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保险领域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它允许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的损失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然而,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关于保险事故造成原因的争议以及保险公估报告效力认定的纠纷。本文以笔者亲自参与过的案件为基础旨在探讨这两个核心问题,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0日,A公司(出租方)、B管委会(承租方)与C公司(使用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管委会拟租赁A公司仓储区34865.9平方米和办公894.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库房及设备、办公区及设备移交给C公司使用。2014年12月30日三方又续签了内容相似的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1日,A公司与C公司再次签订了内容与上述三方合同基本一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同时明确约定,A公司对租赁物的房屋屋顶、外墙、房屋结构、基础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正常维修和维护,确保C公司正常使用。由于房屋屋顶、外墙、房屋结构、基础及其它附属设施维护不善、损坏给C公司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A公司负责赔偿。
2016 年 5 月 9 日,A公司向C公司发出“关于库内下陷地面施工问题”的邮件告知需要维修及具体维修方案,C公司回复因临近 618备货期,进行地面维修会影响库房内部现场正常作业,所以希望施工项目在 618 大促之后进行。
2016年7月24日,西安市区普降大到暴雨,案涉仓库发生漏雨导致仓库内财产受损。C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即向D保险公司报案,D保险公司受理后委托E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定损,公估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仓库漏雨;其他责任方:A公司;索赔金额16073599.20元;定损金额15133359.52元(未扣除残值,含拍卖税、无免赔额),建议赔付金额:10533359.52 元。公估报告中关于现场勘查情况显示到场人员中没有A公司一方相关人员在场。后C公司在未经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委托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受损电器及数码产品,成交价格3100000 元,委托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受损电子产品,成交价1500000 元。上述拍卖款共计4600000元已付给C公司。D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 10533359.52 元支付给C公司后,向A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 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是否系A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举证证明责任主体系哪方?
-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人单方委托,能否作为认定第三者(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三、裁判要旨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
发回重审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是否系A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即是否因A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因其未及时履行保养、维修等合同义务造成的仓库漏雨,D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D保险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系因A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D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对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当第三者不认可公估报告的,公估报告不宜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A公司作为保险事故责任的第三者,对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且从A公司提出的异议及公估机构出具的书面回复来看,该公估报告在评估过程、商品价值及损失金额的认定等方面存在瑕疵,D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委托公估公司定损、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受损物品时通知A公司参加,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知情并陈述意见的权利,原告现以上述证据要求A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D保险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10533359.52元的诉讼请求。
D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D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案件涉保险事故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D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D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解读
1、保险事故造成原因认定的举证责任系哪方?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D保险公司要向A公司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为A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D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违约,应当对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要求A公司承担反证责任由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或C公司对于仓库漏水存在过错。
2、保险公估报告效力认定问题
1.关于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说,《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规章层面来说,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据性质
现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估报告证据属性的判断以及采纳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异,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保险公估报告在实践中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属于保险领域的惯常做法故应当尊重并适用,但也有法院认为公估报告虽经专业部门作出但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应当经过举证、质证过程并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笔者倾向于将《保险公估报告》在不同的情境下认定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参考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应证据规则。
3.《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第三者责任的依据应当综合判断
从现有司法判例和法院大多数的裁判观点来看,实务中在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第三者责任及赔偿范围的依据。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则认为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第三者责任的依据,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后,汇总归纳部分不予认定的司法裁判观点如下:
①保险公估系当事人单方委托。如第三者对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则公估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该答复意见表明,公估报告在双方委托人不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尚且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申请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该意见进一步明确第三者不认可公估报告的,公估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②保险公估机构或公估从业人员执业时未按规定取得有效的资质证书或备案,或者因为评估、鉴定事项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资质(如火灾消防、二手车评估、特种设备鉴定等),导致《公估报告》评估范围超出了业务范围。
③法院主持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与《公估报告》意见不一致的。在实务中,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则最终会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判决依据。
④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冲突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认定第三者责任的效力。
⑤有相反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公估报告》效力的情形下,《公估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
3、律师提示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原因的调查和认定对于确定责任归属和赔偿范围至关重要。作为被保险人或相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人的调查工作,同时保留好与事故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另公估报告作为保险人评估事故损失和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其效力认定对于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若对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存在异议,应将公估报告中的数据逐一排查列举,通过大量数据及案例的堆砌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认为公估报告确实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若有可能还需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并要求重新评估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同时,也可以要求公估机构或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和审查。若公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或违法情形,可以依法申请法院不予采纳或要求重新评估。最后,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并听取其法律意见,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