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对深化我国对外开放、推动世界经济发展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而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将是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重点环节。本课题在梳理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组织者和参展者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基础上,研判涉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知识产权保护纠纷类型和司法保护难点问题。围绕不同权利主体不同形式的展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进博会知识产权专门性保护规范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及时性有效性等三方面问题,对现有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和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和分析,针对现有法律保护制度中的不足,借鉴国内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在立法、行政、司法领域对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能涉及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和完善意见,形成全面及时有效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确保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持续、圆满顺利举办,积极服务深化改革开放的国家大局。
一、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特殊性
1、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展会知识产权并非一个法律法规层面的法律概念,而是指在展会平台中可能发生的涉及司法实践的常见知识产权问题。而国际展会是展会中级别最高、规模最大的一种展会形式,企业在这一平台展示最新产品、先进技术以及品牌形象,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高发的场所。特别是由于展会具有展期短、展品多、展商广等特点,无论是从权利主体、权利类型、侵权表现、持续时间来看,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更能突显展会的显著特征,这也直接导致国际展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纠纷类型多样、证据固定困难、事实认定复杂、影响范围较大等诸多难点。因此,保护好国际性展会各方参与主体的知识产权对权利主体、国际展会发展和举办国声誉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问题
进博会作为世界首个以进口为主题的国际展会自然存在着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的潜在风险,加之其较一般展会还具有的特殊性,这也使得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除具有一般展会的特点外,进博会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特殊性:一是参展商国别分布广,首届进博会的参展商来自130多个国家和地区,G20成员、金砖国家和上合组织成员国全部参展,58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35个最不发达国家的企业参展;二是展览类型复合多样,既设有以国家为参展主体,展品只展不销的国家贸易投资综合展,又设有以各国企业为参展主体,展品既展又销的企业商业展;三是展品境外性突出,所有展品必须为境外生产,所有服务的提供地必须为境外;四是展品水平高,新产品新技术发布数量大,其中不乏全球和亚洲首发,首次进入中国的展品数量多。因此,与上述特殊性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和权属的确认、侵权行为的认定、禁止生产销售等判决的适用和普通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都有所区别。
3、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的范围界定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指用司法途径来保护知识产权,即人民法院通过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及相应手段,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而本文研究的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在范围上主要针对进博会组织者、参展者、采购者、参观者、服务者等各类主体在参与进博会的筹办、举办和撤展过程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纠纷。
从目前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刑事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的除食品、药品安全以外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进博会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相关问题
1、与国际展会有关的传统领域知识产权
无论从发生频率还是绝对数量上看,大型展会无疑是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发场所。在进博会上,来自世界130余个国家的参展者汇聚一堂,搭建各具特色的展台,展示数以百万计的展品,带来丰富多彩的活动,加之组织者、采购者、参观者、服务者等各类主体的参与,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形式自然也是多种多样。发生各种纠纷的潜在风险,处理各类纠纷模式的差别,无疑加大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难度,这对司法部门提出了更高挑战。
(1)纠纷类型复杂多样,涉及范围广
在复杂多样的纠纷类型中,传统的知产领域,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仍将是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进博会会期短的显著特征决定了对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中的图片、音乐等“直观型”权利的侵权将占较高比例,即通过视觉、听觉等直观方式就能感知权利存在及侵权可能性。
著作权侵权纠纷表现形式相对多样,例如:用于现场演示的电脑或展品本身使用盗版软件,在未获授权就在宣传或展销时播放歌曲、电影,或者在海报、产品目录册、产品说明书、展台设计布置等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侵权的图片、文字、字体等,或因受限于展会展位的规模,产品宣传册或展板较常使用更好说明展品的方式。故从历年广交会的诉讼案件看,这类侵权在著作权纠纷中占比极高。
因展会是集体展示的平台,很多参展商本质上就是竞争对手,故进博会上还可能出现竞争领域纠纷。例如在展会上,对产品功能、用途、技术特征等方面的宣传过分夸大导致的虚假宣传纠纷,侵害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甚至还可能发生为使得他人的展销活动无法进行而提起的恶意投诉。
另外知识产权合同类纠纷也会涉及,从合同类型来看,一类是委托创作、技术开发及服务合同,如委托他人创作各类展会标识、设计展台网站、拍摄宣传照片、拟定各类宣传文案等,对著作权权属、履约情况、付款等发生争议;另一类代理合同,如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注册商标、外观专利等。另外也不排除组织者和参展者、参展者和需求方、参展者和服务者都可能依托展会平台,达成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协议。
(2)尚存争议的疑难法律问题聚集,审理难度大
进博会中除常见的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平行进口、地理标志等与进出口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是重要关联问题。然而这些法律问题目前仍存争论,故涉此类纠纷一旦诉至法院,如何审理实现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将成为难点。
在首次进博会展出的商品和服务中,进口农产品和食品占很高比例。针对这部分展品,地理标志是一项不容忽视的权利。虽然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正式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和定义,确认了地理标志的法律地位。然而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并不完善,在WTO框架下对地理标志的谈判也还在持续。因此,在进博会中,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可能放大。进博会展品所涉及的地理标志在进入我国之前,或者在获得权利确认之前,相同的地名可能已经被注册为普通商标获得我国的地域性保护。对此,我国《商标法》采取的相对保护主义,而TRIPS协定则主张绝对保护。
此外,平行进口问题也由来已久,也不能简单的归类为纯粹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平行进口还涉足世界贸易领域等错综复杂的关系。平行进口在知识产权问题上表现为专利平行进口、版权平行进口、商标平行进口,牵涉面广,因为本身所牵涉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和理论原理,目前国际领域上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2、展会组织者层面的独有知产纠纷
组织者享有的权利是展会标识等展会平台自身知识产权(以下简称“展会标识”)。组织者作为展会活动的发起方,是唯一完整经历展前、展中和展后三大阶段的主体。从身份角度而言,展会组织者一方面拥有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具有天然管理者的属性。因此与展会组织者相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也与其双重身份有关。
(1)组织者作为权利方——权利多样性和保护滞后性存在矛盾
展会标识除了展会平台本身以外,主要是展会标志,包括展会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域名等能够代表展会宗旨或特点的各种展会标志。展会标志只能依附于具体展会才能体现其意义和价值。
