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准确理解与公司有关的法律规则,是正确裁判案件的前提。本文关注“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如何善后?”两个问题,提供简明扼要的法律解析与裁判思路指引。
问题1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判定?
根据目标公司的不同性质,可将股权代持分为三类,代持协议的效力存在差异。
1.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法律采不禁止、不鼓励、不干预的立场,就其股权代持协议,只要其本身不具有合同的其他无效事由的,即为有效;反之,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则为无效。
2.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该条第二款属于禁止性规范,违反将导致协议无效。
3.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商业银行、信托、基金、证券、保险等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也是无效的。司法机关裁定其无效的路径是:金融类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是为上位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设,违反规定视同违反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
根据代持人的不同身份,一般可将股权代持分为三类情况来讨论代持协议的效力。
1.普通人作为代持人。一般而言,个人、民企作为股权代持关系的受托人,不会因其身份而影响代持协议的效力。
2.国企作为代持人。国企作为个人、民企的受托人代持民企股权的,多数情形下代持协议的效力并不受否定,但可能因未履行政府审批程序、未经国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确定不生效等。
3.中资方作为代持人。外资方委托中资方代持股权协议,如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关于外资方禁止性、限制性投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问题2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如何善后?
▶裁判规范
目前,公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尚无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善后规范。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代持问题有系统规定,可资参考。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实际出资人具备持股资格的,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办理显名手续。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依照前述规定无法办理显名手续的,法院应当责令拍卖、变卖股权,所得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双重处理视角
股权的归属,不仅关涉代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公司组织、其他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股权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善后处理,需要在行为法与组织法的双重视角下展开。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善后处理要点
要点一:股权归属
如实际出资人具备持股资格,可以依法办理显名手续,显名后,自然取得股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持股资格,无法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外资方无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则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权,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
要点二:股权变现款项的处理
股权变现所得款项的处理,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处理,即折价补偿,将股权变现所得款项归于实际出资人;相应地,如该股权份额对应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则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
要点三:投资损益的分享、分担
对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尚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区分投资权益增值与贬值两种情形分别而论,可作借鉴。
▶股权代持涉违法行为的处理
- 一般规定。对于所有的公司企业,如委托代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法院可同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如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2.外商投资企业特则。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二十条,实际出资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有恶意串通,协议自然无效;如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