上做法不一。
    例如,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4],纳税人既欠缴税款又同时欠有其他担保债权时,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按各自的发生时间先后决定执行顺序。但前述规定事实上与破产法担保债权应优先受偿的规定存在冲突,由此为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当如何协调处理带来不确定性[5]。
    本次会议纪要就上述存在模糊之处的类似债权清偿顺序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即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为今后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关联企业破产

  4. 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破产法院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仅在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会议纪要第36条进一步明确,实质合并审理,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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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随着破产审理实践所发展而来的产物。近年来,将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并不罕见[6] 。实践中,法院决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理由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即当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财务、人员、资产混同情况,导致难以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可以裁定就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理。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通过本次会议纪要,最高院实际上是确定了两个原则:一是,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实质合并破产是例外,应当审慎适用;二是,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同时也强调了,对于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5. 实质合并审理的程序性要求
    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和第34条,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审理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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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到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关系通常具有复杂性,实质合并审理可能损害到各方利益,尤其是债权人利益。例如,如果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就某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未合并审理之前,依据破产法,相关债权人可以就该笔债权同时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有了获得更多清偿的可能性;而实质合并审理之后,保证人作为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其资产同样被纳入破产财产并面向所有债权人进行分配,相比前一种情况,相关债权人可能获得更少的清偿金额。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是否实质合并审理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次会议纪要,明确了法院作出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之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如不服相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作为救济途径。
    通过实质合并破产,能够快速并且一揽子处理关联企业全部资产以清偿关联企业的全部债务,并且(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有利于打消重整投资人的顾虑,为破产重整的成功铺平道路,这对近年来大量出现的家族化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可以说是一大利好。
    我们在此提示:涉及关联企业破产的重整投资人和债权人,应尽可能掌握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实质合并破产将为自身带来的利弊影响,并积极参加听证会,就法院是否应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发表自己的意见,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6. 关联企业破产的协调审理
    根据会议纪要第38条和第39条,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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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的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关联企业成员各自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协调审理进行明确规定。本次会议纪要在充分肯定关联企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实质合并破产的同时,也强调了如果关联企业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合并审理,但可以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该等协调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可以由各破产企业的管辖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7];
    2)协调审理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3)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4)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正常或非正常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关系或互相担保等情况。如果某一家企业遭遇债务危机,出现了破产的情况,其他关联企业成员也很难独善其身。本次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针对关联企业各自破产的情况,提供了比较具体的审理原则和解决方案,尤其是明确要求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且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出现关联企业之间恶意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强化了对于广大普通债权人的保护。
    我们也在此提示债权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掌握债务人和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一旦出现债务人和其关联企业各自破产的情形,债权人除了关注自身的债权确认情况,也应关注债务人和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合理性,并保持和管理人或法院的沟通。
    执行转破产程序
    会议纪要第40条规定,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会议纪要第41条和第43条进一步规定,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会议纪要第44条还规定,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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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转破产是目前的难点问题之一。纵观我国法院的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数量,二者出现巨大的反差,大量的执行案件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推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其中的绝大部分案件仍旧难以因此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难以彰显。
    这其中的原因之一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转破产程序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法院“半职权主义”的执行案件转破产审理的模式[8],但由于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具体的程序应当如何启动、各执行法院之间的衔接,以及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如何衔接,均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主动移送破产的意愿并不强烈,移送成功的案件数量较少,导致该制度尚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本次会议纪要强调了执行法院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义务,即对执行法院而言,如果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并且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通知其他已知执行法院。对破产法院而言,对于材料完备的移送材料,受移送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不得无故不予接受或暂缓立案。更加有意义的是,会议纪要表明,今后会将前述工作纳入法院绩效考核体系,如果法院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我们预计,随着会议纪要精神的落实,执行转破产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
    对此我们也提示相关各方:
    1) 对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在先查封,债权人通过案件的执行程序难以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能够阻却其他债权人另案中对债务人资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转而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统一的债务清偿,进而能够增大自身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建议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推动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保障自身利益。
    2) 对债务人而言,通过执行转破产,能够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实现对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并有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吸引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从而盘活资产,实现各方共赢。因此,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建议债务人也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推进执行转破产程序。
    跨境破产

    根据会议纪要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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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破产法第五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和执行,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就国际条约而言,我国尚未参加任何一个涉及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多边条约,而主要以签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为主[9],因此,我国法院作出的承认境外法院破产判决的裁定基本是根据双方已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10];就互惠原则而言,通常是以相对方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为前提的,因为我国法院鲜有首先承认境外法院破产判决的先例,这也导致我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也极少有在境外被承认和执行的案例[11]。
    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发展迅速,已经从过去的引进外资大国变为对外投资大国,我国企业在境外拥有资产和债权已经相当普遍,如果企业在我国境内被宣告破产但我国法院判决、裁定在境外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将不利于境内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以及国际投资的健康发展。本次会议纪要不但要求法院要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认可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应如何进行分配。
    我们注意到,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上述规定放松了对互惠原则的要求,创造了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提供了一定空间。结合本次会议纪要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到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推动和加强跨境破产领域合作的良好意愿和态度。也许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操作的完善,我们将能够看到跨境破产协助在我国破产实务领域获得重大突破。
    [1]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3]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5]在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此问题即有不同的看法,详见: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f522e21-ec8b-451f-9d7f-a85e00c92699&KeyWord=%E7%BB%8D%E5%85%B4%E9%87%91%E5%AE%9D%E5%88%A9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发布的十起破产审判典型案件中的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即属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详见: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6-06-16/092333523.html
    [7]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目前采用移送管辖的方式协调处理关联企业各自破产的案件,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
    http://jx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3/id/3216962.shtml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9]我国目前已签署20多个涉及民事或商事的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明确排除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仅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此,我国签署的20多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可能包括对于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20多个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如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一项其国内破产裁决,且不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破产程序的情形时,理论上我国法院可以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基础上予以批准。
    [10]比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意大利米兰法院对意大利某公司的破产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法国商业法院对法国百高洋行的破产判决,该两份国外的破产判决能在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即是分别依据中国和意大利、中国和法国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11] 2014年8月12日,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新泽西州法官格洛丽亚•伯恩斯(Gloria M. Burns)签署命令,批准了正在中国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的浙江某公司在美国的代表向美国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请,承认这项中国破产重整程序获得在美国的域外破产效力,并立即给予相应的破产救济。该案是美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首例,将为其他有破产重整需求的中国企业寻求把在美资产和债权纳入中国破产程序产生积极的示范作用,也将为我国法院未来对美国破产程序在中国域外效力的承认提供切实的互惠前提。详见:
    https://www.gpo.gov/fdsys/pkg/USCOURTS-njb-114-bk-24549/pdf/USCOURTS-njb-114-bk-24549-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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