一般来说,展会通常作为某种性质的服务项目用以满足参展方和观众的需求,提供诸如展馆租赁、展品运输、安保、保洁、后勤、突发处理、纠纷化解等服务。展会标志能够标明这些服务的来源,以给参展者和观众提供选择和辨别的依据。此外,随着展会的成功举办、标志的长期使用以及展会知名度的上升,这些标志无疑将会承载着该展会的重要信誉,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代表展会举办的水平、质量、层次。经过展会长期经营,借助展会活动或组织在社会上的强大影响力,展会标志和平台本身作为无形财产将大幅增加参展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效应,因此将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正是因为展会标志所具有的服务识别功能和巨大商业价值,针对展会标识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展会名称,是传达展会性质、规格、参展范围的最佳载体。由于目前我国对展会名称,尤其是全称,很难给予注册商标意义上的保护,故各类侵权时有发生,例如:1)展会克隆,使用相类似的展会名称开展活动,以此吸引参展者并收取展位费。2)冒名办展,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展会组织方的名称或简称,从事商业活动或其它活动的情形。3)虚假宣传等搭便车行为。以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例,某房产公司利用世博主题来命名自己开发的项目,将楼盘取名为“世博会”的谐音,且所有销售活动均借用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主题。此类纠纷将涉及侵害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等。
②展会会标,一般由文字、图案、色彩等要素构成,以实现对被标识物体的指示、说明等功能。实务中,常发生将展会会标运用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让人误以为其产品或服务和展会有某些联系,从而达到牟利目的。根据是否进行美术作品登记、申请注册商标,将确定涉及侵犯著作权、侵害商标专用权还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
③展会域名及网页,相关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对展会域名抢注行为以及注册与官网域名高度近似的域名。例如世博会期间就出现了2010expochina.com(世博旅游资源网)、2010exposhanghai.com(世博商机网)等域名,从而误导浏览者访问其网站,造成混淆。另外还可能出现与进博会官网页面高度近似的网页,从内容、排版以及视觉效果而言,都容易使公众构成混淆,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
④展会标语,标语类似于广告语,需要结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标准进行法律属性判断,如认定构成作品,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将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如未达到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他人的使用造成误认,亦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
⑤吉祥物、会旗、会歌,皆是展会的特殊标志,可获著作权法保护。大型展会的吉祥物,通常广受欢迎,以此为基础制作的各类周边产品往往也在市场上热销,对周边产品的山寨、高仿现象呈现出范围广、规模大的特点。
至于目前对进博会展会标识,整体保护框架不尽完善,只有一部分展会标志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时才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对象。例如会徽、吉祥物等具备较强知识产权属性的标识,受到保护的途径相对多样,手段也相对完善,但一些识别性强,创造性相对较弱的标识,在寻求商标权、版权和专利权保护无门的情况下,也只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内寻找突破口。特别是随着展会经济业的蓬勃发展,除了展会标识以外,展会作为提供服务的平台集聚经济效应,展会平台本身自有知识产权形态日益突出,这方面如何保护还未有法律予以规范。因此适时尽可能多地将各类展会标识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中,才能有效调动各种手段对展会组织方的这一重要权利进行保护。
(2)组织者作为侵权方——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不明确
在组织者对各类标识享有权利的同时,其遭到他人维权主张的可能性也相应存在,故组织者应避免展会本身知识产权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展会期间,组织者使用背景音乐、展览设施、宣传资料或使用软件展示等,若未经授权,也可能涉嫌侵犯他人权利。在参展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如需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将是另一个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相对于参展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如组织者存在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以及在特定情况下为“直接侵权”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那么展会组织者就对参展者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从进博会的性质和规格分析,当参展者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权利人以组织者协助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间接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例如:1)为侵权人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便利;2)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展会内的参展方即将展出、演示的展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但并未采取预防措施;3)在已被告知参展者从事了侵权行为但未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
3、展会参展者层面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1)参展者作为权利方——权利基础涉外性强
在涉及进博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知识产权权利的地域性、多样性特征凸显,也给权利基础的判断带来很多困难。首届进博会的参展商来自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既有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相对完善、保护意识相对较高的发达国家,也有知识产权保护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不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每个国家的要求和操作流程都不尽相同,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取决于各国的法律规定。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护规定各不相同,所以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自动获得保护。虽然国际化进程助推了多个国际条约签订,各国就知识产权保护达成了部分共识,但是地域性特征仍非常突出,在专利和商标领域尤为如此。此外,参展的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非全部加入国际公约,一旦涉及相关诉讼,权利基础的查明会是首先需要克服的一个难题。
另外,知识产权权利除了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取外,还可以通过转让、授权等方式获取,这就要求法院审查转让或授权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撇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差别,对于转让、授权的要求,包括时间、方式、范围等内容,各国法律又可能存在千差万别,可能还牵涉到对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2)参展商作为侵权方——展出行为定性存争议和权利冲突抗辩突出
①展出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虽然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罗列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但由于进博会展品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这一特殊属性使其在进博会中进行展出的行为如何定性仍存争议。
在国际展会上,专利往往是参展商最为重视,且常被视为核心竞争力的一项知识产权。然而,专利依法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模式:使用侵权、许诺销售侵权以及销售侵权等。同时,进博会既设有只展不销的国家馆,又设有既展又销的企业馆,参展者可能会在展台上展出产品,或者向参观者演示该产品如何进行应用;也有参展者会向参观者发出要约邀请,希望获取对方的订单;有些参展商则直接在展会上许诺销售甚至销售产品。一旦知识产权人投诉参展商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必须认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而作出侵权与否的论断。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分析,参展商在展会上的展出或者宣传性演示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认定过程中,仍需要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比如行为人是否具有明显的销售意图;展会的性质究竟是贸易类、非贸易类、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即使具有销售目的,销售目的地是否为展会所在国等等。此外,展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也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如果产品仅用于展出,并不投入中国市场,是否就不会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品,进而否认其是商标使用行为?如果产品尚未进入中国市场,但参展商有明显进入中国市场流通的目的,又作何判断?由于进博会展出的复合性,这种意图必须在全面分析参展商背景、展品状态、会场情况等多项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判。
实际上,展出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意义可能还会延伸到其他领域,例如专利优先权、商标优先权、商标在先使用等等。虽然目前来看,此类问题单独引发诉讼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其成为某一诉讼的权利或抗辩基础。以商标为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试想在以参展者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如参展者提出其在商标注册之日前就已在进博会展出过涉案商品,如何认定该展出行为是否使产品所附标识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原使用范围”又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②权利冲突抗辩突出
