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登记实践

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2年12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 确立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大方向。

2022年12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 确立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大方向。在此指引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部分省市试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审结的全国首例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 确认了该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 这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稳定推进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本文将讨论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关系、登记的效力和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 数据知识产权及竞争性权益
数据在现代经济中日益显现其价值。虽然其可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 但更多被视为竞争性权益。
1.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数据并非天然受知识产权保护, 但以类似知识产权的手段保护数据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首先, 数据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都是无形的智力成果。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资产, 同样符合这一特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出一套成熟的机制来界定、保护和管理无形资产, 这些机制可以延伸适用于数据领域。例如,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 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同样, 数据保护可以侧重于数据的特定表达或呈现方式, 而不是数据所代表的事实或思想。
其次, 数据可以分享, 并非天然排他。知识产权虽然赋予权利人一定的排他性权利, 但这种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他人分享其知识产权。数据同样具有这样的特性, 可以通过授权使用、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与他人共享。知识产权体系中关于许可和转让的规则, 为数据的合法分享提供了法律框架, 确保数据在分享过程中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也促进了数据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流通。
再次, 对数据的保护是拟制权。知识产权在法律上是一种拟制权, 意味着它是法律为了鼓励创新和创作而人为创造的权利。数据的保护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方式, 通过法律拟制赋予数据创造者一定的权利, 以激励对数据的投资和创新。这种保护并不是基于数据本身的自然属性, 而是基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知识产权的这种拟制特性, 使得法律能够灵活地适应数据等新型资产的保护需求, 通过设定合理的权利范围和保护期限, 平衡权利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符合著作权法律要求的数据可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比如, 在“IF影响因子”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1]。中, 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由于其在经过调研和分析后, 选择最具有学术价值的期刊形成报告进行收录, 这种对期刊的个性化选择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 满足独创性要求, 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保护; 而在最近的缪某某诉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某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中, “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由于其隐秘性和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 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 该案也系全国首例将数据产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案件。
但是, 并非所有的数据都能够基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被保护。
其一, 数据未必具有创造性。知识产权法律, 特别是著作权和专利法, 通常要求保护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例如,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而专利法保护的是新颖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或设计。然而, 许多数据仅仅是对现实世界状况的直接反映或记录, 它们本身并不包含创造性的劳动或独特的表达。例如, 简单的数据集或统计数字, 如果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加工或创意性处理, 就不太可能满足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标准。
其二, 数据并不一定是保密的。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 它保护的是那些具有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然而, 大量的数据是公开可用的, 或者在行业中是众所周知的, 这些数据不满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此外, 即使某些数据在一开始是保密的, 一旦被公开或广泛传播, 它们就失去了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资格。因此, 对于那些公开或容易被获取的数据, 商业秘密法律无法提供保护。
2. 数据作为竞争性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 数据可能被视为竞争性权益, 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情况。作为竞争性权益保护的数据应该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第一, 具有一定投入。数据的收集、处理、分析和维护往往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人力资源。当企业为了获取数据付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和成本时, 这些数据可以被视为企业的一项投资, 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投入可能包括市场调研、用户行为分析、数据清洗和验证等。
