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全国上下众志成城,同心同德,各行各业都在本职岗位上为打赢这场阻击战全力以赴。作为中国最早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贸仲在积极应对防疫工作的同时,专门设立“共克时艰,玉汝于成---抗击疫情法律风险防范专栏”,欢迎和鼓励各行业仲裁员、专家发挥专业所长,积极研究,提前谋划,为各行各业抵御疫情法律风险、有序复工复产献计献策。我们希望将专栏办成一个重大疫情公共卫生事件下各方共享法律观点的公益性平台,共同为推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贡献法治的力量。
经过梳理全国法院案例库,涉及以往重大疫情的民事案件共有186件(包括一审、二审),其中银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有七件(包括一审、二审),其中两例为银行作为房屋出租人的纠纷,与金融业务无关;另有一件虽不涉及不可抗力,但涉及银行及非典疫情期间的政策。此外,有若干典型案例涉及到金融机构相关业务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涉及疫情,我们也在第(三)部分进行了梳理,以供参考。
总体而言,在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涉及以往重大疫情的案例中,法院均未支持债务人以重大疫情为由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体现了法院对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尊重。除了一个案例之外,法院并不否认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更倾向于从重大疫情与债务人主张的履行不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此外,无论有关典型案例是否涉及重大疫情,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情势变更主张均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尤其认为国家经济或金融政策的变化应属于当事人合理预见的范围,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足以支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也显示了在实践中情势变更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很大。
一、涉及以往重大疫情的金融行业典型判例
(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诉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诉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农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告大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大盈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大盈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经营受到“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支付到期债务,应对其还款义务予以免除。
法院观点[1]较为简单,仅为“至于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王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包括一审、二审)
在[(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王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挺等于2003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上诉人自2003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供款,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了借款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是因“非典”、禽流感疫情的不可抗力及周边市政建设导致,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借款合同。
法院认为,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其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三)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2004)昆民四初字第385号]“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海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5月7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款61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并辩称,违约是由于受“非典”疫情及高海公路修建的不可抗力影响和自身经营财务状况不好,导致不能还款,应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些情况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况。贷款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债务人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北京耿氏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耿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包括一审、二审)
在[(2009)一中民终字第3518号]“北京耿氏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耿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建行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耿氏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并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111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等两个文件,要求对受“非典”严重影响的行业、企业应给予“贷款贴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下浮贷款利率”等项政策,尤其是对经营粮油、食品餐饮的企业更为关注。被告正是应当落实上述政策的企业,而原告并未予以落实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落实金融政策,免除被告2004年以后的所有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非典”相关的两份政策均为2003年出台,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故两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耿氏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耿氏公司主张2006年至2007年间其仍应享受国家对于受“非典型肺炎”影响的企业的信贷政策,没有相应的依据,耿氏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五)焦炳来等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在[(2018)桂03民终93号]“焦炳来等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于2013年6月与一审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并在二审中辩称,H7N9禽流感疫情爆发及政府的应急防疫措施导致其蒙受巨额亏损,无力支付本息,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不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
法院认为,“上诉人新勤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家禽养殖企业,应当对禽流感有充分的预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场风险。且依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故涉案风险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上诉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采信。”
二、金融行业中其他涉及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典型案例(未涉及疫情)
(一)北京中融金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在[(2019)京03民终2112号] “北京中融金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中融金鼎公司与王春明签订了《股权认购及代持协议》,约定中融金鼎公司对目标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之前申请在A股主板重新上市,但中融金鼎公司未能按约定就目标公司申请上市,中融金鼎公司辩称其违约是由于证监会暂停受理老三板企业重新上市,属于不可抗力。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部门在不同的时期会根据市场状况等情况做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某一事件也可能前后做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次数太过频繁,如果一概把具体行政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撤销。所以,并非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为不可抗力。其次,中融金鼎在签订合同时,中融金鼎公司并不知道是否能在2017年11月16日之前完成目标公司的上市申请,但其仍与王春明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收益补偿,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在遇到政府政策或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双方同意对目标公司申请上市的时间进行推延。因此中融金鼎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亦认为,中融金鼎公司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应对于因相关政策调整引发的市场变化及风险具有必要的认知及预判,故本案中监管政策的变化应视为中融金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可预见、可预知的风险,并不构成不可抗力。