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应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正因如此,在先权利制度成为权利冲突的调节工具,保护在先权利也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和惯例。在先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然而其定义和范围却并未在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而言,在先权利这一概念散见于各部门法中,涉及驰名商标、未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在先申请、商誉、注册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著作权、企业名称、肖像、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等等。
具体到进博会,对于法院审查在先权利认定适用要件,可能因为权利基础涉外性强、异域证据收集难、证据效力审查难等特点,存在一定障碍,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
4、民事保护程序层面——保全措施的适用和执行存在障碍
通过上述实体问题的分析不难发现,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展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呈现出“专业难度大”“域外证据多”等特点,这直接造成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然而进博会会期短,参展商分布广,且案件多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对于权利人而言,能在展会举办期间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自然是首选,否则即使能在展会结束后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声誉及市场的负面影响也是无法衡量的。正是案件审理周期长和维权及时性要求高这组矛盾的存在,使得诉前禁令这一临时措施成为受权利人青睐的救济方式。
在进博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中运用诉前禁令这一救济手段,存在一些特有的困难。一是在审查条件的实际把握上,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并非易事。权利人,尤其是作为参展商的权利人,往往是在展会期间才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作为涉外主体,很有可能并未准备好经过公证认证等程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在认定其是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这问题上,可能就会出现障碍。对于侵权紧迫性的判断,更是受制于侵权类型、侵权影响、被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在进博会这一汇集多国参展商的平台上,这些因素的把握较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例更具难度。
另外,在进博会使用禁令手段,不仅要考虑到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一方面,法院不可过于强调诉前禁令和审判结果的一致性,忽视对权利人的及时保护;另一方面,禁令的适用和执行应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展会的顺利举办产生负面影响。在禁令的执行方面,我国法律并未就具体细节进行规定,也未建立健全与诉前禁令相配套的司法保障措施。因此禁令的实际执行效果也是实践中比较难解决的问题,部分展会上就曾出现被申请人抵触,影响展会效果的情况,这些问题在进博会都需要慎重对待。
我国展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措施不仅包括诉前禁令,还涉及诉前证据保全,该措施对于进博会这样的大型国际性展会有其特殊意义。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手段有限,责令撤展、罚款、遮盖等方式可能无法达到彻底遏制侵权行为的效果,不排除禁后再侵,屡禁不止的情况;而司法保护措施中的诉前禁令在适用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不仅签发相当谨慎,执行上也困难重重。因此部分权利人还是希望通过诉讼实现较为彻底的维权,证据保全的方式就可以将来自世界各国的被申请人涉及侵权的行为和产品进行固定,便于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更多的证据支持。
虽然我国法院针对展会诉前证据保全的手段多样,如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查封展品、扣押展品、拍照取证、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但诉前证据保全在适用上也有不足的地方。一方面,参展商可能只携带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展品前来参展,数量不多,若法院在诉前证据保全过程中对该产品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可能直接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参展。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是否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侵权行为是否明显,情况是否紧急,保全的必要性,准许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是否会不适当地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申请证据保全的难度并不亚于禁令,在案件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判断请求保全的证据是否属于“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并且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三)进博会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保护相关问题
1、刑事法律保护范围有限
根据世博会以及广交会等大型展会的既有经验来看,以下案件可能成为进博会刑事司法保护的重点:1)假冒进博会注册商标,侵犯进博会著作权及专利的案件,以生产和销售山寨吉祥物、纪念品等。2)非法制造进博会相关标识,可能的表现为印刷企业明知他人未获授权仍为其制造与进博会相关的标识。3)侵犯参展者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包括生产、销售假冒国内外知名品牌商品等案件。4)在进博会展馆、主题活动举办地周边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损害展会整体氛围。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定了七个罪名,包括三个商标类犯罪、两个著作权类犯罪、一个专利犯罪以及一个商业秘密犯罪,这些罪名虽看似已经涵盖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但相较于知识产权民事保护的范围,刑事保护的范围仍比较有限。植物新品种、企业名称等类型都未包含在内。
即便是已经在七个罪名中体现的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程度也有待提高,例如商标类犯罪的比对,目前仅认可相同类别相同商标的入罪可能性,对于近似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等并未明确。另外入罪门槛的要求也相对较高,大部分罪名都设置了金额、数量标准以及主观故意的要求。例如对于在场馆周边兜售山寨进博会纪念品、吉祥物这类影响进博会举办乃至影响我国知产保护国际形象的严重侵权行为,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门槛为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这个标准的存在无疑增加了公安部门收集证据的难度,使得此类行为受到刑法规制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与民事、行政立法存在不统一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民事和行政方面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单行法以及相关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中,而刑事规范主要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中体现。这种立法不统一的情况,使得法律概念的理解、法律适用的标准、民事和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的衔接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
3、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的衔接机制尚待完善
司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手段,具有鲜明的特征,如终局性、全面性、中立性等。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并行,一旦进博会上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引起纠纷时,权利人可以交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也可以交由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机关审理。
然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尚需完善。一是确权方面,进博会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但知识产权无效宣告案件由行政机关管辖,鉴于涉进博会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提出权利冲突抗辩意见的几率高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机关不同造成相应程序分立和拖延,可能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二是侵权处罚方面,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首先需要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但认定程序和实体标准规定并不明确。但如果采用司法审判标准,又会丧失行政处理及时、便利的优势。如果案情发展超出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范围,还会面临证据和案件移交司法审判的问题。另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救济措施主要有:责令停止侵权、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此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的衔接方面,在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如案件的严重程度可能涉及刑事领域,则需要完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对接,其中存在沟通不畅、透明度不足等问题,也会给人民法院的后续审理造成一定障碍。