第二, 竞争性价值。数据必须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可能体现在提高运营效率、优化产品服务、增强市场预测能力、提升客户满意度等方面。如果数据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为企业创造收入或节省成本, 那么它们就具有值得保护的价值。
如数据处于公开状态, 或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不具有独创性, 可以以其具备一定的实质性投入和带来商业价值, 作为竞争性权益保护。比如, 在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淘宝诉美景案”[3]中, 经过淘宝公司智力劳动投入而衍生的数据, 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数据, 可以带来经济利益, 属于淘宝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再如最近宣判的“隐木诉数据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 数据堂公司因对涉案数据集付出大量技术、资金、劳动等实质性投入, 合法收集形成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 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 可为其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 而对该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
数据作为“权益”而非“权利”被保护, 也意味着该保护是有限的, 而非绝对的。这种保护并不意味着其他竞争者或第三方完全不能使用这些数据。在某些情况下, 合理地利用数据是被允许的, 例如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数据、使用公共记录、或者在不侵犯数据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的数据挖掘和分析。
二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及其程序
随着数据保护日益重要,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孕育而生。
1. 数据登记制度的由来和实践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是为解决数据权利主体缺乏公示力的问题而诞生的。
2021年,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出台, 明确提出要“研究和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政策指导。2022年, “数据二十条”发布, 提出要“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 强调了登记制度在要素产权界定和流转中的基础作用。
随后, 为了进一步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陆续确定了多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 包括北京市、上海市等地在2022年被首批确定为试点, 随后2023年和2024年又新增了更多地方参与试点, 如山西省在2024年被确定为全国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
迄今为止, 数据的知识产权登记已经成为普遍的实践。
第一, 从地域分布看, 截至2024年7月底, 共有14个试点省市和1个非试点省份出台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 并建立了登记中心, 分别为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福建省、山东省、天津市、安徽省、陕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山西省和海南省。
第二, 从登记数量看, 截至2024年7月, 试点地方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超过8700件, 接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超1.3万份。[5]
第三, 从登记的数据类型看, 登记的数据范围涵盖了制造生产、销售消费等各场景, 尤其集中于交通/空间类数据、科学研究类数据、基于政府公开信息的数据。
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条件
从地方数据登记的实践来看, 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登记的应当是依法取得的数据集合。
第一, 登记的数据必须依法取得。登记机构会根据数据的不同取得方式, 如企业自采数据、个人数据或者公共数据等, 判断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这是数据登记最基本的要求。
第二, 登记的有一般是数据集合。各省市判断登记对象的标准存在差异, 包括数据集合、数据、社会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例如, 北京要求登记对象为数据集合, 深圳要求为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总的来说,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应为数据本身, 因为财产权的对象描述一般侧重事物本质, 而非其资源属性或经济意义, 以便界定保护对象。同时,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数据集合而非单条数据, 需突出“规模性”特点。
第三, 登记的数据一般是经过加工处理或投入实质性、创造性劳动获得的。北京、天津、山东、江苏、广东均要求数据必须经过一定的加工处理。对于公共数据, 登记机构会审查企业是否利用加工工具、算法、模型等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 涉及个人信息的, 还须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加工处理, 而对企业数据, 即使加工程度相对原始, 也可认为符合“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要求。总的来说, 申请人须付出数据处理的劳动, 产生一定脱离原始数据的衍生数据。
第四, 登记的数据应该具有商业或实用价值。目前, 审查机构较难对数据集合的商业价值作审查, 但实用性判断是可行的, 只要通过应用场景判断数据集合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应用价值即具备实用性。
第五, 部分登记中心要求登记的数据处于非公开状态。目前, 北京、天津、山东要求数据非公开性, 江苏、广东、深圳、浙江则没有这方面要求。至于“非公开性”的标准尚无明确解释。
3.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
各省市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程序基本可以归纳为: 数据存证公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注册及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前公示(异议)→登记证书发放。
在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过程中, 各地区的登记机关通常侧重于形式审查, 而某些地区则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例如, 北京、天津、浙江和广东等地的登记部门主要进行形式审核。山东省则采取了一种更为深入的审查机制, 即“登记平台初审,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复审”, 对数据的合法来源、智力成果属性及其实用性进行深入的实质审查, 尽管目前尚未有更详细的规定出台。深圳的做法较为独特, 要求第三方机构(非政府组织)首先进行实质审查, 然后由登记部门进行形式审核。总体来看, 大多数省市的登记部门都要求进行形式审核。这种形式审核意味着登记部门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负责, 而不对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承担实质性责任。因此, 基于此颁发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自然不具备强制力。如果出现登记错误, 申请人可以要求登记部门进行更正。