(二)昆山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在[(2017)苏05民终8195号]“昆山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昆山交发公司、广州证券公司签订《2013年昆山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债券承销协议》(以下简称“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广州证券公司作为昆山交发公司公司债券主承销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项目未能在上报至江苏省发改委之日起3个月内取得国家发改委批复,每延迟一个月发行人将有权自承销费中扣除100万元。而该项目实际延迟了6个月。广州证券公司辩称承销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任何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政治、经济、国家宏观调控领域及利率政策的重大变化、地震、水灾、传染性疾病以及战争等情形”,本期债券发行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国家宏观调控领域政策的重大变化,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6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家发改委财金司于2013年6月3日下发《关于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构成了法定事由及不可抗力,广州证券公司不应就此次延迟发行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现广州证券公司主张构成不可抗力的系国家发改委相关部门于2013年下发的一些通知,这些通知文件系就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具体规定,但就通知内容并不能认定属于国家宏观调控领域的重大变化,并未有证据显示广州证券公司曾以上述文件作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向昆山交发公司进行通知,因而广州证券公司主张构成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三)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诉杭州奥翔广告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在[(2016)川01民初593号]“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诉杭州奥翔广告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业绩对赌,被告杭州奥翔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业绩指标,原告依照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其未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系因杭州市政府规划整治以及筹办G20峰会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非由被告主观原因造成,不存在根本违约。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不可抗力发生时,受该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十五日内向对方提供其所在城市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分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该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需要迟延履行本协议的原因。但是被告未提供该证明文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不可抗力事实以及与其未完成合同义务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被告不可抗力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合同解除权。
(四)北京易禾水星投资有限公司与品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在[(2018)京01民终9274号]“北京易禾水星投资有限公司与品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禾水星投资有限公司(“易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品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品今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债券远期交易协议》(“债券协议”),约定(1)甲方品今公司或其指定机构于2017年9月25日向乙方易禾公司或其指定机构买入“16亿阳06,债券代码118866.SZ”的债券,(2)乙方易禾公司或其指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5日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回购“16亿阳06,债券代码118866.SZ”的债券,以及(3)就合同履行及违约事项等做出了约定。后协议约定的回购日期届满,因16亿阳06债券停牌,易禾公司未能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为此,品今公司起诉至原法院,请求判令易禾公司向品今公司支付买入16亿阳06债券(证券代码:118866.SZ)的本金4,462.065万元及相关收益、承担相应违约金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禾公司上诉称,关于其违约行为系由不可抗力导致,也满足涉案债券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易禾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发生不可避免,人力对其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本案中,易禾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发生及结果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结合债券协议第四条关于违约事项的内容“……如无法卖出或者其他导致守约方无法按时收回本金和收益的,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可以认定涉案债券不能回购的事由不属于易禾公司、品今公司在签订债券协议时约定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形。据此,法院认定易禾公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案
在[(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80号]“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鸠江建投公司”)于2012年拟在国内发行总额为15亿元的公司债券,聘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林证券公司”)担任该笔债券的主承销商,双方共同签署了相关《债券承销协议》。2012年11月28日,华林证券公司向鸠江建投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本期债券票面利率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彼时5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5%),华林证券公司承诺不收取本期债券发行的承销佣金,并承诺本期债券承销佣金为0.7%。2014年4月14日,华林证券公司承销的鸠江建投公司债券完成发行,最终发行总额为13亿元,票面年利率为8.49%。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0%,同年7月6日调整为6.55%,至债券完成发行时未变。2014年4月18日,华林证券公司按《承诺函》约定的债券承销佣金0.7%标准扣除了债券承销佣金910万元后,将余款12.909亿元汇入了鸠江建投公司账户。鸠江建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林证券公司返还债券承销佣金并承担鸠江建投公司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林证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承诺函》出具后,债券市场利率大幅提高,市场利率变化华林证券公司无法预见,且这一风险也不属于应当由华林证券公司承担的商业风险,如仍按《承诺函》继续履行合同,对华林证券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华林证券公司认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法院应依法判决变更或解除《承诺函》。