综上,由于进博会的特殊性,从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一是不同权利主体以及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是否有法律保护;二是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是否及时有效。
二、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行法律框架
针对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梳理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剖析现有法律机制能否解决上述问题。
(一)我国保护进博会知识产权的现行主要法律
虽然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一个特殊领域,就法律适用而言,涉及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主要仍适用一般的知识产权法律。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多个层面。尤其是我国为加入WTO,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相应了修改,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国情、体系完整并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层面,在《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基础上,我国已经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在行政法规层面,我国制定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在司法层面,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项司法解释。
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我国目前在法律及行政法规层面并无专门的规定,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南京展会管理条例》《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厦门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可见,目前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在法律位阶上总体相对较低,层级主要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在诉讼中不能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另外,在展会综合管理条例或办法中,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内容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上海市展会管理办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仅作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主办方可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主要内容
2006年1月,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办法是我国专门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定的法律规范。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1、投诉处理机制
(1)设立专门投诉机构或公示投诉信息
对于展会主办方是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该《办法》并未作出强制性要求,仅规定展会期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如展会主办方认为有必要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有关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对于展会主办方未设立投诉机构的,该《办法》要求展会主办方应将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2)专门投诉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专门投诉机构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专门投诉机构承担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等相关职责。
(3)投诉程序及要求
该办法规定了“移交”和“通知”程序。即权利人向专门投诉机构投诉的,专门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移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权利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被请求人。
(4)合格投诉的审查
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委托代理人投诉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对于未能合格提交上述材料的,投诉机构应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2、关于展会期间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保护的应对措施
(1)协助配合机制。对于权利人向展会投诉机构投诉的,投诉机构需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协助配合参与的义务。
(2)投诉处理。对于权利人的有关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投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
(3)不予处理的情形。对于侵犯专利权的投诉,对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管理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中的以及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情形不予受理。
对于侵犯商标权的投诉,对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立法情况
广交会由商务部和广东省政府联合主办,是我国目前历史最长、层次最高、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国际贸易盛会。广东省和广州市政府对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丰富的经验,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上相对成熟,广东省、广州市政府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分别制定了《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广交会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相较于四部委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上述相关法规及办法内容更为全面、具体,保护标准也更高,对于其他省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1、设立现场办公室或指定联络员制度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对于展会主办方是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未作强制性要求,《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对此进一步明确,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展会,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指定联络员:一是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二是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三是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2、强制约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规定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1)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2)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3)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4)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3、投诉处理机制
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有关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规定的基础上,《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1)关于合格投诉的认定。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外,增加了下列规定:一是对于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二是对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三是关于专利侵权投诉证据应符合的要求:①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②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2)投诉处理措施。对于合格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上述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4、专利案件简易程序处理机制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形:①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②权利人提交了合格的投诉、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专利侵权证据、属于不予受理的展会专利侵权纠纷。③所涉专利权已按要求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④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专利侵权的。⑤被投诉的参展展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
