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多种主体基于隐瞒财产、规避监管等目的,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公司股东登记,并在幕后操控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将登记于工商机关的名义出资人定义为“名义股东”,背后实际出资人则被俗称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往往通过内部股权代持协议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但因该协议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从而引发争议不断,这其中,以隐名股东“显名化”纠纷最为典型。
●法律基础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初现。然而,该法律条文并未对“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认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众多法院在具体适用时显得过于机械,未能深入探究各方真实意图。此后,《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对“显名条件”作了进一步解释,可以理解为确认案涉股权归属需具备“股权代持事实+实际出资”要素,如隐名股东拟进一步“显名化”,要求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其为股东,则还需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默示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
本文以隐名股东拟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显名化为视角,结合案例检索情况,总结核心诉讼步骤如下,以期与诸位读者探讨、分享。
●第一步 确认案由
隐名股东“显名”诉求,其本质属于案涉股权归属及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二步 确认管辖法院
确认管辖地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隐名股东申请确认股东资格,一般应当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管辖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1亿元以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如股权价值达到前述标准,则需向公司所在地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未达到前述标准,则向公司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步 确认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
关于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隐名股东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将显名股东列为第三人。
关于诉讼请求,针对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确认”及“显名化”要求,分别提出两项诉请:其一确认案涉股权归属;其二要求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隐名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
●第四步 剖析法院审查视角,全面备诉
最高法民二庭于《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提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应当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来认定。所谓形式要件,主要指工商登记等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所谓实质要件,核心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是否认缴或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是否取得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以下从法院审查角度切入,针对性提供证据准备思路:
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
法院审查思路: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此,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法院审查维度主要包括两个层面:(1)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否具有股权代持之真实意思表示;(2)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证据准备:
(1)《股权代持协议》(原始取得股权);
(2)《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继承取得股权);
(3)如无书面协议,需搜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其他足以证明具备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的证据。
特别提示:
经检索最高法及人民法院案例库,股权代持协议的常见情形包括:(1)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而无效;(2)商业银行、信托、基金、证券、保险等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机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如存在前述无效情形,隐名股东需提前调整诉讼策略,可通过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路径维护自身权益。
2.是否认缴或实际出资
法院审查思路:
基于隐名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不同,法院审查出资的方向亦有所区别。对于原始取得股权的情形,法院主要审查案涉股权出资款是否实际由隐名股东支付,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就其认缴事宜予以明确约定;对于继受取得(通过股权转让/增资等形式)股权后选择隐名持有的情形,法院主要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转款项。
证据准备:
(1)转账凭证等出资证明、验资证明;
(2)财务收据、财务账册、出资资产权属证明等;
(3)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3.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审查思路:
《公司法》赋予股东请求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第210、232条);查阅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第57条);按出资/持股比例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第66条)等。法院为确认股东资格,往往会重点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前述权利。
证据准备:
(1)取得分红的凭证;
(2)参与股东会议的签到表、纪要文件;
(3)行使知情权,申请公司账簿/会计凭证并取得相关账簿、凭证的证据;
(4)其他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经营管理的纪要、函件等证据。
4.是否取得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
法院审查思路:
法院认定股东资格时,之所以尊重“过半数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其核心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彼此了解,基于互相信任共同创建公司,成员之间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如盲目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可能带来破坏公司“人合性”,继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风险。
故此,《公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参照适用《公司法(2018)》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将“过半数其他股东以上同意或未提出异议”作为隐名股东“显名”的核心审查要件。法院具体审查时,对于过半数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默示”行为亦予以认可。
证据准备:
针对该项审查要素的举证思路,与证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一致;其举证逻辑在于,如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存在异议,则不会允许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特别提示: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观点【入库编号:2024-08-2-269-005】,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均为公司股东,则无需就取得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举证。
●第五步 检索典型案例,支撑起诉/抗辩主张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笔者据此提供人民法院案例库类案审判观点,可作为诉讼中支撑观点的依据。
◆案例编号:2024-01-2-262-001【关键词:级别管辖确认】
审判要旨: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系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也包含非财产性权利。张某某诉请确认骆某某所持某科创机械公司100%的股权为其所有,双方对案涉 股权价值存有争议且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争议股权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出资额为5000万元,某科创机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本亦为5000万元。故本案应以协议约定张某某的5000万元出资额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
◆案例编号:2024-10-2-262-001【关键词:诉讼时效】
审判要旨: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系原告针对其股东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无锡某公司股权转让或无锡某公司注销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编号:2023-08-2-262-001【关键词:代持关系确认】
审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隐名股东“显名化”备诉五步法
作者:杜娟 李薇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存在多种主体基于隐瞒财产、规避监管等目的,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公司股东登记,并在幕后操控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