法院认为,首先,债券利率变化是一种市场行为,华林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债券发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应有预见和判断。事实上,华林证券公司对此也有预见和关注,具体体现在双方协议中对利率变更及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及从华林证券公司发给鸠江建投公司的电子邮件中也反映华林证券公司定期对市场债券利率进行统计和分析。其次,《承诺函》应是华林证券公司基于商业判断作出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债券市场利率变化并不属于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形。另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法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债券承销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华林证券公司针对鸠江建投公司返还佣金的诉讼提出此抗辩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华林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变更或解除《承诺函》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六)李战军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宁瑞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在[(2018)青民终151号]“李战军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宁瑞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宁瑞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瑞盛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卡特彼勒公司购买相关规格型号的挖掘机交付瑞盛公司使用,瑞盛公司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并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卡特彼勒公司与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并交付给瑞盛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首付款,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变更协议,对于剩余租金及期限进行了变更,但瑞盛公司仍未按照变更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2日后的租金未能支付。因此,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就全部剩余租金5,563,433.77元等向瑞盛公司和李战军主张权利。李战军和瑞盛公司辩称,煤炭行情不好,开工不足和政府整顿等问题是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可抗力,依法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政府部门履行职责要求对木里煤田进行综合整治,是保护生态环境,禁止违规开采生产,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必要措施。作为从事煤炭开采生产及相关土石方剥离工程的经营主体和施工主体,负有依法合规、规范开采、合理利用,防止生态环境破坏污染的法定环保责任和义务。因此,在木里矿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政府进行整治并非不能预见。而煤炭行情不好,开工不足和政府整顿等问题均是李战军及瑞盛公司从事煤炭生产活动所应承担的市场和经营风险。其次,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李战军、瑞盛公司和卡特彼勒公司两次签订了变更协议,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分期支付时间和分期付款金额等进行了调整。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和变更协议是经瑞盛公司、李战军与卡特彼勒公司多次协商的结果,合同和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诚信履行。据此,李战军、瑞盛公司主张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应免除和减轻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战军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星、康晓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在[(2016)青0105民初3337号]“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星、康晓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野公司”)与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星德公司”)以及案外人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各两份,其中涉及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FR12-002号。被告马文星、康晓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星德公司尚欠原告涉及本案的钻机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若干,被告马文星、康晓峰分别在应付款明细单上签名,星德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中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与钻机评估价值的差额,以及欠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由两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位被告辩称,星德公司所在的雪霍立煤矿于2014年6月被海西州政府关停整顿,至今未能重开,导致公司40多万吨煤没有卖出去,无力支付租金。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法院认为,就星德公司的煤矿被政府关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由于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为钻机,因此,被告只要占有使用钻机,即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被告星德公司的煤矿被政府关停,并非原告的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以此来要求原告主动解除合同显然不当。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八)北京宏伟诚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在[(2016)沪0105民初6572号]“北京宏伟诚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北京宏伟诚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最终用户)、被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案外人通某(中国)有限公司(卖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购买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相关《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起租日后,若基准利率较起租日累积上调超过20个基点(0.20%),针对此后每次基准利率的上调(包括使基准利率累积上调超过20个基点(0.20%)的调整),被告均有权对全部未到期租金作相应调整。在原、被告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连续5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其中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降至年利率4.75%。原告北京宏伟诚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将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为年利率4.75%,累计下调了1.25%,已经超过了《租赁协议》中约定的20个基点(0.20%)的触发线,幅度巨大,构成情势变更,要求法院判令下调原被告双方的租金。被告辩称,首先,本案中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其次,《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是贷款利率上浮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调高租金,并未约定贷款利率下调也应当调整租金,被告由于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而得到的增加的利润属于其正常的商业利益。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下情形构成情势变更: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因此,情势变更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基本的商业常识,由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造成的成本以及收益的变化也应当属于市场主体能够预测的风险。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但其幅度并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并未远远超出正常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因此,本案中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应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
注释:
[1] 本部分提及“法院观点”之处,均指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观点,除非案例中总结了一审法院观点与二审法院观点。
以往重大疫情后涉及金融行业的判例梳理
作者:张昕来源:中国贸仲委山东分会

前言: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全国上下众志成城,同心同德,各行各业都在本职岗位上为打赢这场阻击战全力以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