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司法裁判趋势与企业应对

来源: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碳排放权,是指国家或企业获得的有限的碳排放额度。在中国,这通常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权交易,则是一种市场机制,通过将碳排放权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以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碳排放权,是指国家或企业获得的有限的碳排放额度。在中国,这通常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权交易,则是一种市场机制,通过将碳排放权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以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这种交易包括碳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双碳”目标的背景下出现一些新业态新模式,与之相关的新类型案件也陆续进入诉讼渠道,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也日益凸显。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司法裁判趋势反映了法院在处理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案件时的一些新发展和新方向。
本文将针对司法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司法裁判趋势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对企业应对措施提出相应建议:
01、司法管辖争议:
《民事诉讼法》针对一般管辖、专属管辖①以及约定管辖等级别管辖、区域管辖均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等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深圳华碳未来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等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可知,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通常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在“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深圳华碳未来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元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中,原告青海盐湖元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被告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合同履行地应为交易平台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碳交易的分类,目前我国碳交易有两类基础产品,一类为政府分配给企业的碳排放配额,另一类为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属于碳金融产品中的一种,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办理规则(试行)来看,该类产品交易具有明确的交易场所。2021年至2022年上诉人北京绿交所与被上诉人盐湖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012772Y198《北京绿色交易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入场交易协议书》,该案中因碳排放权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实为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合同履行方式是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该交易平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支持了被告的观点,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02、合同效力争议:
《民法典》对合同效力②的规定主要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以及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有效的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存在例外规定,如: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具有其特点:



  1. 如交易双方均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则须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内交易,如进行场外交易则属于违背公共秩序,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聊城某公司诉茌平某供热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一案可知,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当事人双方均系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违反了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等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属于违背公共秩序。基于此,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

  2. 如交易一方并非重点排放单位,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场外交易也可以认定为合同有效。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重点排放单位则是指满足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在“北京某环保公司与四川某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通过比选的方式采购涉案碳排放配额并确定交易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如双方正常履约,北京某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同时四川某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主体资格,故四川某发电公司最终获取涉案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应当特别注意其交易双方性质,包括是否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是否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等相关信息,以避免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03、交易平台责任的定位争议
    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交易平台作为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不承担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除非其存在过错或违反交易规则。法院在裁判中会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平台的责任。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保证交易资金的到位,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广州某科技公司与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的规定,广碳交易中心为碳排放额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交易参与人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广碳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
    04、碳排放配额的金钱债权执行争议:
    从政策与法律的协调上来看,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性质现在尚未完全明确。但,部分法院在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纠纷中,已认可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支持质权有效性。即,碳排放配额作为交易标的物,其性质介于物权与行为请求权之间,具有财产属性和融资担保功能。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甚至进行拍卖。
    上述司法趋势表明,法院在处理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时,不仅考虑到合同基本原则,还兼顾环境保护和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特性,具有碳排放权交易特点。
    05、企业合规建议

  3. 加强合规管理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环保合规管理体系,将碳排放管理纳入企业整体合规战略。特别是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应重点关注碳排放配额的履约要求,避免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 规范合同管理
    企业在签订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时,应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要充分评估交易风险,避免因合同瑕疵导致纠纷。引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条款,以应对政策调整或市场波动风险。例如,在合同中应明确主体、交易时间、价格、履约条件等关键条款,避免因时间差或履约能力不足导致的交易风险。

  5. 关注政策法规动态
    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更新,企业应及时关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修订和实施,确保自身经营活动符合最新要求。

  6. 加强内部培训
    企业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对碳市场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其合规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7.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企业应建立碳排放权交易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的法律风险。例如,在交易过程中,密切关注碳排放配额的价格波动、政策调整等因素,提前制定应对措施。

  8. 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
    企业应与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保持良好沟通,及时了解监管要求和政策导向。在遇到问题时,主动向监管部门咨询,寻求合规解决方案。

  9. 重视交易对象资信核查
    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企业应积极核查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避免与资信不佳的企业进行交易。例如,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等,降低交易风险。

  10. 合理设置交易条款
    企业在签订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时,应合理设置交易条款,特别是涉及资金支付和配额划转的时间顺序。例如,避免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先行划转配额,以减少交易风险。

  11. 关注数据真实性
    企业应确保自身碳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因数据造假导致的法律风险。同时,在交易中应要求交易对方提供真实的数据证明,防止因交易标的真实性问题导致的合同无效。
    随着“双碳”目标的深入推进,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司法裁判正逐步形成政策导向明确、规则适用趋严、利益衡量精细化的趋势。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关注合同本身的合法性,更注重碳排放权的环境属性,强调市场秩序的维护与减排实效的保障。面对这一趋势,企业需在合规经营的基础上,动态调整碳管理策略,密切关注裁判动向,优化内部碳资产管理,增强合规能力,并灵活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①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②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