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已经是司法实践中“老生常谈”的问题,若不能通过执行方式实现诉求,债权人取得的胜诉判决只能成为“纸上权利”。在现今的经济背景下,一些债务人债台高筑,债权人为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通常会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保全,同一债务人的房产上同时负担多个债权已成普遍现象。在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受偿顺序的先后将影响到债权人能否充分实现债权。在同一债务人的房产面临多个债权人追偿从而被轮侯查封时,除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能优先受偿外,司法实践对于并存的多个一般债权中首封债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直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问题做简要梳理,以就正与方家。
一、首封债权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
经笔者检索,对首封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封债权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并非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权,故首封债权不应与其他普通债权区分对待,首封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普通债权,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首封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揆诸上文第一种观点,其将优先受偿权等同于担保物权,但与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不同,优先受偿权在于解决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如何对有限的财产进行分配,其核心问题在于以何种顺序进行分配。优先受偿权人具有先于其他主体受偿的权利,故优先受偿权本质是一种顺序权。1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受偿顺序是法律意志的结果。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非担保物权,但该等权利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款赋予了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地位,鉴于其适用前提为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承认之并不影响各债权人在实质上的平等受偿。2因而在程序法中赋予特定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违反法理。
二、首封债权分配方案的规则适用
根据《执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普通债权的分配规则可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第二条已明确,上述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故不需要明确区分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在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首封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区分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分别处理。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扣除执行费、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首封债权在此情形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1)未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第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若未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不采用参与分配规则,即在扣除执行费用与优先债权后,首封债权优先于其他轮侯债权人受偿。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又不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时,法律规定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给予首封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倒逼不能受偿的轮候债权人同意申请破产,进而解决执行积案、保证移送破产制度得以顺利实现。
(2)进入破产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511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首封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在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中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后,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首封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首封债权的优先奖励
根据上文论述,当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扣除执行费、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首封债权通常会给予一定比例的“优先奖励”。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首封债权的优先奖励进行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各地法院裁判的不统一。
(一)首封债权优先奖励的司法实践考察
经检索,明确规定首封债权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奖励的文件如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4项,“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5条第7项,“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应提高首封债权受偿比例。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第5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据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六条:“申请首次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主张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主持法院不予支持。但全体债权人同意首次查封财产申请人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除外。”
(二)首封债权优先奖励的价值取向:奖勤罚懒
与其他债权人相比,首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更高,需花费更多的金钱、时间与人力。同时,其他债权人也会因首封债权人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受益。若未对首封债权人给予适当奖励,势必会打击债权人查找、控制被执行财产的积极性。
参与分配中,普通债权采取平等主义原则,即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但若不考虑单个债权的具体情况,坚持所有债权一视同仁,可能会在“平等”的幌子下忽略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从而陷入形式主义公平的尴尬境地。4故此,应在平等主义原则上,进一步平衡首封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从其他普通债权人所获的利益中让渡一部分,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根据该条款的表述,普通债权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系原则性规定,现行法律未明确否认首封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受偿比例,这为首封债权人可享有优先奖励预留了适用空间。
四、结语
综上,首封债权的优先受偿规则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在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首封债权享有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在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需区分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企业法人作分别处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首封债权优先于其他轮侯债权人受偿。最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则上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但可对首封债权给予一定比例的优先奖励。
注释
1辜江南:《顺序权与中国民法典》,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39卷第3期。
2丁亮华:《参与分配:解析与检讨》,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
3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22年4月10日修订后,原516条现变更为514条。
4尚彦卿:《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论文。
参考文献
1.辜江南:《顺序权与中国民法典》,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39卷第3期。
2.丁亮华:《参与分配:解析与检讨》,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
3.尚彦卿:《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论文。
4.陈建华:《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参与分配中可适当多分》,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0期。
5.傅福兴:《民事诉讼中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轮候查封债权的规则适用》,载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2021年5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