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两类:公司作为交易主体一方而参与的交易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组织性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的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此项规定看似全面,但司法实践中却暴露出一系列问题。本文从法院在此类诉讼中的态度观点切入,结合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针对第二种有关公司的诉讼,提出相关对策,旨在促进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公司及公司决议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与保障。同时,公司又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而如何实现公司的正常运作与营利就离不开公司的意思机构。法人的意思机构就如同自然人的大脑一样,对公司的意思自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法人毕竟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按照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倡者萨维尼的观点,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是以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
公司意思的形成与执行都依赖于公司内部的特定机构,公司的三大组织机构分别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是指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出资于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与公司而换取了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策的权力。一人公司除外,公司拥有多名股东,而不同的股东出自于各自的原因对公司重大事项可能有不同意见,股东需要以一定的场所和方式集体表达自己的意见,通常都会以开会的形式来形成一个统一的决议。
解决公司决议纠纷的法规缺陷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同时也留给公司一定的自治权力,在第11项规定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七条以同样的方式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九条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事项、表决权与表决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
我们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
● 第一、公司决议分为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 第二、决议瑕疵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二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公司决议瑕疵分为实体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实体性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程序性问题不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是章程,一律都是可撤销的。
● 第四、股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从而减少股东滥诉、错诉对公司造成的损害。
● 第五、公司已经根据决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看似简单的法律条文,如何才能变成正真意义上“活的法”呢?社会生活实践总是纷繁复杂,立法者在立法时很难做到面面俱到。譬如,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却伪造了公司决议或者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决议,然后进行了变更登记,这些决议由于本身实体不违法,但很难被认定为无效,虽然可以请求撤销,但利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发现这个决议时往往过了请求撤销的一年期间,无法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司法实践中,未通知某一股东,擅自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委托其他股东冒充缺席股东之名签署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将缺席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为典型冒名转股行为。对于冒名转股行为,有些法院认为属于无权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行为无效,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此冒名转股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进而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行政法规的无效。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此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合法,应属于程序性瑕疵,权利造侵害的股东可以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由此可见,冒名转股的公司决议,到底属于实体性瑕疵还是程序性瑕疵?法律规定不明,导致同案不同判。
同时,由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缺失,公司决议“微小瑕疵”救济与公司经营效率之间的矛盾如何协调,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六十日的撤销期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等问题,导致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各异,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
问题分析及建议
建立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使之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形成有关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三个层次。现有《公司法》将因为召集程序瑕疵而导致的决议不成立情形纳入到决议的可撤销制度进行救济,那么,就意味着法律要求未被召集,有理由根本不知道会议召开及决议作出等情形的股东,在该决议作出之时起,就开始计算撤销之诉的实效期间,否则超出该期间就再也不能起诉要求法院进行救济,未免强人所难,有失公平。纳入到因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而使决议自始无效的框架,未免有将《公司法》规定架空之嫌。
培养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非常重要,商法思维不同于传统民法思维,运用民法思维解决公司有关问题难免事倍功半,有时会过度介入公司自治,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得不偿失。
浅议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利——兼论《公司法》二十二条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当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两类:公司作为交易主体一方而参与的交易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组织性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