除了深圳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程序中要求第三方机构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外, 上海数据交易所在数据产品登记阶段要求提供自检报告, 而在数据产品挂牌阶段则要求提供由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规评估报告以及质量评估报告。这表明, 企业在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和交易之前, 应准备好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的审查报告, 以确保数据能够顺利通过审查, 并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三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和数据入表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非终极目标, 而是保障数据合法合规流通、交易和商业化利用的重要基石, 它为数据资产化和市场化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权利证明, 促进了数据的创新开发和价值实现。
1.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意义。
数据的知识产权登记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第一,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权属的初步证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将数据相关权利人对数据的权利进行官方记录和公示的行为, 这种登记目前在省一级知识产权局开展, 既包含数据权利人对其权利进行法律声明, 也要求律师通过法律意见书的形式确认数据权属。一旦数据被正式登记, 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数据权利人拥有该数据权属的初步证明。在法律诉讼或交易中, 这种证明有助于权利人证明其对数据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从而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作为权属证明, 在交易中, 为数据的交易和流通提供了便利; 在争议程序中, 权利人可以依据登记证书作为其权属的初步证明, 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数据来源合法性的初步证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对数据来源合法性的一种官方认证。这包含了数据通过合法渠道获取, 也包含了权利人遵守相关的隐私保护、数据安全和知识产权法律要求。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 数据权利人声明其数据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处理和拥有的, 并被要求提供数据的来源、收集方法和处理过程等详细信息, 增加了数据的透明度; 更进一步, 登记机关也要求数据权利人提交证明其数据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即通过律师的专业意见, 论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第三,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不意味着经登记的数据可以自由转移和自由使用。尽管数据已经完成了知识产权登记, 但对于某些敏感数据的流通, 法律仍然设有严格的限制。这包括那些关系到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以及被特定法律所保护的数据。在这些情况下, 数据的转移可能需要得到相应监管部门的许可, 或者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要求。此外, 数据的使用也不是不受限制的; 即便数据已经登记, 其应用仍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 某些个人数据的利用可能仅限于特定的目的和范围。同时, 对于那些通过间接方式收集的数据, 其使用还可能受到合同条款的制约, 如许可协议中对数据使用范围、期限或用户数量等方面的规定。因此,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不等同于数据可以自由转移和使用, 权利人在使用数据时必须始终保持对法律规范的尊重和遵守。
第四,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不意味着对数据拥有排他性权利。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法律对数据权利的一种正式认可, 但它并不意味着赋予权利人无限制的排他性权利。在数据的生成和应用过程中, 通常涉及多个利益相关方, 包括个人(针对其个人信息)、信息的搜集者以及信息的分析者。个人通常对其个人信息拥有隐私权和控制权; 信息搜集者可能拥有其搜集数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而信息分析者可能对其分析成果拥有知识产权。这些权利在不同的层面上可能并存, 而不是完全由单一实体所独占。
此外, 对于非保密状态的数据,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 数据权利人可能拥有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其数据的权益。然而, 这种保护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完全禁止他人使用这些数据, 特别是当这些使用是基于合法途径和目的时。因此,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认了权利人对其数据的合法权益, 但这种权益的行使仍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尊重他人合法使用数据的权利。
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数据入表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是目的, 而是实现数据价值的途径。从目前实践来看, 数据开展知识产权登记后, 主要有以下应用场景。
第一, 数据交易。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数据交易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权属证明。在数据交易中, 买卖双方可以依赖登记证书来确认数据的合法来源和权利归属, 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登记证书作为数据权利的初步证明, 有助于建立交易双方的信任, 促进数据的合法流通和商业化利用。例如, 2023年12月, 江苏钟吾大数据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宿迁宿城区内企业近一年行政处罚可视化分析数据”数据知识产权产品成功实现交易, 交易额8万元。[6]
第二, 数据融资。企业可以将经过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 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信用额度。金融机构通过审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评估数据的价值和企业的还款能力, 从而决定融资条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使得数据资产化成为可能, 为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例如, 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登记了“T-BOX车联网信息数据”(DJ20230727000213), 随后以上述数据知识产权为质押物, 向苏州银行扬州分行质押融资1000万元。[7]
