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新公司法》施行一周年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今天是《新公司法》施行一周年,在过去一年里,《新公司法》对商事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并引起了广泛讨论。
今天从律师角度出发,结合实务案件,谈一谈对《新公司法》的一些看法和意见,用以祝贺《新公司法》一周年快乐。
在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经历了五次大大小小的修改,其中2013年将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本次《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董监高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调整,更加匹配契合了现实需要。
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关制度调整的初衷和目的在目前法律实务中未充分体现、作用未充分发挥,借此文对相关问题予以提出,供大家进一步深入思考。
01、同比例减资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在减资问题上的规定较少且不明确,仅在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违法减资、减资不当、减资瑕疵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不甚明确,且非同比例减资是否允许、决议程序如何等核心问题均未予明确。导致了司法裁判尺度不明晰,部分法院认为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部分法院则认为需经全体一致股东表决通过方可,关于减资的后果责任问题,更是存在侵害债权说、抽逃出资说等等。
基于以上,《新公司法》对于减资制度进行了重新构造并明确了违法减资的后果承担问题,明确了两项原则:原则上减资应当同比例减资、违法减资原则上股东要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原则上同比例减资本质在于为了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避免出现“稀里糊涂大股东退出、小股东变大股东的情况”。
实务中,关于“原则同比例、例外非同比例”的规定被扩大化使用,在笔者参与的几个公司减资项目中,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进行非同比例减资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然明确拒绝办理非同比例减资,实属不解。实务中“一刀切”不允许非同比例减资明显是违反《新公司》规定的,无异将会影响《新公司法》施行效果。
02、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瑕疵股权(即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未缴纳出资)转让责任承担问题相对明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予以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履行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方责任承担问题不置可否,实践中更多是结合转让方在转让时主观状态、公司债务产生时间等多因素综合确定。
基于以上,《新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各方责任予以了明确,在第88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至此一锤定音明确了转让方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紧接着,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新公司法》第88条具有溯及力,即无论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后,转让方均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引发了“死亡债权”的“起死回生”,无数债权人如同打鸡血般开始要求公司成立之初历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们”承担补充责任,其中不乏国企、央企的身影。
全国人大在关注到上述问题后,及时“悬崖勒马”,叫停了《新公司法》第88条溯及适用。随后最高院紧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不再溯及适用,且强调《新公司法》第88条仅适用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股权行为。
实务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要求转让方同时承担责任(主要是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被支持、有些不被支持。但随着《新公司法》出台及司法解释“乌龙”,针对出资责任(尤其是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例)案件,原告将历任转让方均追加为被告已成普遍现象,虽然最高院通过批复方式明确了《新公司法》第88条不具有溯及力,但对于增加被告不会增加成本的原告来讲,显然将被告扩大化到历次“转让方们”成为了最优选项,同时再辅之以被或多或少滥用的诉前、诉中保全,可想而知对过去的“股东们”产生了多少影响。
03、公司治理体系问题(监事会改革)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治理体系为“双层制治理结构”,即原则上都应当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公司即使不设监事会,亦应当设立一名监事)。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大部分职能已经由同级或上级审计部门行使,舶来品的“监事会”设置在国有企业已经名存实亡。且据观察,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已有多地国资部门明确要求国有企业撤销监事会或监事设置,只因无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进行相应登记操作。
基于以上背景,《新公司法》引入了“单层制治理结构”,允许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代行原监事会职能。一来呼应了国有企深化改革需要,二来解决了监事会职能被架空、无法充分发挥应有功能的问题。
实务中,结合目前观察,除国有企业强制要求取消监事外,小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对于取消监事并不太在意及敏感,初步考虑是因为民营企业基本都有实际控制人,在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绝对话语权的情况下,监事存在感相对低且多为形式挂名人员,因此企业关注度较少。但相反,对于民营企业小股东们,要求公司设立监事且明确由其委派的意愿仍然无比强烈。在笔者参与的多起商务谈判中,小股东均坚持必须设置监事且明确由其委派,其中可能来源于小股东不安全感,小股东担心在对公司无掌控度的情况下连所谓的监督权也彻底丧失,将可能会给小股东利益带来不利影响。
04、股权转让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程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就转让事项向股东发出两次通知,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通知,其他股东需要作出两次回应。但实践中,其他股东不同意则必须购买、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最终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还是可以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此制度设计徒增转让股东交易成本,无实际意义。
基于以上背景,新《公司法》第84条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取消了股东同意的要求,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规则,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充分保护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由约定。
实务中,结合目前观察,《新公司法》修订前,公司章程尤其是小公司章程,基本上参照工商部门制式章程,在股权转让上不特别予以限制。但《新公司法》出台后,越来越多小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关注,且较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之初在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进行了明确约定。一方面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与本次修法初衷“保障股权自由转让”是背道而驰的。其中原因,值得进一步关注和思考。
05、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审慎和严格态度,除非企业破产或者符合破产原因恶意不进入破产程序等特定情形外,原则上均应当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此种制度涉及过于保障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
基于以上背景,《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且将加速到期的时点从破产标准,变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减轻了债权人证明压力及主张难度,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行了适度倾斜。
实务中,《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的联合组合拳,包括最长认缴期限不得超过5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让市场参与主体尤其是公司发起人们、实际控制人们,明白了公司注册资本不是拍脑袋定、也不是定的越高越好,要量力而行,否则容易“吃不了兜着走”。
需要关注的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否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各地法院认定不一,部分法院认为从避免诉累的角度,执行阶段直接宣布加速到期并追加符合各方利益、未明显损害任一方利益,可以依法予以追加;但部分法院认为,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属于法院应当审理认定的重大事实,不应当草率的在执行阶段简化处理。
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转让方承担责任是否存在交叉适用的问题。即转让方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此时转让方转让股权是瑕疵股权转让还是正常股权转让?当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出现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情形,出资加速到期后受让方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可否要求转让方股东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均是在实务中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关注的地方。
结语
一晃而过,《新公司法》施行已经满一年,经过了一年的“春夏秋冬”,其给商事活动实务带来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温暖与寒冷想必市场参与主体都有所感知。作为法律工作者,也一同随着《新公司法》成长,过去一年中,陆陆续续发表了多篇商事领域文章,未来也将继续站在实务角度继续跟进公司商事领域重大问题、重大实践。希望在未来的法律实务工作中,能够更加深入理解《新公司法》、更加深入践行《新公司法》,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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