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被查封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时间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于最高额抵押状态下,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后,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基准问题,实践中多存在争议。

关于最高额抵押状态下,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后,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基准问题,实践中多存在争议。
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派认为应以抵押财产实际被查封、扣押时间为准,依据是《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典型案例有浙江省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09号
另一派认为应以抵押财产查封、扣押通知到达抵押权人为准,在抵押权人不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情况下发生的债权,仍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否则对抵押权人不公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并认为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规定并不冲突,只是对物权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与明确。典型案例有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165号
高庭律师认为,《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均是以抵押财产实际被查封、扣押作为债权确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以查封、扣押通知到达抵押权人作为债权确定依据,因此债权确定的时间亦应以查封、扣押时间为准。无论是从法律位阶,还是从颁布时间,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物权法》规定有冲突时,均应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而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财产后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将导致查封、扣押后发生的债权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而抵押担保债权增加,也意味着财产优先受偿后的余值减少甚至归零,这显然会影响到查封申请人的利益。但通知义务人是查封法院,如果因法院未通知而损害了查封申请人的利益,则申请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
实践中,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财产后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屡见不鲜,法院亦不愿意将自己置于赔偿义务人地位。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以抵押财产实际被查封、扣押时间为准确定债权更具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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