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通”与“美国高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诉卡尔康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和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
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诉卡尔康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和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卡尔康公司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比较,汉卡与手机芯片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如果其市场知名度超出其辖区,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在此情况下亦可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高通国际公司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高通电脑公司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公司)
被告一:卡尔康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
被告二: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
被告三: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海高通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2年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原名称为“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通电脑公司)。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662482号(申请日期1992年8月8日,核准日期1993年10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和776695号(申请日期1993年9月15日,核准日期1995年1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计算机辅助信息等;4305049号(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和4305050号(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8类的电话通讯等和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卡尔康公司系一家美国通讯技术和半导体芯片公司。1993年12月,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QUALCOMM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1993年12月14日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交 “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1994年6月23日获批,北京市工商局于同年8月8日核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开业登记。2001年7月11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其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无线通信技术咨询、服务。卡尔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qualcomm.cn)、新浪网博客、新浪微博中以及其他商业广告中,将“高通”用作其产品或服务商标进行宣传。
2014年2月12日,卡尔康公司申请注册第14013924号“高通骁龙”商标。2015年3月14日得到核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集成电路等。
上海高通公司将三被告诉至法庭,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产品和服务商标的全部行为;并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和关联公司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2、被告二、三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3、三被告卡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5、三被告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以消除影响。
法院查明,2010年以来卡尔康公司就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三”申请,由此引发的相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审理情况如下:
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经历商标局、商评委和一、二审行政诉讼后,两个商标被撤销。关于第662482号、第4305050号商标,商标局决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卡尔康公司申请复审。商评委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观察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即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其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
1.与第662482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现已演变为“字库芯片”,均属于“集成电路”。卡尔康公司处理器芯片也属于“集成电路”,故“高通芯片”“高通骁龙芯片”等与汉卡属于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卡尔康公司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手机芯片的生产部门属集成电路制造行业,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比较,汉卡与手机芯片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主张的字库芯片并非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字库芯片属集成电路,与汉卡并不是同一种产品,故原告将其代替汉卡与手机芯片进行比较显属不当。
因此,由于被诉侵权手机芯片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2.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
原告认为,卡尔康公司将其商标大量应用于通讯产品和通讯服务,而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各种通讯服务,故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属类似商品与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属通讯服务,其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可见,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手机芯片商品与原告核定服务项目通讯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原告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3.与第4305050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
本院认为,上海高通公司第43050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虽然原告诉称手机芯片属于软硬件一体产品,但并不能当然成为其与原告商品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的理由,上海高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处理器商品也即手机芯片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参考设计”服务。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卡尔康公司的官方网站对于其“参考设计”服务(QRD)作了说明——该“参考设计”服务(QRD)系向购买卡尔康公司手机芯片的厂商提供与手机芯片相关的产品信息,其中包括与手机芯片产品相关的软硬件供应商的访问权限等。但是,从说明中无法看出或推导出,卡尔康公司直接向其手机芯片购买厂商之外的第三方提供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上海高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卡尔康公司向上述第三方实际提供了“参考设计”服务。因此,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QRD)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与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上海高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将字号突出使用行为
本案中,经前述对被诉侵权商品和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分析,认定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将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高通公司诉称,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字号远早于三被告,原告企业自上世纪90年代在计算机和半导体等领域即享有较高知名度。三被告将“高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的重要营业标识。本案中,原告和三被告均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原告的前身高通电脑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被告一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北京代表处,1994年8月经核准登记开业;被告二、被告三分别成立于2001年7月、2008年10月。可见,从使用“高通”字号的时间来看,原告要早于三被告。
但是,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本案中,高通电脑公司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卡尔康公司则系一家以无线通信技术为主营业务的美国企业,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也均从事无线通信领域的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方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此外,高通电脑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因此,尽管高通电脑公司与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二者相互间应无影响,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而且,关于使用“高通”的理由,卡尔康公司解释称,因其致力于高质量通讯,故取该含义对应英文单词“Quality Communication”,将两词首部结合成“QUALCOMM”,作为英文字号及主打商标,“高通”即为对应的中文翻译。本院认为卡尔康公司的上述说明具有合理性,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
此外,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如果其市场知名度超出其辖区,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在此情况下亦可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高通国际公司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高通电脑公司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另需说明的是,字号作为区别市场不同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权益。高通国际公司系卡尔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销后,对高通国际公司设立北京代表处使用“高通”字号取得的相关权益,卡尔康公司依法有权享有并处分。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经卡尔康公司许可并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和使用“高通”字号均具有合法依据。
综上,三被告具有使用“高通”字号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享有对“高通”字号的合法权益,其相关注册及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附:涉案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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