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企业排污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将就企业申请排污许可与排污许可争议的常见问题进行解答。
一、什么是排污许可?
排污许可证是指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纳入《固定汚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企业排污许可申请与审批
三、排污许可相关法律责任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排污单位主要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四、企业排污许可争议解决
(一)企业排污许可常见争议情形
① 利害关系人对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存在争议
② 排污企业对环保主管部门驳回排污许可不服
③ 排污企业对环保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不服
④ 排污企业对环保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
(二)企业排污许可争议解决途径
1.排污许可诉讼案件如何确定被告?
未经行政复议,企业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有关排污许可行政诉讼,做出排污许可行为的环保主管部门是被告。
经过行政复议的排污许可诉讼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做出原排污许可行为的环保主管部门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排污许可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如果复议机关对于企业的排污许可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做出复议决定,企业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则复议机关是被告。
2.排污许可诉讼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有关排污许可的行政诉讼,一审一般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经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行政复议,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排污许可诉讼案件是否有起诉期限限制?
企业提起排污许可相关行政诉讼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对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排污许可案件,企业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企业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机关未做出决定的,企业可以自提出受理申请六十日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自排污许可相关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三)典型案例
李丽军、刘月英不服辽阳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一案
1.案情概述
原告李丽军、刘月英系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千山街居民,第三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小屯镇千山街。第三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阳市行政审批局提出发放排污许可的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被告辽阳市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排污许可证。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行政审批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2.法院认为
李丽军、刘月英称第三人企业有污水排放,是未批先建,环评造假,应当撤销辽阳市行政审批局给其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水泥厂安全防护距离标准>中“产生有害因素部门”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国卫办法制函[2014]1140号)中规定:《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已废止,由《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GB18068.1-2012)代替,GB18068.1-2012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自2017年3月23日起,GB18068.1-2012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强制执行,标准代号由GB改为GB/T。原告诉称应适用GB18068-2000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认为第三人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本案中,辽阳市行政审批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核未发现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存在的情形,辽阳市行政审批局为第三人发放排污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丽军、刘月英的诉讼请求。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建立的基本价值诉求是通过践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污染者担责”的环境法治原则实现环保领域的公平正义。随着我国排污许可制度的改革,相关内容不断趋向规范与完善,要求企业加强法律意识,注重环保合规以提高自身应对争议解决的能力。
企业排污许可争议解决途径
作者:元仁研究中心来源:元仁律师

为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