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数字人生态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人工智能算法等逐渐成熟的技术加持下,近两年虚拟数字人产业已驶入加速发展赛道。

在人工智能算法等逐渐成熟的技术加持下,近两年虚拟数字人产业已驶入加速发展赛道。虚拟数字人是应用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等多种计算机技术,由人物形象、语音生成、动画生成、音视频合成显示、交互等5个模块构成,具有多重人类特征的综合产物。目前较为常见的虚拟数字人根据驱动方式的不同分为算法驱动和真人驱动两种,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共同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介绍了当前非交互式和交互式虚拟数字人运作流程。


虚拟数字人生态中涉及众多知识产权问题需要企业重点关注,比如商标保护,2016年爆火的虚拟二次元偶像“洛天依”曾因商标布局较晚陷入了较长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以对于虚拟数字人的名称、形象、代表事件等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元素应当提前进行商标布局保护。通过虚拟数字人进行无人直播的应用场景越来越普及,虚拟数字人的建模过程常常需要采集真人生物特征,其中存在个人信息保护、肖像权、数据合规和安全的问题,而无人直播是否存在违反平台直播规则和生态将可能存在竞争合规问题。另外,虚拟数字人打造过程还可能涉及开源软件的使用合规等问题,都需要相关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进行关注。因篇幅有限,本案主要讨论其中的版权问题。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前首先需要确定作品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包括:属于具体的表达,具有独创性,表现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仍然规定作品“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载体要件,但实际上根据2020年修法的释义性文件和司法实践可以确定现行《著作权法》已不再限定作品必须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为数字作品的可版权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图形系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图形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而非创作产生。根据一审法院的勘验,原告主张的图形与法律数据库生成的大数据图形虽存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上的差异,但该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所用图形均为数据分析常见的柱状图、饼状图、曲线图,不能体现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原告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涉案图形构成作品的主张。
(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件中,对于智能写稿软件Dreamwriter创作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法院先从文章内容上判断其具备独创性,然后从文章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最终法院认为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虽然前述两案判决结果不同,但其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定性认定实际具有一致性,即人工智能生产物获得版权保护需要内容具备独创性、生成过程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是否必须为自然人是目前讨论比较多的话题。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作者是为作品的创作提供必要贡献的人,2023年2月21日美国版权局对艺术家克里斯·卡什塔诺娃(Kris Kashtanova)使用人工智能绘画工具所生成的漫画书《黎明的查莉娅(ZaryaoftheDawn)》不应该获得版权保护作出相应裁决,主要理由也是因为该生成物没有体现人类的创作元素。2023年3月16日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进一步明确需要获得版权注册的人工智能生产物作品要说明人类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如果只是 AI 技术根据人类的提示(Prompt)产生作品,则该作品缺乏人类作者身份,不受版权保护。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近日刚刚作出的首例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也同样对该问题作出了认定。该案原告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通过真人与虚拟数字人的动作捕捉画面形成了其中一段视频,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的表演实际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可见,从当前美国等国家的相关文件规定以及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虚拟数字人本身尚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
虚拟数字人只是表达创作者意志的工具,相关权利仍应归属创作团队。在智能写稿软件Dreamwriter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著作权由原告公司享有,其整体由原告公司团队创作完成、体现了原告的需求和意图且作品署名为原告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这种智能写稿软件属于典型的算法驱动型产品,但无论是算法驱动型作品还是真人驱动型作品,其体现的均为创作者的意志,在符合职务作品的情形下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创作者所在公司,而目前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场景较为广泛,如虚拟偶像、虚拟主持人、虚拟主播、虚拟客服等,大部分公司的虚拟形象创作可能都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等形式,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权属也是此类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当然本文的讨论目前还是基于虚拟数字人当前弱人工智能特点的背景,在弱人工智能背景下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仅是中之人创作性表达的数字虚拟载体和工具,未来人机耦合的强人工智能发展是否能脱离现行中之人的干预和选择,进而步入新的版权保护时代还有待技术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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