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的女财务总监退休年龄是50还是55?看法院怎么判?

来源:du20160527

文章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鲁07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1、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4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错误。被上诉人从事的财务工作,属于技术岗位,即为管理人员,且潍坊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出具上诉人的存档证明上诉人属于大学生档案,故上诉人应按干部身份55周岁退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第二条规定:“(二)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关于界定职工退休时工作岗位性质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还是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等,要结合企业内部岗位分类管理文件和职工档案等由社保部门综合认定。不可简单一刀切,以年龄位置。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正确,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杨某指派上诉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企业进行。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各种财产无法区分,一审提交的企业为关联企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中第四条规定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不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错误。《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工作为被上诉人正常运转的组成部分。
被上诉人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60000元,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20000元,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10月26日工资156740元;3、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奖金10000元,该奖金为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高技术企业而获得的奖金,约定支付给朱某;4、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垫付报销款5997.56元;5、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因工负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6、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带薪年休假31033.13元;7、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加班费142752.38元;8、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因拖欠克扣工资产生了经济补偿金;9、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10、判决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高温补贴费用1800元。以上数额共计508323.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22]第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朱某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朱某不服该通知书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朱某提供微信名“M杨某”微信首页截屏打印件一份、与微信名“M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M玻璃、T智能银行账号密码交接表一份、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及山东T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H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收据交接表一份、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交接表一份、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交接表一份、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交接表一份、山东C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朱某于2019年7月27日担任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公司财务总监,以上四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朱某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朱某可以选择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朱某依据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交接目录落款时间,主张2021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提供企业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某,股东为杨某、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LDR,股东为杨某、LDR;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Llj;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鲁金菊,杨某曾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朱某转账18578元,略,共计236740元未支付。朱某提供与微信名“M”的聊天记录、会计群聊天记录、朱某与N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申请下来高技术企业名称将支付朱某一万元奖励,现已经申请完毕。朱某提供H节能费用明细汇总一份、朱某用车补贴明细一份、发票照片打印件一宗,用于证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有5997.56元未给朱某报销,该费用已经经过审核并且做账。朱某提供微信名“M”与朱某微信聊天记录一宗、2020年11月24日朱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淄博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标准(试行)>》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朱某在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公负伤,现朱某体内仍有钢板,取出费用暂计10000元。朱某提供2021年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布的休假时刻表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一年工作时间应为261天,休假天数应为104天,但是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休假天数为58天,因此一年加班天数为46天,朱某在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两年零三个月,朱某据此主张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为:46天/年*2.25年*919.5元/天*1.5倍=142752.38元。朱某提供其在1996年6月11日向潍坊人力交流服务中心缴纳的人事代管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朱某工作已经满20年,带薪年休假应按一年15天计算。朱某据此主张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为:15天/年*2.25年*919.5元/天=31033.13元。朱某提供朱某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该证明的调取时间是2018年1月到2022年8月,用于证明该段时间内朱某朱某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未办理退休。参保单位系山东SJYF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参保险种为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朱某提供奎文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朱某朱某的档案属于大学生档案,根据现场工作人员回复,大学生属于国家培养的专业人才,属于国家干部身份,朱某须按照干部身份办理退休,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朱某提供农业银行2018年1月1日到2022年1月9日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在2018年到2019年3月由潍坊Y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朱某发放工资,朱某在Y结束劳动关系后又去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朱某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调取日期为2022年8月29日,用于证明朱某在2006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先后由HXKL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YT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SJYF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今没有交满可以办理退休的社保年限,因此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同时证明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指导案例15号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退休年龄应当根据岗位标准认定。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2民终2854号案例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与其所从事的岗位及其身份密切相关,并且对劳动者是属于女职工身份,还是属于干部身份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当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确认。朱某于2022年9月26日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T装饰付款财务申报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仅有杨某个人签字,无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各单位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朱某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朱某于2022年9月29日补充提供微信名“M”的微信名片截屏打印件一份、微信支付截屏一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朱某与微信号“M”、微信号“M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T装饰付款财务申报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T集团财务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办公室+财务HM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26临朐T付款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M(刘)H(丽)库财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微信群组截屏一份、H解散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企业人事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朱某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朱某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据不再质证,建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朱某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依据朱某提交的企业信息,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某,股东为杨某、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LDR,股东为杨某、LDR;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Llj;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鲁金菊,杨某曾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种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构成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关联企业的表征因素,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因素。