(2)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情形:①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②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3)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方式:①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②被投诉人应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5.展会专利诚信档案制度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展会专利诚信档案,将下列情形列入档案:①违反参展合同中有关专利保护条款;②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③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展会主办方投诉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四)我国临时禁令的立法现状
根据前述,由于展会时间较短,进博会的展期只有6天,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采取诉前临时禁令措施对于权利人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加入WTO后,为应对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我国于2000年修改《专利法》,首次在立法中增加有关临时禁令的规定。2001年修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增设了临时禁令的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设计条例》均规定了有关诉前行为保全的内容。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诉前停止侵犯商标权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知产纠纷行为保全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诉前行为保全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法上设置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将该制度的适用领域从知识产权诉讼扩张至其他民事诉讼领域。
1、诉前禁令的审查要件
原来对于诉前禁令的审查要件,民事诉讼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相关规定有所差异,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但是根据2018年11月26日发布的《知产纠纷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最高法院对知产保全领域保全申请统一适用了审查要件,在原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这三个因素以外,增加了稳定权利基础这一审查要件。
2、诉前禁令的审查程序
(1)听证程序
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单方或双方听证,多数情况下可进行单方听证。《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2)审查时限
符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条件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人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复议程序
申请复议的时间为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以及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3、诉前禁令的主体和管辖
(1)诉前行为保全的主体: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规定》规定,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的主体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主体是利害关系人。
(2)诉前行为保全的管辖:被申请保全行为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且具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权限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规定》第二条“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商标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综上,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多个层面,但主要集中在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于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在法律及行政法规层面并无专门的规定,无法适应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和严格标准。
三、加强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举措
针对进博会可能发生的展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借鉴国内外已有经验做法,结合我国现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从而对进博会不同权利主体不同形式知识产权实现及时有效的专门性司法保护。
(一)建全进博会知识产权专门性法律保护体系,确保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法可依
加强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顺利举办进博会的必要保障,而且是中国向世界表明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宣示行动。而建立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是实现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础,建议制定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法律法规。
根据国内与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现有法律制度以及进博会筹办工作的特点,并借鉴国内外大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以国际展会中不同权利主体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纠纷为导向,建议制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标识保护办法》《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和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前者是为了保护进博会标识在内的进博会组织者的知识产权,后者旨在就进博会参展商等参与主体的知识产权申请、审查、保护等事项做出特别规定,并整合现有进博会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执法程序等内容,形成法律法规,与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一起构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形成长效司法保护机制。
1、制定保护进博会标识的专项立法
(1)保护进博会标识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根据前述分析,展会组织者的展会标识往往并不复杂,但经过展会长期经营,这些标识作为无形财产不仅自身承载着展会平台信誉,而且也将大幅增加参展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效应;此外,展会作为提供服务的平台,集聚经济效应,自有知识产权形态日益突出,经济价值日益显现。考虑到今后进博会每年都在上海举办以及展示规模、自有标识蕴含强大商业潜能等因素,故极有可能被侵害,实践中也发生了未经授权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为名招展的真实事件。可见,随着知名度的上升,各类侵犯进博会标识的行为将会陆续发生,若不及时制止和预防,无疑将影响展会的国际信誉和对知名企业参展的吸引力。综上,进博会作为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国际平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故有必要进行专门保护。
(2)立法保护展会标志知识产权的具体方式。至于采用何种形式对进博会展会标志予以保护,参考现有国内外办展的立法经验,一种方式是通过各国国内已有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予以规制;另一种方式是除了已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外,试图通过制定特殊的专项立法予以保护。
根据前述德国和美国的做法,基本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各国还是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对展会知识产权提供一般的保护。美国法院甚至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对商业外观提供保护从而救济展会标识。我国虽然没有就展会标识保护予以专门立法,但是实践中因展会标识可能存在因符合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构成要件而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且我国《特殊标志管理办法》《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也将部分展会标志纳入规范之列,即对部分展会标识知识产权有了专项立法。但《特殊标志管理办法》局限于展会标志财产权并缺乏对侵权情形的司法规制,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则针对世博会标志,两者都无法全面直接地适用于进博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
综上分析,对于展会标识本身知识产权如果可作为商业标识或竞争权益,大多数情况下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扩大商标法的适用范围保障相应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现有知产法律法规并不能提供统一且完整的保护,而且我国涉展会知产法规针对性差、层级低,散落在各部门法中,未明确展会标识具体的保护范围,没有集聚保护的强势效应,保护不够全面。此外,考虑到进博会作为我国加大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加强进博会展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原有法律体系仅涉及展会标志,对产业平台新业态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全局性的保护规划。因此,为契合未来进博会发展的趋势,有必要制定保护进博会一般标志和进博会平台本身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建议建立中国国际进博会特殊标识法律保护体系。
