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97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工程部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错误的,且不存在双方未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B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490.62元;2.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5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4,918.18元,一审诉讼中调整数额为254,911.14元;3.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9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954.03元;2020年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5,931.03元;4.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中班费7,728元、夜班费15,444元;5.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6年至2020年每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6,172元;6.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于2015年10月入职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操作岗,工作地点为天津各区。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度。B实际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门诊部,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确认实际履行综合工时制度,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早八点至次日早八点)休48小时。B认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标注的工资构成,认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考勤记载的真实性。
B陈述其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及消防中控室,工程部负责水电、维修、空调安装;消防负责值机、中控、灭火等。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陈述B隶属于工程部,工程部工作职责为保证分院的经营运行,B的工作职责为水电气热、内部协调、巡查消防中控室,不存在两个岗位。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书面通知B“因公司内部人员机构调整,B所在的工程部相关工作已外包,公司不再设相关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B的劳动关系,公司将就此与B进行协商,请于2021年1月7日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1月6日,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向B手机发送短信,通知B1月7日至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沟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
2021年1月8日,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向B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规定,决定自2021年2月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2,952元”。
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确认B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226.42元,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两个月。经一审当庭核对,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认可B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假10天,认可B单倍计算标准为4,300元÷21.75=197.7元/天,同意再支付两倍197.7元/天×10×2=3,954元。
B针对诉请,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津和劳人仲不字(2021)第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B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B各项诉讼请求:
一、关于B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首先,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将B所在工程部的工作职责外包,并撤销工程部原有岗位,系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的主观决定,并非用人单位无法存续的客观情况,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次,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向B通知的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并未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B主张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对赔偿金计算数额和工作年限意见一致,经一审法院审查无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赔偿金79,490.62元。
二、关于B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B主张的2019年度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B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B主张2019度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200%,工资中已包含100%,B再主张三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单倍计算标准一致,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同意再行支付B2020年度未休年假10天双倍工资3,954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B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B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B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B认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和工资明细,计算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B主张其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时间、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B当班日实际工作仅12小时,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B主张和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实行的考勤制度、双方庭审的陈述、当班人数及劳动强度、人体实际耐受情况,酌定每日就餐两小时和夜间休息时间四小时。据此计算周期内劳动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月法定标准166.64小时),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延时加班。
B依据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7,226.42元为计算基数,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已提交工资明细,B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B主张加班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扣除标注加班费科目)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经计算,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减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载明已发加班费(未扣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已向B足额发放延时加班费,故B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B主张的中、夜班津贴。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故B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B主张的高温津贴。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B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条件,故B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90.62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954元;三、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直接给付B)。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其中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其将被上诉人所在工程部的工作职责外包,并撤销工程部原有岗位。该行为系上诉人的主观决定,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第二,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的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并无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另,双方对赔偿金计算基数和工作年限意见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90.6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97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工程部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错误的,且不存在双方未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B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490.62元;2.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5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4,918.18元,一审诉讼中调整数额为254,911.14元;3.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9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954.03元;2020年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5,931.03元;4.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中班费7,728元、夜班费15,444元;5.判令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2016年至2020年每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6,172元;6.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于2015年10月入职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操作岗,工作地点为天津各区。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度。B实际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门诊部,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确认实际履行综合工时制度,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早八点至次日早八点)休48小时。B认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标注的工资构成,认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考勤记载的真实性。
B陈述其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及消防中控室,工程部负责水电、维修、空调安装;消防负责值机、中控、灭火等。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陈述B隶属于工程部,工程部工作职责为保证分院的经营运行,B的工作职责为水电气热、内部协调、巡查消防中控室,不存在两个岗位。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书面通知B“因公司内部人员机构调整,B所在的工程部相关工作已外包,公司不再设相关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B的劳动关系,公司将就此与B进行协商,请于2021年1月7日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1月6日,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向B手机发送短信,通知B1月7日至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沟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
2021年1月8日,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向B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规定,决定自2021年2月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2,952元”。
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确认B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226.42元,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两个月。经一审当庭核对,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认可B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假10天,认可B单倍计算标准为4,300元÷21.75=197.7元/天,同意再支付两倍197.7元/天×10×2=3,954元。
B针对诉请,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津和劳人仲不字(2021)第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B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B各项诉讼请求:
一、关于B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首先,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将B所在工程部的工作职责外包,并撤销工程部原有岗位,系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的主观决定,并非用人单位无法存续的客观情况,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次,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向B通知的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并未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B主张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对赔偿金计算数额和工作年限意见一致,经一审法院审查无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赔偿金79,490.62元。
二、关于B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B主张的2019年度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B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B主张2019度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200%,工资中已包含100%,B再主张三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B、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单倍计算标准一致,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同意再行支付B2020年度未休年假10天双倍工资3,954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B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B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B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B认可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和工资明细,计算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B主张其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时间、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B当班日实际工作仅12小时,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B主张和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实行的考勤制度、双方庭审的陈述、当班人数及劳动强度、人体实际耐受情况,酌定每日就餐两小时和夜间休息时间四小时。据此计算周期内劳动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月法定标准166.64小时),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延时加班。
B依据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7,226.42元为计算基数,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已提交工资明细,B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B主张加班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扣除标注加班费科目)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经计算,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减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载明已发加班费(未扣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已向B足额发放延时加班费,故B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B主张的中、夜班津贴。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故B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B主张的高温津贴。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B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条件,故B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90.62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支付B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954元;三、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直接给付B)。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其中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其将被上诉人所在工程部的工作职责外包,并撤销工程部原有岗位。该行为系上诉人的主观决定,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第二,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的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并无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另,双方对赔偿金计算基数和工作年限意见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90.6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M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