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防疫环境下自然人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条件探析

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前,新冠肺炎疾病严格管控时期,对于新冠肺炎防疫情形下引发的特种罪名犯罪也随之纳入司法视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本身是少见罪名,在特殊时期又是实务中的首要研究对象。

目前,新冠肺炎疾病严格管控时期,对于新冠肺炎防疫情形下引发的特种罪名犯罪也随之纳入司法视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本身是少见罪名,在特殊时期又是实务中的首要研究对象。本罪名主要针对具有防疫义务的特殊主体(单位、个人),但今天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患
者、疑似患者和普通自然人构成本罪名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截止本文定稿为止,笔者查询到可供公开检索的此类情形的立案近15起,有部分案件已经采取了批捕的强制措施,尚未有判决。本罪名在现阶段具有研究的积极意义,我们从实例出发,讨论一下入罪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当前,随着新冠肺炎疾病防控不断深入,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本罪名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二、新冠肺炎防疫防控秩序纳入本罪名调整的法律轨迹
根据《刑法》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条件是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2002年底到2003年,我国爆发了非典,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在第4条增加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上述法律第一次将非典这种乙类传染病纳入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但,当时公安机关对本罪名的立案条件依旧是“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因此,在非典爆发期内,相关危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并无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例。
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该立案追诉标准(一)将《刑法》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标准扩大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提出扩大刑法330条的管辖情形,将原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解释为“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该立案解释本身的正当性,学术界存在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一)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只能对如何应用法律进行解释,不应对法律概念、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立案追诉标准(一)将本罪名的危害结果解释为“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属于对刑法330条的扩大解释,该解释方法存在较大争议。
2019年12月份,武汉开始出现不明原因病毒性肺炎。2020年1月8日,国家卫健委确定新冠病毒为疫情病源。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延续了上述观点,在第二条解释“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章节中,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也认可了上述2008年立案追诉标准(一)的观点,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违法情形包括引发“纳入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即本文讨论的新冠肺炎。
至此,从现行司法解释环境下,新冠肺炎防疫防控秩序已经纳入本罪名管辖,针对新冠肺炎防控防疫秩序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可以构成刑法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新冠肺炎防控防疫秩序中的要件解读
根据实务中侦查机关立案和具体行为的违法情形,在本罪名的立案查处中,对于下列概念的解读是正确定罪的重中之重。
(一)主观上对于违规行为本身是故意,对于引发疫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结果是过失
对于本罪名的主观要件组成,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故意,对于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损害;第二种认为是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第三种认为是混合过错,即行为人对于实施的妨害行为是故意,对于危害结果是过失。目前,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李文峰撰文解读2020年《意见》时,对该主观要件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混合过错说。张明楷教授亦主张本罪名系故意犯罪,认为行为人对于引发的危害结果即“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是本罪名的客观超过要素,即对于该危害结果不需要行为人具有与此相对应的主观内容,不需要行为人的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名主观上应当是故意。
首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刑法分则中被编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犯罪中,具体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章节,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医疗事故罪等11个罪名编制在一起,这些罪名侵犯的同类客体均是公共卫生秩序,各个罪名调整的是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各种防疫主体的具体行为责任。从刑法分则中的位次、侵犯客体这些要素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调整的对象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各项具体规定的行为,本罪名要求行为人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中各项义务责任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这种判断也符合同类客体下同类罪名的解释原理。
其次,从具体违规情形上分析,行为人在违规之时主观上也应当具有明知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防疫时期的专门性防疫义务和防疫责任是明知的。具体说,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不仅需要配合治疗、隔离观察,而且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个人活动轨迹,以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但是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拒绝配合、或者明知故犯的,主观上便具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明确故意。
再次,从危害结果上看,客观上由于该患者的行为导致疫情防控不及时、不到位,使得密切接触者呈几何倍数增长,导致政府和有关机构无法确定密切接触人群、无法采取有效防控防疫措施,因此出现了疫情传播的不确定风险,致使与其密切接触人员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能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属于刑法330条所规定的“传播严重危险”,对于这种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严重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心理。我们认为,这种高度危险,是由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违规行为极大可能是与其他要素一起,共同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也是故意,则应当考虑纳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甚至是“故意杀人罪”的调整范围。
