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数据首次被正式列为生产要素,成为继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数据将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全局性的创新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各国都针对数字经济的特点加强立法。由于各国对数字经济的认识、立法观念及体系不同,数字经济立法呈现出明显的不同,各有特点。各国数字经济立法上的异同,一定会在各国数字经济及其相应的法律服务市场发展中起到不同作用。
一、我国数字经济立法基于数据是第五要素呈现出全面立法的特点
到目前为止,我国是世界上唯一提出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的国家。在经济发展史中,每一次新生产要素的产生都会对经济发展起到全局性、创新性的推动作用。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现行的关于生产要素的所有立法原则上都适用于数字经济,是数字经济发展所应依据的一般法。然而,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与传统生产要素相比具有非稀缺性、非排他性、高度异质性和开放共享的高度流动性等显著特征。
数据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立法体系会具有特殊性。美国关于数字经济的立法主要是各州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立法,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全国性立法比较少且不系统,如《美国医疗保险可移植性和责任法案》。欧盟关于数字经济的立法比较美国的数字经济立法要全面,先后颁布了《数字市场法》、《数字法案》、《数字服务法》等主要数字经济法律,提出了“守门人”等很有特点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相比较美国和欧盟国家,我国数字经济立法要全面得多,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针对数据安全,颁布和实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三大安全法,对网络运营、数据流通、个人信息隐私保护从国家安全层面全面规范与保护。其次,针对数据权属,颁布和实施《数据二十条》,对数据生产、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各参与方,分界界定了数据持有权、数据加工权和数据经营权;同时根据数据主体不同,分别界定了公有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权属制度。再次,针对数据流通交易,颁布和实施《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指引规定》、《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以及各省市的《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国家数据局局长刘烈宏近期明确提出,国家正在研究制订数据产权、数据流通、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企业数据开发利用、数字经济商质量发展、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引等八项制度文件(简称“八项制度”)。
由此可见,相比较美国、欧盟,我国数字经济立法呈现出针对数据新生产要素、全面制订与之适应的特别法的特点。我国数字经济立法的这一特点,一定会更有力地促进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其在国际数字经济竞争市场中更具竞争力;同时也会促进数字经济法律服务市场更全面发展。
二、我国数字经济立法基于市场发展需求呈现出从行政立法保护转为民事立法促进的特点
数字经济包括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两个相互密切关联的方面。数字产业化决定了以数据为主要资产的数字企业的数据资源既要来源于企业自己生成积累的内部数据,更要来源于从市场第三方购买的外部数据;其数据资源应用场景既要集中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需求,更要服务于其上下游关联企业和与其具有平行业务关系企业的需求。产业数字化决定了以传统生产要素为主要资产的产业既要将其资产及经营活动数字化,更要在数字市场上交易相关的数据资源、产品、资产以加快全产业数字化转型。
由此可见,要加快实现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需要健全开放共享、互联互通的数字市场。我国数字经济市场化发展的这一趋势,决定了我国数字经济立法必然要从行政立法保护转为民事立法促进。
在2022年《数据二十条》颁布以前,我国立法主要是以三项安全法为核心的一系列行政立法,这对保护我国数据国家安全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然而,随着数字经济市场化发展需求,国家从颁布《数据二十条》开始,数字经济立法重点逐渐转为民事立法为主以促进数字经济市场的发展,其主要表现为:首先,2023年8月财政部颁布了《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同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订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规范了数据交易标的——数据资源如何入表;《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提出了数据交易标的——数据资产的价值如何评估。这两项涉及数据交易的核心问题的规定,对促进数据交易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国家将要颁布和实施的“数字八项制度”将成为数字经济立法从行政立法保护转为民事立法促进的关键转折点。“数字八项制度”中除安全治理、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引带有比较强的行政立法因素外,其他六项都属于民事立法范畴。其中数据产权、数据流通、收益分配等规定是数据市场民事规范最重要的内容,一定会对数字经济市场发展起到决定性促进作用。随着数字经济民事立法的加强,法律服务市场一定会深入到企业数字化转型中与其生产经营管理相关联的事项,大大扩展数字经济法律服务市场的广度与深度。
三、我国数字经济立法基于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呈现出重视义务性规范的特点
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这一点在数字经济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政府发挥作用的途径之一是促使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数据二十条》第(五)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中明确指出:“……发挥国有企业带头作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数字经济立法中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特点。
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民法规范一般更多的是授权性规范,旨在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意思自治”的权利。由于我国数字经济立法需要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因此我国数字经济民事立法中比较多地制定了义务性规范以体现国家意志。例如“企业资产如何入表”这一问题,各国都依据国际通用会计准则处理,企业依据会计准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在25条规定中使用了34个“应当”,即企业应当依据这34个“应当”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税务、财政、证券等法律责任。这种注重义务性规范的立法意图,就是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推动国家数字经济的发展。我国数字经济这一立法特点,同样会大大扩展数字经济法律服务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综上所述,我国数字经济立法的上述三大特点,一定会推动我国数字经济法律服务市场向着以民事法律服务为主,行政法律服务为辅的方向全面发展。
简析我国数字经济立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特点
作者:田予来源:金诚同达

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数据首次被正式列为生产要素,成为继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数据将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全局性的创新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