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破产制度的宗旨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 、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认定是破产案件中的一项重要且复杂的程序,共益债务属于债权认定的范畴,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如何合法、合理地确定共益债务,为破产案件实践中认定共益债务及明确清偿顺序提供借鉴。
一、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
共益债务是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和破产相关人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可随时优先清偿的债务。我国《破产法》与相关法律并未对其内涵进行明确界定,而是在该法第42条采取列举方式,罗列了以下六种: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结合共益债务的定义及《破产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共益债务具有如下特征:
(一)共益债务发生时间。《破产法》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即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发生的债务。在破产重整案件中体现为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以前。
(二)共益性是共益债务的首要属性。破产程序中,任何使得债务人财产增加的债务,对债务人与债权人来说都是“双赢”,共益的受益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还应包括债务人的股东、职工以及管理人等所有可合法参与分配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相关人。
(三)共益债清偿顺位。《破产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照顺序清偿。由此,共益债务劣后于破产费用,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清偿。
(四)具备条件的随时清偿。《破产法》第43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随时随地清偿,仍必须以债务到期为原则,共益债权人不得要求未到期的共益债务进行提前清偿,如因合同而发生的共益债务,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并充分考虑合同对方的义务是否完成,再行清偿。
(五)结合《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明确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
1、第二款规定对破产费用予以先行清偿,实为明确了对破产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因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系采取区别对待主义,其立法本意应是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
2、第三款应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仅清偿破产费用,并按破产费用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二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完全部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对共益债务按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
3、因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实践中若先产生共益债务,后产生破产费用时,按照随时清偿原则,就存在先清偿共益债务,后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若该笔共益债务大于破产人财产,后产生的破产费用将不能得到清偿,破产费用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因此,解决此项冲突,有待于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六)《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该款规定实际再次明确了破产费用的优先受偿属性,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是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的利器。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是在具体实践中认定共益债务的前提,认定共益债务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着重审查破产财产是否能够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准确的判断,配合人民法院及时高效的完成案件审理。
二、共益债务的范围
我们认为,实践中共益债务的范围应该扩大解释,本着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不减少债务人财产,保护破产相关人共同利益的原则,结合债务人的现实情况与处境,适当的扩大共益债的实践和范围,具有破产案件上的实际意义。
科学地界定共益债务范围,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保值增值,是否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以及是否具有共益性角度来判断,全面综合考虑债务人所面临的处境、债务发生的原因及目的,以抽象的标准涵盖实践中不同的复杂情形,弥补《破产法》列举式范围的不足,也符合共益债务产生的价值所在。
三、共益债务的认定
关于共益债的认定方式并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统一的标准。其认定标准需从符合法律规定与必要性角度全面准确把握。债务发生的时间原因、受益的主体,尊重受益者的自决权,各方主体意见取得一致性,是否具有公益性,管理人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工作等都是共益债务的认定因素。我们将实践中争议较集中的问题列举分析如下:
1.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在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一重公司为卖方,东特公司为买方,在买方未全部给付卖方合同货款之前,卖方享有未付款设备部分的产权。合同签订后,一重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特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东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重公司向东特公司管理人发送一份取回权申请书,主张取回由东特公司占有的但所有权归一重公司的设备。二审法院认为,东特公司的付款均已超过全部货款的75%,东特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而不予返还,而且因为尚欠部分货款,出卖人一重公司与买受人东特公司对案涉设备实际处于共有状态,导致一重公司数次主张取回相关设备而未能实现,法院认为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第3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
《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应当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若买方付款均已超过全部货款的75%,则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第3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
2.共益债务的“行为”和“结果”时间是否必须在破产程序启动后?
共益债务要求债务发生的时间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太为苛刻。法律行为产生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共益债务的产生同样有一个“行为”到“结果”的过程,那么,究竟是“行为”和“结果”都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属于共益债务?还是“后果”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即可认定?
为此,笔者研究发现,在广西破产管理人协会2020年度“十大破产案例”之七——百色融达铜业破产清算案中,最具争议性之一的是环保债权的认定问题,此案中的环保债权主要是指公益性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财产性权利。作为公益性质的环保债权应属于侵权之债,破产法对环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并无特殊规定,按照破产法的一般规定,认定其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应以债务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还是之后作为区分。若债务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则属于共益债务,若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则为普通债权。但因环保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若侵权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而损害后发生在受理之后,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存在争议。若以侵权行为作为认定标准,则在申报债权时其损害后果是否发生、实际的损失均不能确定,其债权属于或然性债权,无法进行认定。若以损害结果作为认定标准,则其债权已实质发生,待确认其损失后即可认定其债权。因此,以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认定标准比较合适。此案环保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发生,其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但此案仅为个案,不能理所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的破产案件,结合上述所属的认定原则来看,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益于全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相关人,是否使得债务人财产增值,若此债务产生有利于债权人及破产相关人,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即可认定为共益债务;若相反,则应采取“行为”和“结果”都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标准,审慎认定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
3.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预付租金之债是否属于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共益债务?
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建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例涉及到对于未到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多交的部分租金可否作为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问题。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预付租金应当在什么顺位清偿,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双方的财产返还义务,杨建广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阿里公司,阿里公司也应将预付租金退还承租方杨建广。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杨建广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于杨建广预付的房屋租金,阿里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杨建广作为给付方遭受相应损失。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建广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建广的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建广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亦明确了租赁合同中预付租金义务属于共益债务:“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大部分企业因陷入债务困境的进入重整程序中,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债权融资成为重整项目成功与否的关键,若将融资款认定为共益债更有利于资金的募集。债务人对外借款、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也更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一典型案例,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且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但需注意,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5、重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案例:多乐佳公司在重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港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生产原料,基于此,港丰公司向法院主张多乐佳公司尚欠的货款确认为共益债务。法院认为该案债务发生在多乐佳公司重整期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律对此期间产生的债务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案涉债务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关于共益债务的法定情形,故认定为普通债务。
《破产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共益债务情形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法院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对此作出认定——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不难发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通过文理解释从共益债务的共益性和必要性为角度,分析得出该笔债务不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由此可见,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
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而多乐佳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已经被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后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非出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法院认定不属于共益债务。
结 语
综上,共益债务的合理认定,不仅关系着债务人的利益,也关系着债务人股东、债务人职工、重组方甚至管理人等不特定多数善意方的合法权益,体现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立法宗旨。《破产法》42条列举了共益债务的几种情形,实践中不足以应对事件中各种复杂的情况,对于“必要性”,也宜作扩充理解,即不仅包含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增加,还应包含公益债、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保值、减少预计损失、确定交易安全、破产工作基本保障等其他目标。
笔者相信随着有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共益债务理论的推广与实践运用,共益债务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并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妥善应用,在挽救困境企业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问题该如何认定?
作者:白薇娜 彭晶晶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引 言 破产制度的宗旨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 、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