第三, 数据证券化。数据证券化是指将数据知识产权转化为证券产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 有助于评估数据资产的价值, 并作为证券化的基础。例如, 2023年7月5日, 杭州高新金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度第一期杭州高新区(滨江)数据知识产权定向资产支持票据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成功簿记, 发行金额1.02亿元, 票面利率2.80%, 发行期限358天。其中145件知识产权质押物中, 有2件为数据知识产权。[8]
第四, 数据保险。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数据保险提供了风险评估和赔偿依据。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登记证书来评估数据资产的价值和潜在风险, 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一旦发生数据泄露、损坏或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登记证书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例如, 深圳优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登记了“ESG企业评估报告数据”(2024000132), 并于6月与国任保险完成了数据资产损失保险的签约。该保单为优钱信息的ESG数据提供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的数据资产损失费用保障, 主要覆盖数据资产损失费用或重置恢复的费用。[9]
第五, 数据入表。数据入表是指将数据资产纳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和核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为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和权属确认提供了依据, 有助于企业合规地将数据资产纳入财务报表, 提高企业资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例如, 扬子国投以集团下属江北公用集团子公司远古水业供水数据为基础, 经过10余轮研讨和现场调研, 严格规范完成数据资产认定、登记确权、合规评估、经济利益分析、成本归集与分摊等环节, 于2024年1月将3000户企业用水脱敏数据按照账面归集研发投入计入“无形资产-数据资产”科目, 实现数据资产入表。[10]
3.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财产性权益和合法来源的初步证明。
在“隐木诉数据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 两审法院都裁定原告数据堂公司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是其数据集财产性利益和合法来源的初步证据。尽管涉案数据集因公开状态不构成商业秘密, 也因缺乏独创性不被视为作品, 但数据堂公司对其的实质性投入和合法收集行为使其具有竞争性权益, 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隐木公司赔偿原告数据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本案判决可以看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司法实践被认可:
其一, 权属证明的效力。两审法院均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证明数据处理者对其数据集享有相关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书证明了数据堂公司对涉案数据集的商业秘密权利,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证书证明了数据堂公司对数据集的相关财产性利益。尽管两审法院对于权利性质的理解存在差异, 但都认同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证明权属方面的效力。
其二, 动态数据的证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不仅仅限于被登记的静态数据, 而对不断发展的动态数据也有证明力。法院进一步确认,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不仅限于静态数据, 也适用于动态变化的数据集合。在本案中, 尽管涉案数据集为200小时的静态数据, 但法院认可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来确定数据集合的特征, 包括那些可能随时间变化的大数据集合, 这在数字经济中具有重要的要素化价值。
其三, 权利性质的司法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不直接赋予数据以特定的知识产权属性, 而是确认数据的权属和来源合法性, 具体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则由司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中,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据集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 尽管涉案数据集因公开而不再具有秘密性, 数据堂公司对其享有的商业利益仍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这表明, 法院在处理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时, 会根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和案件具体情况, 综合运用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法律手段。
注释
[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0)沪73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
[2] 院长开庭, 一起涉数据产品商业秘密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宣判, https://mp.weixin.qq.com/s/VyysKVaTmZdfUUfw4Da6w。
[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5] 新时代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 https://mp.weixin.qq.com/s/tRI0e5aNvE15hdTVIVbdOQ。
[6] 宿迁首单!数据产品成功交易, http://www.sqsc.gov.cn/scq/bmdt/202312/640838d71a874422adc243b16094d7b0.shtml。
[7] 扬州市首单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落地, http://jsip.jiangsu.gov.cn/art/2023/8/31/art
75876_10999941.html。
[8] 发行金额1.02亿元!全国首单包含数据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产品成功落地, https://mp.weixin.qq.com/s/68MKPuyCfcFrTYVHvhWuWQ。
[9] 全国首单数据资产损失保险落地深圳 罗湖: 政策赋能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 https://mp.weixin.qq.com/s/0ua49cl8d9vAUc-rIalMBg。
[10] 全国首单!数据变“资产”, https://mp.weixin.qq.com/s/UDfrAfqH7DipjVFX4O31G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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