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按照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

编者按
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进一步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特推出《案例分析》栏目,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分析,在法律适用和事实查明上给予法律工作者更多的借鉴和指导,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1. 法院按照法人营业执照及合同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即视为送达成功,法院无需进一步查证代收人身份、内部转交程序等事宜。

  2. 银行经营业务首先应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不能简单追求利润最大化,应保证金融信用安全,应根据《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监管规定从事业务,违反相关规定从事高风险业务,极易对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及大众存款安全产生影响,司法机关应对银行有关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和指引。在银行从事交易本质上属于有偿融资法律关系时,其获利不应严重背离银行业信贷业务相应规定。
    3.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提起诉讼所支付的符合行业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属于维权的必要支出和直接损失,应予保护。‍
    一审审理情况
    2019年3月6日,我院受理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南充农商行邮寄开庭传票,快递单收件人姓名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为该行工商登记地址,亦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载地址。中国邮政快递回执显示,该件于2019年3月13日妥投,由唐某代收。2019年4月12日9时,我院开庭审理该案,南充农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确保传票等材料送达无误,拨打合同载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陈某某电话并进行全程录音,确认传票收讫。后经合议庭研究认为送达程序合法,按照被告缺席继续审理该案。后我院经审理认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编号:bitc2016(t)—9693),委托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发放贷款2亿元。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兰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编号:JC—SL2016001),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舒兰农商行,舒兰农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2亿元。舒兰农商行受让信托收益权后与南充农商行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编号:SL—JC2016002),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南充农商行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从舒兰农商行购买(编号:bitc2016(t)—9693)《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并于2018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
    现南充农商行到期未向舒兰农商行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舒兰农商行关于南充农商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南充农商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舒兰农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舒兰农商行关于按照日万分之五(即18%/年)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银行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公众存款业务,所以银行经营业务首先应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不能简单追求利润最大化,应保证金融信用安全,正因如此,国家对金融行业采取特许经营制度,银行应根据《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监管规定从事业务,违反相关规定从事高风险业务,极易对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及大众存款安全产生影响,故司法机关应对银行有关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和指引。案涉交易本质属于有偿融资法律关系,舒兰农商行据案涉法律关系获利不应严重背离银行业信贷业务相应规定,因此,本院对舒兰农商行收益标准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按信托转让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违约金,即以转让价款以转让价款199159625.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7.5%上浮50%)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
    《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编号:SL—JC2016002)第十四条约定:南充农商行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应当赔偿舒兰农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舒兰农商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虽然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本案因南充农商行的违约行为引发,舒兰农商行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于违约损失,应由违约方南充农商行负担。据此,我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合同约定的转让本金、部分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我院按照前述方式和地址向南充农商行送达了判决书,快递回执显示该判决已妥投并由唐某代收,南充农村商业银行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基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三)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事责任问题。
    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基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陈某某等,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并非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从内容看,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等被立案侦查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直接关系。故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陈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南充农商行关于本案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送达主体为南充农商行,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南充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舒兰农商行向唐某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针对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之间《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晋城银行、渤海信托及小叶公司不是南充农商行诉讼所依据合同的当事人。且晋城银行等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事责任问题。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加盖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舒兰农商行一审亦提供其到南充农商行面签及盖章审批等过程的照片,南充农商行未主张及证明合同和签章虚假。根据现有证据,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的陈某某作为案涉转让合同联系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协助完成行内审批、盖章等流程,未体现其实施的系代理行为,故南充农商行主张陈某某越权代理签订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南充农商行另主张其与小叶公司、舒兰农商行经办人通谋,以南充农商行签订案涉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舒兰农商行贷款资金,但案涉转让合同未体现为舒兰农商行向小叶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通谋的虚伪表示,故南充农商行主张案涉转让合同为担保合同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南充农商行主张案涉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投资本金+投资本金 (自2016年12月1日至信托受益权提前受让日或到期日的实际天数) 7.5%(年化)/360-甲方(舒兰农商行)持有信托受益权期间已获得的利益。南充农商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转让价款,受让信托受益权。对于双方争议应当扣除的舒兰农商行持有信托受益权期间已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以渤海信托支付给舒兰农商行的信托收益为准。双方虽认可渤海信托于2019年4月11日向舒兰农商行转入信托收益2783802.6元,但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舒兰农商行收到的信托收益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判决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数额认定严重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舒兰农商行在本案执行期间已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书扣减该笔款项及相应违约金,通过在执行阶段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予以解决,故对信托受益权转让款数额,不予调整。对于舒兰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作为违约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南充农商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应当赔偿舒兰农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南充农商行违约产生本案纠纷,舒兰农商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违约损失由南充农商行负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南充农商行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南充农商行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亦应直接驳回。遂驳回南充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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