(3)制定进博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专门立法及配套机制。对于专门立法的具体内容,有学者建议对进博会相关展会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场所等进行严格限定。例如限定户外广告、公关、营销活动、商品目录、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企业宣传册及网络、促销品上的使用范围。也有学者建议对展会标志权的取得、异议制度、侵权情形、保护期间和使用许可方面进行全方位专门立法保护。综合上述学者意见以及已有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议参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层级、体例和内容,考虑到进博会是国家层面的对外交流平台,建议至少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进博会标识保护条例》,从国家战略角度明确规定进博会标识专有权的创设、专有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专有权的期限和许可制度、侵犯专有权的行为等。同时,上海作为未来每进博会的承办城市,可以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并参照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经验,由市各级部门围绕进博会展会标识专门规定配套实施细则。
2、制定层级高、体系全的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1)保护涉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作为一个成功的大型国际性展会必然会为全球各行业提供展示现有最新产品、服务和技术的绝佳机会,而这些最新产品、服务和技术往往涉及大量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益,由于展会举办时相关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均有机会参与,因此国际展会举办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这些商品、服务和技术所涉知识产权在投入大规模生产和市场化初期就被侵犯的潜在可能性。纵观国内外展会知识产权案例,国际展会中常会发生各类涉知识产权案件,此类案件多为侵权案件,且所涉客体多,主体各异;侵权情况紧急,多发生禁令申请;各国的处理方式,既有公力救济也有私力救济,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展示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而我国国务院多部门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保护范畴小,局限于已有法律规定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且保护方式单一,大多情况下采用了行政措施,未明确投诉机构设立和操作方式。而上海仅在2005年颁布《上海展览业管理办法》和《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缺乏针对性强、立法层级高、体系完整的专项立法,不足以应对此次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求。因此,有必要建立全方位保护进博会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2)理论上立法保护涉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的具体方式。鉴于展会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现状,以及进博会举办的现实需求,结合国内外现有保护机制,大致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可进行探索。
第一种模式是上海为贯彻《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制定位阶更高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例如由市人大制定《上海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在前述关于涉进博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专项立法之外,将其余涉进博会知识产权也纳入保护范畴,模仿广东省的方式,通过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部门规章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落实,提高上海相关法律的立法层级。第二种模式是重新构建进博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可借鉴上海世博会的保护模式。从国家战略角度考虑,有必要加强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需要建立多层次、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将与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重新规范,建立从国家到地方自上而下的全面法律保护体系。
无论哪种模式的采用,在立法过程中都需要解决两个层面问题。第一,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合作平台的进博会,是否需要在国家层面上考虑制定全局性保护进博会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第二,对于今后每年承办进博会的上海,是否需要出台和国家层面立法衔接的、又能针对性地服务今后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地方立法,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能具体落实到位。首先,原有国家层面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本身只是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存在位阶低、效力弱的问题,容易直接导致对侵权人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因此,通过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制定更高位阶的行政法规甚至法律,或者直接依据进博会特点制定与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家层面专项立法,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才符合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采用国家层面立法提高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这一方式,需要经历周期很长的立法程序,所以无法满足进博会每年举办的急切要求。退而求其次,针对进博会每年举办的迫切需求,可以试图通过第二层面问题加以解决。由于专门地方立法既能快速满足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且相关地方立法的制定程序比较简化便捷,能够依据相关法律直接作出适于实际操作的规定。
(3)完善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和地方层面的专门立法体系。考虑到现阶段进博会的筹办规模、展出时间等,建议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制定《上海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及前述关于涉进博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地方性立法,两部立法共同形成进博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能尽快满足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如果制定时间有限,考虑我国部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可以由上海市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制定普遍适用于上海地区的针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随着进博会举办经验的积累,再逐渐吸取各种经验,制定地方性的《上海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更进一步,可以逐步开展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立法,根据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需求,在国家层面出台专门针对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法规,上海地方政府再根据该专门行政法规制定相应的配套落实规定。
(二)构建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长效机制,保障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及时有效
从前述可知,世界各国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各具特色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执法措施。对于进博会我国也积极应对,在总结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手段的同时,吸取各国保护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长效机制。
1、组建专业化知产审判团队集约审理
(1)借鉴世博法庭的审判经验。成功举办的上海世博会为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益经验。2010年的上海世博法庭,曾作为全世界唯一一个为世博会度身定做的专设法庭,为世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世博法庭设立的“诉讼引导、诉前调解、案件受理、材料收转、判后释明”五大窗口,统一负责受理、审理、执行世博会举办和撤展期间发生在世博园区内的一般民商事案件,使得世博会期间的大量的涉诉纠纷能够及时得到化解。为了给每届进博会的圆满举办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应当积极发挥设立专门法庭对进博会的司法知识产权的优势作用。
上海法院根据《服务保障进博会意见》和《上海市基层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探索设立进博园区法庭,即在进博会园区设点专门的西虹桥(进博会)法庭。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由普陀法院和上海知产法院管辖、集中审理进博会知识产权纠纷,便于相关当事人能便利诉讼。
(2)发挥知识“三合一”审判集中审理的优势。虽然每年的进博会会展期间只有6天,但是通过进博会这个平台不断放大展会带动效应。因此,除了正式会展期间以外,在一年的365天都要搭建好进博会“6天+365天”一站式交易服务平台,有效扩大成交并拓展展会功能,发挥进博会的溢出效应。因此,对于进博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仅要重视展会举办的前后阶段,更是要将这种保护延续到一年的365天,因此,有必要从审判力量上构建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