(二)如何理解足以各种导致“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行为
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于何为“传播严重危险”进行具体的列举式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1日制定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规定,“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的,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目前根据已经立案和最高检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基本上也是根据“是否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这一客观后果来评判是否具有传播严重危险。
从已经发布的案例并结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分析,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确告知防疫措施后,本人拒不执行有关规定,故意违反防疫防控措施,导致客观上疾病具有传播严重危险,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行为人拒不执行隔离观察、拒不配合问询调查、不如实提供个人活动轨迹,导致无法有效开展防疫疾控措施,致使与其密切接触人员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能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
案例1、广东东莞曾某防治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曾某(男,63岁)2020年1月23日从疫情发生地自驾车回到东城,2月3日被送至市第九人民医院强制隔离治疗,2月12日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在此期间,曾某拒不接受隔离观察,拒不配合疾控、公安部门的问询调查,且不如实提供近期个人活动轨迹及与疫情发生地人员密切接触史等情况,2020年2月12日,被东城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调查。
案例2、陕西省白河县李某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16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五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李某静(女,汉族,27岁,系李某军之女)长期在武汉务工,2020年1月20日乘车由武汉返回白河县仓上镇。2020年2月2日李某军有发烧症状,2月3日白河县人民医院将李某军诊断为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并医学隔离治疗。在当地疾控中心对李某军、李某静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李某军未如实提供近期密切接触人员信息。经法律政策宣讲后,李某静仍拒绝给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提供密切接触人员信息,致使防疫部门无法及时有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3、青岛市李某等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警方通报)中,李某及亲属等四人(已分别隔离、收治)故意隐瞒从疫区来即墨的事实,不服从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在本人和共同居住亲属中有人出现感染症状后,拒不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与隔离,造成恶劣影响。2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对李某及亲属等四人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案例4、广东东莞石龙镇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中,行为人(男,57岁,东莞石龙人) 2月3日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2月8日入院隔离治疗,于2月9日被转入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月10日被确诊患新冠肺炎。在此期间,该患者拒不接受隔离治疗(后被强制隔离治疗),拒不配合疾控、公安部门的问询调查,拒不提供其近期活动轨迹及密切接触史等情况。
案例5、泸州市余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4日泸州发布,泸州发布系四川省泸州市政府新闻办政务微博)中,余某于2020年1月21日从湖北省襄阳市驾车返回江阳区通滩镇家中后,拒不执行泸州市江阳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所有来自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与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人员有接触史的,必须到村(社区)登记,积极配合检查检疫工作安排,并自觉居家隔离14天”的要求,欺骗调查走访人员,故意隐瞒其回家后的真实行程和活动,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并且,余某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然刻意隐瞒部分密切接触人员信息,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预防控制措施。4日,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以余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案例6、太原姚某某、冯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9日太原公安局)中,姚某某、冯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月6日,二人报120将其生病的父亲姚某忠送至太原市某医院急诊室就诊。2月7日,姚某忠被转至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核酸检测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姚某某、冯某某故意隐瞒其父亲有与武汉人员密切接触史,也未按要求到所在社区报告登记,有意躲避调查。已导致太原市某医院17名医护人员被紧急隔离,姚某忠居住楼栋102户居民紧急隔离封锁,在防范疫情期间造成严重后果。2月9日,这对夫妻被太原公安杏花岭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2、行为人被明确为“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者”后,拒不执行隔离治疗、观察规定,拒不介绍行为轨迹,导致多人被隔离,影响严重的。
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11日最高检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2020年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吉安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李渡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返回吉安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吉安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吉安镇2、3、4社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
3、行为人被明确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后,拒不执行居家隔离、不得外出等规定,仍旧大量接触社会,导致本人确诊后隔离多人,影响严重的。
宁夏银川市叶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12日宁夏公安厅)中,卫生防疫部门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发现叶某系密切接触者,于1月27日15时许联系叶某,告知其系确诊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要求叶某按照政府的要求居家隔离,不得外出活动,叶某表示同意。但叶某无视卫生防疫部门的告知,于1月27日、28日依旧外出接送旅客,1月29日叶某确诊,与其密切接触的24名旅客被采取隔离措施。
