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编者向大家简单介绍破产财产中抵押财产分配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编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应具有优先性。
但编者认为抵押物变价的相关费用应从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优先于有担保债权本息获得清偿,因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亦称“特定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该条文可理解为,在担保物权消灭后,特定财产的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除该抵押担保有关费用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抵押担保包括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破产中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和非破产中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如果未清偿实现抵押担保的费用,特别是未清偿应交税款,则称不上抵押物权消灭。
因此,根据《民法典》对抵押担保的权利范围的规定,抵押物的保管费用应由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然后再对抵押物剩余价值进行分配。
就上述问题编者做具体分析如下:
(一)担保债权的本质和担保范围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由负有担保物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的特定财产承担。担保债权从权利本源上讲并非破产法所新创设的权利,因此担保债权应依据其基础权利产生,即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应优先权利制度产生, 包括债务清偿的优先顺序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中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在实践中,可合理延伸为存放、维护、监管某一担保物而支付的破产费用。如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特别应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担保债权的担保范围已经确定。
(二)担保财产的保管及变价费用及其清偿顺序
债务人财产是由债务人管理人负责管理的,有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一部分,与之相关,便产生了债务人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发生的保管及变价费用以及相关支付问题。
破产期间,可能会发生专门对担保物的存放、维护、监管、变价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在担保物变现之前,这些费用往往只能先从破产财产中垫付。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在担保物变价之后,首先应支付对担保物的保管及变价费用,剩余的部分再用于清偿担保债权。
(三)抵押权的实现费用应包含保管及变价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根据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因此,不宜将抵押权的实现费用仅限于拍卖、变卖、诉讼等费用。也应将因抵押物的存放、维护、监管等直接产生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费纳入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相比由债务人以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更适合由抵押物变现款承担。
故综上所述编者认为,破产财产应分为抵押物及非抵押物,保管费用分为抵押物保管费用及非抵押物保管费用,抵押物的保管费用从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优先于有担保主债权本息获得清偿。抵押权人按抵押物变现款金额比例分摊,其余非抵押物保管费用则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要求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承担抵押物的保管费用,相当于扩大了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从而将抵押物以外的财产纳入到担保范围,等于要求普通债权人承担额外的债务,而实际受益的抵押权人无需承担,违背了公平原则。
因此,编者认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抵押物的评估费用、变价所产的税款及相应范围的管理人报酬应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支出,如此更为公平合理。
关于破产财产分配中抵押财产分配相关问题
作者:于天宇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今天编者向大家简单介绍破产财产中抵押财产分配的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