在吸收世博法庭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司法综合配套改革关于巡回审判的工作要求以及《服务保障进博会意见》提出的“准确把握受案范围,针对涉进博会案件实行指定管辖、集约审理”具体举措,上海法院分别从集中涉进博会案件审理范围和设立专利法院两方面对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集约管辖和审理。根据上海高院细化制定了配套的《关于涉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案件集中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普陀法院和上海知产法院在西虹桥(进博会)法庭设立巡回审判点,对于进博会组织者、参展者、采购者、参观者、服务者等各类主体在参与进博会筹办、举办和撤展过程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开展巡回审判。不仅发挥集约审理效应,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便捷的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而且延续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的传统优势,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所涉进博会知识产权案件适法统一。通过全方位、全天候做好进博会“6+365”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保障工作,积极维护进博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加强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1)平等保护进博会中外主体知识产权。如前所述,各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考量诸多要素,比如德国法院在采取刑事措施时会考虑公共影响因素。但是从目前趋势分析,各国法院在面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时,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并能快速、及时地制止侵权,表现在法院降低签发临时禁令的门槛。然而也应注意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亦是法律基本准则,有些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国际展会中各国司法部门针对展会知识产权时限性特点所做的调整,通过临时禁令等各种约束性制度成功打击竞争对手,容易“误杀”一些企业。因此,此次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在以往国际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取长补短,上海高院出台的《加强知产审判服务进博会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正审理涉中博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试图实现既能有效遏制侵害展会知识产权行为,又能平衡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加强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除了前述在立法层面加强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外,还需要补齐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中的短板问题,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审判中“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问题,为今后每年可能发生的涉进博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公正、有效、及时处理提供制度基础。
为回应这一需求,上海高院在出台的《服务保障进博会意见》中明确要求加大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贯彻该意见的具体要求,上海高院落实可操作的适法意见,先后制定《加强知产审判服务进博会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加强知产司法保护意见》),从事实查明、审理周期等方面全面保障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加大对侵犯进博会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从保护力度上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长效机制。
3、采取临时禁令的快速制止侵权措施
(1)各国对展会侵犯知产行为的临时禁令措施。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实施便捷、成本低廉、侵权行为难以查实和损害后果极易扩大的特点,而临时措施则具备及时性特点,相较于过程较长的诉讼,更适应短期大型展会的公开性和时限性。其中,从德国临时禁令和美国临时限制令的做法看,临时禁令制度是各国知识产权人在国际展会中所采取的保障自己权利的主要措施,可及时有效地阻止侵害人继续从事有损知识产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防止侵权人从中谋取利益,能快速制止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2)合理适用临时保护措施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我国已经通过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以及《知产纠纷行为保全规定》,确立了临时保护措施已经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重要的法律制度。针对进博会会展期短、维权需求迫切的特点,可以合理利用好临时禁令,从保护速度上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长效机制。
根据国内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上海法院从司法总体布局上先行在进博会筹办之初就快速出台《服务保障进博会意见》及其配套规范,该意见提出“依法合理适用临时保护措施”的总体要求,而与之配套的《加强知产审判服务进博会意见》第六条进行了具体规范,明确“依法适用临时保护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于商标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假冒和盗版等显性侵权和故意侵权案件,积极采取诉前禁令等临时措施,防止侵权损害后果扩大。”既表明了上海法院对进博会知识产权要依法适用临时保护措施的积极态度,又从适用的具体规则和重点领域进行落实。在实践中还可以配合《加强知产司法保护意见》的第十三条“依法适用禁令措施,发挥禁令及时有效的救济功能”的意见,将各规定的具体举措落实到进博会知识产权案件临时措施适用中。“对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诉前或诉中禁令的,要加快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要求对进博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申请的临时措施,专项法庭应积极受理、迅速审查、依法裁定,最大程度上发挥临时禁令等措施的及时有效制止潜在侵权的作用。同时,上海法院还吸取德国、美国的经验,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临时禁令打压竞争对手的情形发生,加强临时措施受理后的审查力度,分类施策。对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案件,积极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对符合法律规定禁令颁发条件,但一时难以判断侵权可能性的,明确禁令效力存续的合理期限,督促权利人及时通过诉讼手段维权。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实施临时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考虑国际展会的特殊性,为依法平等有效维护展会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将我国已有临时措施制度和现有进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更好衔接,形成合力纳入进博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裁判机制构建中,从而有利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切实提高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效。
4、加大强制执行力度,确保胜诉方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1)加强执行对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在德国,对于法院禁令等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违反,可申请强制执行,后果将很严重,除了申请人可以向德国法院申请额度高达25万欧元的罚款外,还可能处以监禁至6个月。而且德国法院执行时间大都在展会开展期间。围观者众多,既存在安全隐患又扩大了参展商的负面影响。
而执行程序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强制执行,是保证审判程序任务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各种生效判决、临时措施的实现都需要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加以保障。而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已经取得长足进步,但是受到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仍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因此,上海法院进一步完善现有执行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在出台的《服务保障进博会意见》第九条明确了“加大执行力度,确保涉进博会案件胜诉权益及时实现”的具体举措。在切实破解“执行难”问题的基础上,从执行力度上确保涉进博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2)加强执行力度保护涉进博会知识产权。从体制上,加强联动完善执行制度。上海法院通过发挥高院执行指挥中心统筹作用,成立专项执行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针对此次进博会的召开,通过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加强对全市涉进博会案件的执行指导和协调指挥工作,进一步加大执行救济的力度,最大限度兑现涉进博会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胜诉权益。
①从速度上,迅速执行及时保障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针对每年进博会会展期较短、保全需求迫切的特点,上海法院依法快速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并且确保快速执行到位,及时遏制各类侵犯涉进博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②从方式上,依法执行合理制止侵权。由于进博会举办期间短,有些侵权行为无法及时得到确认,在权利人已经先期申请保全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当保全或执行行为对双方权利的影响。上海法院吸取国外经验尝试加强对执行风险信息的评估,健全执行突发事件的处置机制及“反规避执行、反抗拒执行”的迅速处理机制,考虑在非开展期间进行执行,有效防止矛盾激化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
