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两机关皆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职权,会议的结果体现为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公司决议)。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表示,体现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其效力与公司发展及股东权益紧密相连。本期航运企业治理专栏着重介绍航运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若干裁判规则。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决议瑕疵主要分为三种,分别为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和不成立。本期重点介绍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股东,且必须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地位,公司董事和监事不具备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为公司,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
撤销事由主要有召集主持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三种情况。从上述撤销事由可以看出,公司决议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违反法律法规程序性规定,效力瑕疵轻于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无效、不成立的决议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决议未被撤销的,仍然有效。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公司决议撤销权进行了进一步限制,特别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该决议不予撤销。但对于轻微瑕疵并无明确解释。从理论上看,判断程序和表决是否有属于轻微瑕疵关键在于对决议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如果该瑕疵消除后,对决议事项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该决议不应该被撤销。存在可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该瑕疵属于“轻微瑕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公司决议撤销权进行一定限制,也是为了保障企业更好的有序经营,避免公司进入不必要混乱。
典型案例分析
1、召集程序瑕疵
在扬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股东A、B 之间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权一案[1] 中, A、B、C、D为船舶工程公司股东,分别持股43%、25%、29%、3%。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不设董事会,由A担任执行董事,D担任监事。
股东C于2013年4月15日向股东A、B等邮寄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会议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上午9时,会议议题:1、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透明度等事项;2、理清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事项;3、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发展状况进行商讨。股东C、D参加会议,通过免去A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决议事项,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A、B认为C无召集权和主持权,2013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
律师解读:股东的会议召集权,是指股东认为有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提请董事会召集会议,以及在董事会不同意该提议时,依法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因此,股东的会议召集权包括召集会议提议权和直接召集权。召集权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召集权人也有着严格的顺位要求。本案中,该船舶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诸多召集程序瑕疵。
第一, 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股东C并非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只有召集提议权,C只有在执行董事和监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召集主持股东会。股东C没有证据证明执行董事A和监事D不履行召集职责,所以股东C直接召集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
第二, 股东会主持也有着严格的顺位要求,本案中,D为监事,且参加会议,本次股东会应该由股东D主持,而并非C主持。
第三, 通知的会议议题为公司经营等三项议题,而最终形成了涉及人事变动的决议,与召集通知议题不符,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主要体现在召集和主持机构及会议通知程序中。股东(大)会召集权人应该严格按照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通知要求,通知各股东参加会议,并将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名单、会议审议事项、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在会议召开15日前一并通知股东。
2、表决方式瑕疵
在A投资公司与B科技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2] 中,B公司于2011年成立,两名法人股东,注册资本13230万元,A公司为B公司股东之一,出资150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以股东会议的方式议事;应有全体股东参加;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若委托他人参加,应出具书面委托书。第二十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具体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1月15日,B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A公司参加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18年1月30日下午15:00,并就会议主要议程等进行了通知。2018年1月22日,A公司对本次临时股东会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月30日,B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在A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经另一名法人股东表决通过,作出出售公司部分资产的决议。A公司以未参与股东会,B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撤销该决议。
律师解读: “表决方式”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并不属于表决方式瑕疵。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对于公司一般事项的表决,公司章程可以自主约定,并按照章程的约定进行表决(一般资本多数决);对公司重大事项(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绝对资本多数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案中,B公司章程虽然约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但公司章程中并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位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因此依然施行的是一般多数决原则。B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前十五天通知A公司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议题,召集程序没有瑕疵,A公司无故缺席股东会,视为自身权益的放弃。同时根据公司章程,本次会议内容涉及公司资产处置为一般事项内容,本次会议B公司出席及表决股东占据88.66%,表决权超过二分之一,因此本次股东会议并无表决程序瑕疵,最终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在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3] 中,某科技公司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0月30日,投资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本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A担任,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9、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第十五条:本公司设经理一人,由B担任;第二十五条:本章程条款若需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月,执行董事A签发某执行董事会决议,解聘B经理职务,并聘用C为公司经理。后科技公司主张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予撤销。
律师解读: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公司经营管理都有一定的决策权,但是决策事项范围和层级不同。本案中,A为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解聘公司经理;B为公司章程载明的经理。上述章程内容虽然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均系章程的内容,如需修改,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执行董事A直接以签发执行董事决定的方式解聘公司经理B职务,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亦违反了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因此,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
在现实中,很多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能清楚区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能,章程往往使用工商行政部门的示范模板,设立之初不注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甚至部分股东对公司章程并不熟悉,最终导致公司决议效力存在瑕疵,使得公司陷入诉讼争议,影响公司经营发展。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结构及公司其他重大事项最全面的法律文件。公司决议召集、主持、表决和内容均应严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才能保证公司决议有效。
[1] (2013)扬江商初字第0476号
[2] (2019)浙01民终608号
[3] (2019)皖01民终1159号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作者:付文杰来源:星瀚微法苑

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两机关皆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职权,会议的结果体现为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公司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