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6月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被设计成既为困境企业“死”也为其“生”的法律。破产重整体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其能够保留困境企业的各种资源,又能让该企业更好地发展,代表着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破产重整指对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进行整顿,以便其能摆脱财务困境,从而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破产预防制度。
破产重整期间是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者重整计划得以执行完毕,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时截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本来应该履行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时还没履行完毕的,管理人应该继续履行。
破产重整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在人民法院主持、利害关系人参与下,对陷入困境但还有重整能力的企业在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的基础上,对生产经营进行整顿,使该企业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并摆脱财务困境。
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有如下特征:
1、重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对象进行具体限定,就是只要是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都能重整,为防止利用重整程序逃废债务,就有必要限定重整的适用对象,需判断该企业是否具备再生的条件。
2、重整原因
当企业陷入困境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摆脱困境的条件,该条件就是重整的重要原因。
3、申请权人
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是重整的申请权人。国务院金融监督机构可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重整。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条件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能被申请破产重整。当债务人被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时,其出资人应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如该出资人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该债务人的出资人就能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4、确定资产和债务
重整的首要目标是使处于债务困境企业的重生,是将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于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清算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企业资产、债务的确定是指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将该企业已有的资产和债务进行确定,使之与企业在重整期间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资产和债务相区别。
5、措施多样
只要适用的措施有利于企业获得重生,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就能使用。破产重整有相当大的让利空间,只要能保证债权人的待遇不会比清算时的获利更差,重整计划草案可作各种调整。
破产重整的方式通常有存续型重整、出售式重整、清算式重整。
存续型重整是保留企业的法人资格,用减免债务、延期清偿、债转股等方式处理债务,可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增减、营业转变或资产置换等措施,以期达到企业再生。存续型重整会有企业出资人的变化,但企业原有主体形式得以保留,宜适用于企业有重要资质的情况。
出售式重整(事业让与型重整)指将债务人企业具有市场价值的营业事业对外出售,将所得对价和企业其他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清算式重整与破产清算相似,是用重整规则解决清算事务,即在重整程序中制定清偿债务的清算计划,包括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出售、分配。
重整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其职责按《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自行重整的,重整管理人进行监督。
债权人或债务人依《企业破产法》提起重整申请,应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提出,既能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也能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的出资人则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而是在由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后,在宣告破产前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由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重整申请。
破产程序转换主要指由破产重整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或由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指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将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如破产清算程序是先由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转换来的,就不能再申请转换回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在重整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报告中应列明导致重整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具体情形;如重整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发生恶化的,还应列明恶化地具体程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如是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按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如是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资料,依《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期间指破产重整由人民法院受理后,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的期间。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在破产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可书面告知债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没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没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2、在重整期间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聘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留任,此时该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转变为破产管理人的聘用人员。
管理人认为需聘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应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报告》,请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聘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应定岗定责,报酬可参照债务人工资标准或者债务人所在地区同类行业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合理确定。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裁减人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债务人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债务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根据债务人重整的需要,经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可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债务人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或事务经营等事项,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自行公开聘请,并应对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为了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需借款的,应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还未召开,就须经人民法院许可。如需用债务人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设定担保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审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应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同意。
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形成的债务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重整计划另有安排或担保债权人同意以担保财产清偿的除外。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如果不采取拍卖方式,需以担保物变卖或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报告或监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报告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并取得同意。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如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可以要求取回。
在重整期间对权利的限制: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无权请求分配投资收益。在此期间除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不能向第三人转让自己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2、担保权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有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其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如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认为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并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
管理人根据重整需要,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管理人处分前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报告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根据担保物权人的申请而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应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及时制定担保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变价方案时,应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并充分听取担保物权人的意见。担保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除担保财产变价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外,担保物的处分行为还应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债务人重整属《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应通过调查、协商、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需要停止追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应经过论证后提请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告人民法院。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将经过调查了解到的债务人股东股权上设定的质押、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