③从合作上,建立统一协调联合机制。加强与海关、市知识产权局、市文化执法总队、市工商局等行政部门、进博局等展会单位的沟通对接,建设市级层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增进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强化司法执行和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形成保护进博会知识产权的合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创新的营商环境和创新氛围。
(三)衔接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促进进博会知识产权纠纷全面快速解决
1、创建进博会知识产权的快捷申报备案制度
进博会展示商品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相关展品的知识产权若要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必须以获得我国授权为前提。因此,展品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授权将是进博会筹办过程中与知识产权保护紧密关联的重要工作。故建议建立进口博览会知识产权申报备案制度,接受各类权利主体、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主动申报,记录在案后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一方面能为尚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商标的参展商提供一个优先权的证明,防止专利、商标权被抢先申请或者被抢注;另一方面能便于纠纷的预防和快速处理。
通过进博会主办方对参展商已经获得的展品知识产权集中登记,既便于展会主办方管理,又能通过优先权承认便于权利审查。在首届进博会上,主办方就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参展方出具证明相关展品/商标在进博会上展出的《展出证明》,为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时享有6个月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或展出商品等首次使用的商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享有优先权。同时,考虑到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和国内外办会经验。可以通过与国家行政机关就进博会标志及与进博会相关的商标、专利保护工作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开辟进博会参展单位商标、专利注册和变更“绿色通道”等方面达成合作协议,落实相应优先权的实现。
2、创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
根据域外成功经验,德国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大量运用了海关扣押的行政措施。结合我国知识产权部门法也赋予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执法权力,且司法机关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时有必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全面保护进博会各主体的知识产权。
《加强知产审判服务进博会意见》第十条规定,上海法院将主动联系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立体保护架构。上海法院加强与商务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局、国家会展中心的沟通交流,及时了解需求信息,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密切与市知产局、工商局、海关、版权局、文化执法总队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司法与行政的协同作用,实现优势互补,形成知识产权全方位立体保护架构。
在具体贯彻方面,加强工作机制对接,推动市高院、市知识产权局和市司法局就知产人民调解工作共同会签相关协议;建立知产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机制,共同构建上海知产保护的大格局;同时加强业务沟通,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进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加强知产案例交流和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的指导,促进适法统一;就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前沿疑难问题建立事先沟通机制,开展协作研究。
3、建立以司法审判为主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在美国和德国,依托国际展会主办方、第三方协调机构进行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工作是及时解决纠纷的常见便捷方式。而且由于国际展会举办期间短,所以很多参展商或当事人都愿意采用这一方式。国内举办的有益经验也同样表明通过和解或调解能迅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比如广交会就不断完善与组团单位和商(协)会的联合办案制度,发挥组团单位在协调工作中的优势,并及时向各交易团通报企业涉嫌侵权及查处情况。
根据《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关于参展项目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第四章“投诉与处理”规定,进博会主办方在进博会展会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事纠纷处理中心”提供知识产权专家的咨询服务并视情况组织调解。除此以外,在原有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体系中,上海法院就有运用诉调对接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类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为了服务保障进博会的举办,在《服务保障进博会意见》第四条规定了通过深化诉调对接工作,推进涉进博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具体实施方式将充分发挥便民司法的效能,在进博会园区内西虹桥(进博会)法庭里设立诉调对接指导站,对园区内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现场参与调解指导。以诉调对接中心为依托,整合内外调解资源,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相关行业调解组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的协作配合,健全完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切实提升涉进博会纠纷化解的水平和效能。同时上海法院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在线调解平台,扩大在线调解范围,向会展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智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降低会展主体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制度性成本。完善信访处置工作机制,全力做好涉进博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4、建立进博会证据保全与事实查明制度
在国际展会上通过临时措施快速制止侵权是知识产权人寻求救济的首选,但是各大生产商参与进博会是希望借助这个平台进入中国市场,试图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因此,通过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应是权利人长期经营策略,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实现上述权利救济,所以权利人需要在进博会上积极收集侵权证据再事后行使救济,此时向法院申请展会证据的保全将会成为权利人证据收集的重要手段。此外,纵观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和“专家对侵权展品的调查”制度,从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在借助国际展会上证据保全程序实现证据保全目的同时,世界各国还通过证据调查明确侵权事实。
我国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制度起步不久,相应力度也不够有力,从而造成知识产权诉讼“举证难”的问题,对此上海法院已加以关注。在《加强知产司法保护意见》第四条中明确要求丰富取证手段,强化取证的程序保障。对当事人的诉前或者诉中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积极受理、快速审查、依法裁定、立即执行。此外,《加强知产审判服务进博会意见》第六条规定了“依法适用临时保护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依法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调查、现场勘验等措施,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有效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知识产权,保证展会的顺利进行。”可见,上海法院已经对于涉进博会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工作足够重视,充分利用好临时措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实现证据保全的调查功能。同时,上海法院与进博会主办方的投诉机构以及行政机构现场联合监管工作组加强沟通协调,借助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事纠纷处理服务中心等行政执法人员“入驻”现场调查侵权行为处理侵权纠纷的措施,协调统筹形成合力。在事实调查的同时,对侵权可能性提前做出预判,既能使进博会知识产权纠纷得到快速有效解决,也为今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一步救济提供方便,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张斌 刘军华 范静波 曹闻佳 林抒蔚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对深化我国对外开放、推动世界经济发展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而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将是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重点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