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期间内作出的赠与属于破产撤销对象。慈善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目前中国在破产企业慈善捐赠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不足,即关于企业在破产前进行的慈善捐赠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有相异的规定。本文结合处理企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实务经验,旨在以有助于破产企业慈善捐赠行为相关问题的解决为重点,提出具体的争议处理方案。
一、引例
2021年5月30日,南京市慈善总会向A公司申报了3亿元债权本金及其他费用1500万元,其申报理由如下:南京市慈善总会、南京市六合区慈善协会与A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了《定向捐赠协议书》,约定A公司自愿向南京市慈善总会捐赠人民币4.5亿元,专项用于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医疗等慈善公益性项目,所捐款项分3年捐助到位,其中:2018年应捐款1.5亿元、2019 年应捐款1.5亿元、2020 年应捐款1.5亿元。2018年A限公司与相关方实际捐赠1.5亿元至南京市慈善总会,现该捐赠协议项下仍剩余3亿元未履行,即2019年应捐款1.5亿元和2020年应捐款的1.5亿元。
二、问题的提出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管理人进行了如下的分析: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定向捐赠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专项用于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医疗等慈善公益性项目,属于法律规定的慈善捐赠,作为赠与人的A公司依法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次《定向捐赠协议书》系单务合同,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结束的合同,管理人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定向捐赠协议书》,但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此A公司有权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主张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综上管理人认为,对已捐赠的1.5亿元,不再追回;对尚未捐赠的3亿元款项,不认定为破产债权。
本案中,A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被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重整申请,而公司第一次的实际捐赠行为发生在2018年,假设该捐赠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那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相异,那么在两法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下,究竟应该如何适用?
三、问题的分析
(一)通过法律位阶分析
有学者指出,与《民法典》相比,《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法理学原理,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当两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差异时,应当遵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但是《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真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要适用特别法,首先必须明确特别法的含义。特别法一般具有内容上例外性、时间上的滞后性、范围上的狭窄性和形式上的法典性四个特征。首先,在条文内容上,《企业破产法》并不具有例外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要企业的慈善捐赠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不论是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还是分配行为都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撤销。而《民法典》则对慈善捐赠作出特别规定,公益性捐赠的捐赠人在处分捐赠财产之前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也例外规定了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次,在生效时间上,《企业破产法》并不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而《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接着,在适用范围上,《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对慈善捐赠的撤销的规定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相互交叉的关系。《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破产程序中无偿行为的撤销问题,而《民法典》则是对慈善捐赠这一特殊的带有显著无偿性和公益性的赠与行为的撤销问题进行规范。我们很难简单地辨别《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否比《民法典》更加狭窄。最后,从形式上,《企业破产法》是《民法典》的特别法。《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企业破产法》则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的公平清偿的规范而具有特殊性。因此两法不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范畴,不能简单的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
(二)通过制度设立目的分析
《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作为一种保护破产宣告之前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对于任何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或减少破产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以期实现破产法许可债权人公平合理的分配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基本宗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破产撤销权的设立就是要规制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慈善捐赠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一种使企业资产价值减少的财产处分行为,但由于这一行为具备公益性这一显著特性,因此会对企业产生价值增值作用,直接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为企业带来可见的、清晰的绩效改善。例如前段时间让广大网友纷纷“野性消费”的鸿星尔克,在去年账面亏损2.2亿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向发生洪灾的河南地区捐款5000万元,这一慈善捐赠行为也让大家立即记住了这个此前一直默默无闻的民族品牌。据第三方短视频带货平台数据显示,在完成捐款后的短短两天内,鸿星尔克电商带货直播就获得两亿人次观看,成交订单破60万件,成交金额近亿元。
通过对破产撤销权设立目的与慈善捐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慈善捐赠行为并不必然的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一结果,有时甚至会由于企业社会声誉的提升,而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更好的为债权清偿提供保障。因此,如果慈善捐赠虽然发生在破产撤销权的法定时间之内,但慈善捐赠的发生并无对企业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此时慈善捐赠并不需要撤销,因为,这种慈善捐赠是善意的捐赠,并没有和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相违背。
四、问题的解决
通过上文对慈善捐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慈善捐赠是否应当被撤销,债权人的利益是否会遭受侵害,关键是看捐赠企业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是处于善意而进行捐赠,它就不能被撤销; 如果是出自恶意,就应该被撤销。笔者认为,慈善捐赠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标准来进行判断:
(一)捐赠主体。
企业进行慈善捐赠,必然会有做出捐赠决定的主体,主体的合法性也就影响到捐赠行为的合法性,继而成为我们判断捐赠行为善意还是恶意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捐赠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因此股东会是作出捐赠行为的适格主体。另外,董事会有权在章程授权范围内做出捐赠行为,如果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可以对外捐赠,则公司董事会可以在此范围内做出捐赠决策。因此,公司企业捐赠的决策主体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章程的规定,此捐赠行为被认为是不合法的,捐赠行为也被判断为恶意。
(二)受赠主体。
在我国,按照捐赠者是否将款项通过公益组织发放到救助者,可分为直接捐赠与间接捐赠。直接捐赠是指捐款人通过自己的渠道将款物发放给受赠人,受捐赠人在经济、生活条件方面应当具备远不如一般居民的特点;间接捐赠是指捐款人将款项或物资通过法定的方式移送给公益性组织,再由公益性组织对款物进行支配的捐赠形式,作为受捐助的公益性组织在设立程序、日常活动等方面应当具备合法性。因此,如果直接捐赠中受助者不属于身处困境的救助对象或者间接捐赠中是非法的慈善公益组织,就将被判断为恶意捐赠,在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就享有撤销权。
(三)捐赠的实际效果。
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承担了社会责任,这不仅符合公众对企业的期望,而且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赢得社会广大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认同,并最终给公司带来长期的、潜在的利益。如果慈善捐赠行为并没有为企业带来上述的正面影响,反而因“诈捐”等原因给企业带来了负面影响,那么该捐赠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恶意捐赠。
综上,只有在捐赠的决策主体、捐赠的对象、捐赠的实际效果同时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时才是善意的,只要一项不符合即是恶意,在破产程序中,就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问题离我们并不遥远,而当前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还存在着立法宗旨上的冲突和撤销权主体上的矛盾。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问题产生于法律体系内的不统一,仅在《企业破产法》中増减条文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的完善还应与其他部门法相协同,共同对企业的捐赠行为进行细致的考量与规范。
论破产企业慈善捐赠行为的撤销
作者:易天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摘要: 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期间内作出的赠与属于破产撤销对象。慈善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