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企业资本制度作出重大调整,其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化堪称“刀刃向内”的关键改革。从注册资本五年实缴期限的明确,到股东失权制度的落地,新规在倒逼市场诚信的同时,也为企业敲响了合规经营的警钟。实践中,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抽逃资金、虚假评估等乱象屡见不鲜。面对“出资瑕疵”轻则引发公司治理危机,重则导致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对此,企业、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应如何进一步防范风险,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将以新《公司法》为核心,结合司法实践,剖析股东出资瑕疵的核心责任承担的主体与类型,并为企业、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提供实务风险防控建议。
一、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从瑕疵出资的定义出发,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权属情况等具体要求,从而导致所出资财产或者出资行为不适当,对公司法人的资本充足原则造成不良影响。实践中出资瑕疵的分类方式多种多样,如将出资瑕疵分为实体出资瑕疵及程序出资瑕疵两类,有的将抽逃出资也定义为出资瑕疵。此处对此不予赘述,笔者欲从简出发,分情形对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进行列举分析。
(一)一般情形下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例:某公司现有发起人股东A、B两人,其中股东A存在设立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即出现了设立时出资不足情形,股东B已按照出资期限足额完成出资义务。
1.补缴出资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股东A应当就其出资不足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如因出资不足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可以据此向股东A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2.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发起人股东B应当依法对发起人A的出资瑕疵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的类别
发起人连带责任的类别应当与出资瑕疵的原始责任类别相一致。出资瑕疵股东的原始责任包括《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出资足额缴纳责任”与对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出资瑕疵连带责任的承担类别相对应的也应仅包括“足额缴纳责任”与“赔偿责任”。
(2)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的范围
| 公司法解释(二) | 公司法解释(三) |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对于发起人股东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到底是按照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对设立后所有认缴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存在理解歧义。且《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发起人对出资瑕疵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对连带责任的范围也未作区分。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连带责任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所不同(详见上表)
但根据(2024)沪0115民初33205号判决(新公司法生效后判决)内容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公司设立时的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认的出资义务为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不再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不足连带责任也是指设立时的股东及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
(3)出资不足股东面临的可能失权的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发起人甲出资不足的情形,某公司董事会负有核查及催缴义务。如因董事会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承担赔偿责任。若经过催缴,宽限期满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向股东A发出失权通知,股东A收到通知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某公司后续可以依法对该股权份额进行减资、注销或者转让。当然,根据前述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权及诉讼的权利(详见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思考与实践系列文章)
(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如股东A将其股权转让,其转让的股权如涉及瑕疵出资问题的,则根据《公司法》八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转让人的股东A仍应与股权的受让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所涉及的出资瑕疵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则还涉及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1)受让人的缴纳义务与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针对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A转让其股权的情形。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如股东A转让出资不足的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受让人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A仍须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新增补充责任条款无疑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最高院于2024年12月24日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作出不溯及既往适用的批复,即该条款只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2)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A转让其股权的情形。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如股东A转让出资不足的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A与受让人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情形”的除外,即受让人要对自己不知情负举证责任。本文分析的这个案例中,股东A系发起人,如其转让的股权涉及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确认的出资义务,则该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还涉及其他发起人。
(3)发起人与受让人、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发起人股东A对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确认的出资义务出资不足又转让该股权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公司的发起人、转让人股东、受让人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股东出资不足的除外。
(三)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公司的解散而免除:
根据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进入清算程序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对于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应当补足,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在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承担需要区分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后,还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就该补缴出资财产与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如果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不足的股东可能与设立时的股东就该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四)破产程序中的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1)补缴出资及加速到期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出资不足的股东在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加速到期,补缴出资的责任。
(2)发起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出资不足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还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明确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不足的股东在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该出资不足的股东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在该股东的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风险应对建议
(一)股东的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公司股东,建议在设立公司、开展投资过程中谨慎认缴出资,充分考虑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出资能力,避免盲目认缴或天价认缴,确保认缴的出资额在规定期限内能够足额缴纳,以免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在履行出资过程中,股东要关注自身及设立时其他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要求与实缴情况,积极履行和行使出资方面的义务和权利并参与监督公司运营,避免因出资不足问题面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失权、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等。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以股权作为出资方式等行为时,注意核查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资质、资信并跟进出资不足问题的解决。
(二)公司的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公司,建议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不足的催缴期限等内容,为解决出资不足可能引发的争议提供明确依据。同时,公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更全面的出资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避免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拖延出资进一步引发经营困难、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等情况。在出现股东出资不足问题时,及时行使核查、催缴及失权通知等相应的权利,消除因股东出资不足引发的法律风险。
(三)债权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债权人,建议着重关注公司财务状况和股东的出资情况,评估交易风险,避免与出资不足或存在潜在出资问题的公司进行交易,以降低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时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还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出资不足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及《九民纪要》第六条对“优先受偿原则” 可以适用的特殊情形规定,向出资不足相关责任股东进行追偿。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应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原则的变化,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