4、确诊为新冠肺炎的行为人在发病前,未按时申报疫区接触主要(全部)信息,导致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有效开展预防控制措施,事后出现大量被隔离人员的情形。
案例1、安徽宿州王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10日泗县公安局)中,王某某在其女儿从武汉返乡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和泗县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关规定,多次外出与亲属、同学聚餐、聚会、购物、值班、参与防疫工作,并违规办理车辆通行证接送妻女前往医院就医。2月9日、10日,王某某妻子常某某、小女儿王某乙及其本人相继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因王某某在疫情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其女武汉返乡史,擅自与不特定的人员接触,导致其所在小区整体封闭、小区内1700余户居民被居家隔离、医院被迫实施全封闭管理,初步统计约有400余名人员密切接触,在疫情防控期间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2、广州佛山丁某德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8日佛山公安局)中,丁某德一家人于2020年1月20日回湖北老家过年,1月26日回到三水乐平。丁某德一直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自我隔离,继续外出在三水西南及禅城一带活动,2月8日因丁某德出现身体不适,怀疑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丁某德的妻子甘某打电话告知疾控人员真实情况。2月11日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丁某德一家的行为现导致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会张岗头村5人被集中隔离,220人在家隔离,对张岗头村及周边居民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5、非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违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拒不执行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导致多人被隔离的。
案例1、深圳光明区李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警情通报)中,深圳市光明区的李某在1月23日从疫情发生地来深圳,多次未戴口罩外出、就医,联防防控小组5次上门核查,李某均隐瞒疫情发生后曾在疫情发生地居住的事实。李某的行为造成小区居民27人被隔离观察、2名防疫人员被居家观察,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传播的严重危险,被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案例2、广东东莞雷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来源于2020年2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中,嫌疑人雷某(男)为石碣镇中熙国际花园小区业主,2020年1月27日, 雷某七名亲属从疫情发生地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前往雷某家中暂住,该小区多次通告小区业主要如实上报从疫情发生地返莞人员情况,但雷某却对此隐瞒不报。雷某拒不执行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没有如实上报家里有来自疫情发生地的人员。雷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目前石碣警方已经立案侦查。
四、在入罪时应当重点把握的几个角度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入罪时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要素:
(一)该行为是否具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现实可能性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危害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之一是“传播严重危险”,即本罪的这种危险应当是具有较高现实可能性的危险。对于这种危险,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一种具体的危险,而非抽象的危险,即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引发传染病传播具有现实可能性。这种危险的属性要从传染病防治法的行政根据上去检索,行政立法将具有防疫义务的特殊主体、个人作为本罪名的入罪根源,根本原因就是这些特殊主体本身的防疫行为能够有效阻断传染病传播,如果一旦违反特殊防疫义务,该行为就使得传播具有高度危险性和现实性,如果不加法律规制,则会导致传染病在疫学因果关系外加速传播,从而危害公共卫生和传染病防控防疫秩序。
如果行为人身为密切接触者,也实施了隐瞒行踪、私自外出的违法行为,导致客观上增加了多人被隔离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最终并未确诊患病,因此上述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产生传播现实可能性,达不到本罪所要求的可能导致“传播严重危险”情形,行为人的此举可以考虑妨害公务或者其他罪名。
还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虽然被患病,该行为也导致多人被隔离观察,但是隔离期后无一人被感染,该违法行为并不具有较高的实害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要慎重入罪。如上所言,本罪名要求行为的危害程度至少使传染病防疫防控秩序达到一种具体的危险,而无人被感染的这种情形仅仅属于该危害性仅仅可能达到一种抽象的危险,因此能否以本罪评价,也需要高度审慎。
(二)行为人违规要素在其全部行为中的比重、程度,与客观上多人被隔离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目前,通过检索各地立案不难发现,有一部分案件属于行为人未如实汇报全部行踪、或者实施了部分逃避疫情监管监控的行为,而该行为在客观上与多人被隔离的结果之间并无扩大原因力作用。比如,某新冠肺炎疑似患者向防疫机构和有关部门介绍了自己大部分行踪,但是出于个人目的,隐瞒了自己在某个半天内与少数人短暂接触的事实,导致防疫机构对于隔离人数掌握的不准确、不全面。类似这种情形,我们认为,行为人隐匿的事实和行踪并非主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隐匿行为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仅仅凭借“隐匿”和“无法落实密切接触人数”这个要素,不宜直接推断为“具有传播严重危险”。
同时,像这样的案例,往往客观上也造成了多人隔离的现实后果,或者出现密切接触者患病确诊的情形,但是这种危害后果大部分是出自于患者本身的疫学传播带来的危害,在入罪时不能用作参考因素。
(三)一般主体入罪需要慎重论证
上文所谈及的一个案例是广东东莞雷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雷某本人并非患者,但帮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监管,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案例信息无法得知被帮助者是否入罪。我们注意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因此,即便雷某本人未患病,但是其积极帮助他人隐匿、逃避疫情监管监控,属于一种违反行政防疫措施的行为。但是在《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并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犯入罪根据。因此我们认为,单从行政法根据上看,对于一般群众帮助他人逃避疫情监管的行为,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
在这里需要明确说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是行政犯中的特殊主体,只有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具有法定防疫义务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并明确规定刑事入罪情形的,才能以本罪名立案追责。而对于一般单位、个人,只要没有防疫法定义务,即便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能以本罪名追责。
以上是现阶段根据部分案例整理的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法律实务中一些常见问题,与大家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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