本案中,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企业之间存在财产、财务混同,以及企业资产归属不清的事实,故朱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朱某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朱某主张开始到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依据是与微信名“M杨某”在2019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中,“M杨某”称:“那直接在西厂上班就行了”,朱某在该日期已经年满50周岁。朱某依据在H解散群中微信号“M”发布的群公告“……朱某副总主管财务和办公室和仓库等内勤”主张其担任财务总监的职务,朱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可以享受管理岗位的相关待遇,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因此朱某在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最后,依据朱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系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2年8月是由山东SJYF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朱某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另,朱某与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纠纷。朱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到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束工作的原因及时间。综上,朱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朱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朱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山东H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时提供HH订料群聊天记录一份(杨某在聊天中表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是他的公司)、山东H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LM、WGQ等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其微信头像均为H标志),证明:两公司为一家公司。且一审时2022年9月26日提供借条中,杨某签字确认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均由其实际控制;证据二、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某财务负责人处签字付款单一组及装饰付款群2021年8月31日、M2021年8月19日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朱某同时任职四家公司财务总监;证据三、与M(杨某)及T装饰付款财务申报群自2021年8月10日-10月25日之间聊天记录四份,在此期间杨某一再要求朱某整理完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账务后来沿街上班整理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务,并在10月25日下午让朱某自己办离职;证据四、2021年8月18日至9月2日期间与杨某及T装饰付款申报群关于部分人员(王X、李X、周X、李X、王X)自2021年2月起从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到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工资的聊天记录5份,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工资表中转到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都标注着装饰已发,杨某在微信中提到标着“装饰已发是什么意思”;证据五、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车转让协议及办公室聊天记录一份,以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抵顶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欠元钦刚工资和山东H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欠元钦刚劳务费;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代替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一霖玻璃有限公司以房抵款协议一份及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济南一霖玻璃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对账单两份,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C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一霖玻璃有限公司对账单各一份,以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房产抵顶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C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济南一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尹波工程款抵房协议一份及临朐华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C新材料有限公司20年3月至9月对账单四份(对账单均有杨某签字,盖山东C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约定以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顶房产偿还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C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临朐华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证据六、杨某2020年2月聊天记录一份,2020年4月聊天记录一份,2021年4月和9月聊天记录一份,以上聊天记录表明本人在杨某控制公司任职财务总监并负责各公司的财务工作,而且杨某在2020年2月聊天记录中明确用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个公司(因此在2020年6月发放2019年12月工资时,除杨海之和N留在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其他人员转到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21年4月聊天记录中明确注销山东H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山东C新材料有限公司,留下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聊天记录中,又明确年底注销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证据三、四、五、六共同证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幕后实际负责人均是杨某,四个公司财务、业务、人员混同,工作地点也在一个办公区域,杨某指派朱某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企业工作,四公司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各种财产无法区分;证据七、刘小雅、王明霞、M转发给朱某的彼此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员工之间微信号备注均为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杨某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朱某一直在为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所属各公司工作;证据八、元钦刚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朱某同时任职四家公司财务总监;证据九、各公司补交社保明细一份,社保交费清单一份,员工离职表一份,办公室沟通群2021年1月22日聊天记录一份,杨某2021年6月25日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杨某明确要求朱某将社保转入公司,但入职后了解到公司社保缴纳非常不及时,迫不得已只能自己委托第三方帮忙缴纳社保;证据十、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考勤表一份、杨某2021年6月25日聊天记录,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1年春节福利领取表一份、办公室沟通群2021年2月20日聊天记录,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2020年5月工资表一份、杨某2020年10月29日聊天记录,证明:朱某均符合上述公司的用工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朱某,朱某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朱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考勤表中所列员工,杨某于2020年6月8日聊天记录明确分三个公司发放。朱某受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朱某。朱某提供的财务工作为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常运转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未提交质证意见。关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或与之有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交叉混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于关联企业的构成因素,一审法院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据效力基本一致,仅能证明山东T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T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H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M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和业务的往来联系,但无法证明上述各公司之间财务、资产归属等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关于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上诉人主张其为大学生档案,且从事财务工作,故应按干部身份55周岁退休,上诉人的岗位是否为管理岗位应由社保部门综合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的退休年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劳动报酬发放记录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文文


审 判 员 刘宇宁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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