债务人需实施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重要人事任免等行为,可由债务人自行决定,但应提前报告管理人。如管理人不同意,应报人民法院。
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涉财产、经营和人员等重大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1、维持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必要,且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2、维护债务人重整价值所必要;
3、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申请终止其自行管理:
1、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2、债务人违反诚信义务,存在恶意减少财产、欺诈,或其他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对重整造成严重不利后果;
4、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作出禁止债务人自行管理决议;
5、债务人申请撤销自行管理;
6、其他不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如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重整计划得到执行,重整计划执行人完成了重整工作,达到了重整目标,债务人又获得了生产经营能力就是指破产重整程序终结。
重整程序终结与重整程序终止的区别是:重整程序终结是达到了重整程序的目标,而重整程序终止是未达到重整程序目标。
重整程序终结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在重整终结后可不清偿。但债务人通过重整获得了生产经营能力,债务人可对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进行清偿,债权人对此属债权受领,不属不当得利。
2、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出资人的效力。
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不能再要求债务人清偿依重整计划所减免或变更的债权。但债务人自愿清偿且不损害其他利益人的情形除外。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依重整计划确定,即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有调整的,在重整程序终结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需变更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
3、对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因重整计划只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重整程序终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
破产重整计划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达成的,意图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追求债务人能重生而在重整期间的执行事项安排。重整计划是涉重整各方对各自利益的让步,并与其他利益方达成妥协后的利益安排,是各方的和解。重整程序的核心是重整计划,该计划草案依法通过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完成执行后,该重整程序终结。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将同类债权同等对待,顺位在先的债权应获优先清偿。债权人均应获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的清偿,含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各项安排均应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债务人经营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经营方案
债务人经营方案指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摆脱困境而确定的经营思路、策略等。该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引进新的投资人、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变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的调整、职工裁减方案等。
2、债权分类
债权分类指重整计划依债权的性质而予以不同的分类,是为了分组表决。
债权分类如下: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债权调整方案指对债权进行调整,包括减少债权本金数额、减免利息以及延期清偿等。
债权调整方案有以下注意事项:
(1)不能调整统筹的社保债权。
(2)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应全额清偿。
(3)不能损害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的破产别除权人权益。
(4)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时的清偿比例。
3、债权受偿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指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具体内容,包括清偿方法、方式、清偿金额、清偿期限等。
4、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该期限应由债权人会议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决议通过并报人民法院批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此期限尽量缩短。
5、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依清偿债务的进程确定,可短于执行期限,不能长于执行期限。
6、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举措都可选入重整计划中。
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制定主体为债务人或管理人,如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如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的制定期限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债务人或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延期三个月。
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依法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采用分组的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通常分为优先受偿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还可设小额债权组和出资人组。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为认定标准。各个表决组均通过表决时,重整计划才能确定为获得通过。
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的,可再表决一次。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在协商后可再表决一次。该协商的内容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从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并附重整计划及各表决组的表决结果。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就表决的合法性提出意见。
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正式批准和强制裁定批准。
正式批准指重整计划经表决通过后,须经人民法院批准才能生效。人民法院对已获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审查其合法性、可行性、有效性。
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
程序性审查指审查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性审查指审查重整计划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的强制批准条件。
重整计划的强制裁定批准指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表决通过的前提下,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未损害而是有利于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就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到调整的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获得人民法院批准时,破产重整程序即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根据需要,依债权人自愿,可将债权转股权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
重整计划草案中用债转股方式的,鼓励同时安排现金清偿方案供债权人选择,也可用债转股与现金清偿结合的方式。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可在符合条件时放弃股东权利,相应股权可回转为债权,回转后该债权按债转股之前的顺位受偿。
重整计划的执行指重整计划的实施。重整计划只能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为防止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监督期间,债务人应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财务情况。如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届满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对关联企业的破产原因应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如关联企业持续、普遍存在以下情形,可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1、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
2、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
3、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
4、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
5、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6、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
7、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8、其他导致关联企业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如区分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有利于增加重整地可能性,使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可申请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
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的债务人财产,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共同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通过协商、定向邀请、公开招募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如债务人不能及时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管理人可通过公开招募、接受推荐、邀请协商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通过公开招募、定向邀请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也可在债权人推荐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
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或行业内有影响的媒体等渠道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表决情况的影响。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但被冻结,或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破产重整业务对办案律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律师应深刻理解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破产企业的资产大量被抵押等,要求律师熟悉物权、担保法规,债权申报以合同为依据,律师需掌握合同的法规等。因律师需设计重整方案等业务,必然被要求掌握企业的财务信息和各种商业逻辑以及企业的涉税风险。律师还需养成商业思维、遵循商业逻辑,在满足债权人最基本的清偿要求情况下使重整投资人获利,否则,律师可能都无法与重整投资人有效沟通。在实务中,律师需要与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审计等中介机构、政府、法院、各种重整投资人和大债权人建立良好的关系并形成合力使重整成功。
破产重整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程度相当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破产重整的具体内容虽然繁多,但其正是破产程序凝聚的灵魂。
破产重整
作者:朱杰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2007年06月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被设计成既为困境企业“死”也为其“生”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