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有一家银行客户咨询,其碰到一融资主体,想以持有的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问是否有法律上的障碍?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在实务上比较少见。就此问题,简要综述如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公有制经济进行股份制改革所产生的时代性产物。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在此背景下,公有制经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有不少公有制企业纷纷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所有人。具体而言,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依据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其设立的依据并非《公司法》。就笔者目力所及,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依据,主要还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并没有法律层面的文件依据。就宁波地区而言,主要包括:
1、国家体改委(1997年颁发):《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
2、宁波市人民政府(2000年颁发):《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
1、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规定出自于《指导意见》第四条,参照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本企业的职工。并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其中职工个人股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该规定出自于《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现代企业的管理机构,企业职工通过职工股东大会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既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又是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的适当结合,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最有效的形式。
总体而言,股份合作制企业大量参照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些企业的股权,为出资人的合法财产。出资人有权在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否则将不会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参见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就目前的实务操作而言,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依据《公司法》制定,而《公司法》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法人形式。因此,就法律依据而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登记,显得不那么名正言顺。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对申请人的此类登记申请予以拒绝。这就在实务中产生悖论,导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现实上无法盘活手中的股权资产,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针对这类困惑,就笔者搜集的资料显示,目前有浙江省台州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即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勇敢的创新,三门、椒江等地域已尝试对股东持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进行质押登记,为盘活融资主体的存量资产提供了便利。但在市场监管部门明确拒绝登机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债权人应谨慎接受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
谨慎受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
作者:傅丹辉来源:海泰律师

前言 近日有一家银行客户咨询,其碰到一融资主体,想以持有的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问是否有法律上的障碍?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在实务上比较少见。就此问题,简要综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