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医药垄断处罚案 | 天津医药垄断处罚案 |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对上海信谊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汇信医药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作出行政处罚。 |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依法对自然人郭某某组织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3.62亿元,并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2024年4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三家医药企业在涉案期间合谋推高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销售价格,涨幅达11-21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分割国内公立医院、民营医院销售市场,维持各自市场份额稳定,排除、限制市场公平竞争。 | 2024年4月,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查,2021年11月起,自然人郭某某通过沟通联络、组织聚会、实地走访等方式,与4家企业相关人员商讨提高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达成停止价格竞争、共同涨价的口头协议,4家企业随后同步停止对外供货,造成市场供应紧张,并按照口头协议共同提高价格。 |
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责令三家医药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2.2亿元; 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然人,处罚款50万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自然人郭某某处以顶格罚款500万元; 对4家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合计3.55亿元; 对4家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4名人员分别处以罚款60万元。 |
上海医药垄断处罚案和天津医药垄断处罚案都是在同一时间段,由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办理的医药行业典型反垄断案件。
两个案件均适用了修订后《反垄断法》对个人追责的规定,同时还适用了宽大制度。
本文结合天津医药垄断处罚案,对案件核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简要梳理分析,仅供参考。
1. 郭某某为何被认定为“经营者”,且顶格罚款?
《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郭某某主动策划并促成四家具有竞争关系的药企达成垄断协议,具体行为包括:
①在行业会议(API会议)上联络药企高管,提议整合市场并提高原料药价格;
②组织线下聚会,推动四家企业达成口头涨价协议;
③通过微信、代理协议等方式落实涨价细节,并利用药商公司囤货为协议实施提供保障。
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9条禁止的“组织竞争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疫情期间),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程度较深,持续时间长,危害后果严重,故按照《反垄断法》第56条第1款对其顶格罚款500万元。
2. 哪些主体可能会对垄断协议承担个人责任?
《反垄断法》将第56条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将达成、实施垄断协议中的个人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于三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除了法定代表人在《民法典》第61条有清晰、确定的标准,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目前并没有清晰确定的规则,需要在个案中判定。
在天津医药垄断案中,执法机关对董事长、总经理等全面负责公司管理经营工作的人员(起决策作用)认定为主要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如果个人存在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适用宽大处理制度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等;
重要证据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能够对立案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宽大处理的幅度包括:
①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②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③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同时,对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减轻百分之五十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宽大处理的时间是经营者应当在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告知前,向执法机构主动提出申请,最终是否决定宽大处理以及宽大处理的幅度均由执法机构决定。
4.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应如何计算?
《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如何计算?2016年,国家发改委曾就《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的规定比较详尽,虽然未生效但对计算方式有一定借鉴意义。结合天津医药垄断处罚案来看,认定违法所得的主要考虑因素可能是执法机构综合考虑因实施垄断行为导致的相关商品价格变化、销售量变化、经营者的利润率变化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
上一年度如何确定?在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中【(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通常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垄断行为在启动调查时已经停止的,“上一年度”则通常为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如果垄断行为实施后于当年内停止,则垄断行为实施的会计年度可以作为该“上一年度”。即,原则上“上一年度”应当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
销售额如何计算?在重庆某公司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中,最高法认为,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解释角度看,反垄断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鉴于垄断行为的危害不仅限于其违法经营的范围,还损害市场竞争机制和经济运行效率,故垄断行为通常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性较大,总体上对垄断行为应当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方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否则难以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
因此,将2007年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原则上解释为全部销售额具有合理性。最后,......,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否合法适当,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和确保个案处理结果公正为指引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①垄断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如垄断行为的性质(横向垄断协议通常比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更大)、持续时间、所涉及的市场范围、违法销售额及对经营者全部业务的影响等];
②经营者的主观恶意(如是否属于明知故犯、恶意违法);
③经营者在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如是否属于垄断行为组织者或者主导者等);
④经营者是否已经被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⑤经营者是否存在抗拒行政查处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等。
针对上述没收违法所得,上一年度、销售额等核心概念问题,可能还是需要反垄断委员会出台关于反垄断处罚规则指南,进一步提升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科学性、透明度。
本案是涉医药领域的一个重要反垄断执法成果,也是首个将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然人认定为“经营者”并顶格罚款500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
本案对于加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警示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避免违反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大示范意义。
附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