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2014年新公司法已取消对最低注册资本金额、认缴期限的限制,但是股东按时足额出资仍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保证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在法律实务中,股权转让纠纷频发不断,其中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形非常普遍。股权出让人(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对外转让股权,与股权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
裁判观点
股权出让人未足额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审查案情是否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案情简介
一、2009年4月,王鑫、周传长发起设立兴化市合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陈公司),合陈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王鑫出资400万元。
二、2010年5月18日,王鑫与李秋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鑫将其持有的合陈公司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秋英,转让价款为400万元;李秋英应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双方必须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2010年6月7日,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陈公司的股东由王鑫变更为李秋英,出资额为4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王鑫变更为李秋英。王鑫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但李秋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四、王鑫向法院起诉,请求李秋英支付股权转让款,李秋英抗辩王鑫抽逃出资,导致其未实际取得股东权利,因此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转让股权的效力与王鑫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无关,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秋英未付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支持了原告王鑫的诉讼请求。
五、李秋英不服,向江苏省高院上诉,提出王鑫刻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李秋英基于对工商登记记载的信赖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王鑫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江苏高院认为李秋英未诉请主张变更或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下,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论述
一、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抽逃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权的取得不以出资为绝对要件。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与享有,只要公司股东会未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其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如王鑫对合陈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由此而产生的对公司资本的填补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仍不能免除。
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出让人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由于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而受让股份的,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本案中,在李秋英未诉请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未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下,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实务风险防范
投资者在受让股权时,需要注意这些:
一、股权存在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等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转让。若出让人在出让股权时未告知受让人出资不实的事实,构成欺诈,受让人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审查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未足额出资情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由出让人补足出资,以免后续由受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在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后,可向出让人追偿)。
三、在有偿的股权转让中,转让价格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该价格是在对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其中不仅包括对企业现有资产的估值,也包括对企业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的估值。受让人应对股权价格是否合理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若受让人未核实公司资产等,其应承担因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曾明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虽然2014年新公司法已取消对最低注册资本金额、认缴期限的限制,但是股东按时足额出资仍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保证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