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由“假离婚 ”导致的财产归属的纠纷频发,特别是夫妻双方 为规避特定政策以登记离婚作为手段,不仅有损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存在 使相关政策不能顺畅实施、增加社会矛盾等负面影响。《民法典》实施后,逐渐 以明确通谋虚假离婚中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对于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升 司法指引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笔者认为仍然应当慎重考虑协议效力,注意进行实质性考查。
关键词:假离婚通谋虚假表示离婚协议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07 年 1 月,女方张某与男方蔡某登记结婚。女方婚前首付购买了 A 房屋, 婚后还贷。2012 年 7 月,双方购买了 B 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2015 年 11 月 6 日,女方与男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 “……二、离婚原因: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财产处理:家庭财 产已分清无纠纷。(1)在女方名下房屋一处 B 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2)在男方名下房产一处 A 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 。 ”离婚登记前,A 房屋已出售,B房屋过户至女方名下。
2015 年 12 月,双方复婚。2016 年 1 月,双方购买了 C 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 男方出首付款,双方共同还贷。2020 年 5 月,女方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男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六个月后,女方再次提 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 C 房屋。男方同意离婚,但提出 2015 年 11 月离婚是假离 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应当无效,并提出财产应当重新分割,要求一起分割 B 房屋。
男方提出,2015 年,双方欲出售 A 房屋购买 C 房屋,但因双方名下已有两套房,不满足家庭满五唯一住房的税收优惠条件,需以出售价与房屋购买价差额 为基数按 20%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另外购买房产不符合北京限购政策。经咨询,中介建议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将 A 房屋挂在男方名下,就可以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于是,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当 月将 A 房屋过户直接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随后,双方复婚,并于 2016 年 1 月 11 日购置 C 房屋。女方随提交相应证据并主张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极力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但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特殊性,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处分 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男女双方于 2015 年 11 月登记离婚的真实目的系规避税 收政策,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处理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判决该离婚协议无效,双方财产重新分割。女方对于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人,二审正在审理中。
就本案事实,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妥,根据男女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显示, 笔者认为不能直接认定双方的离婚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有三:一是男方曾在与女 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及答辩中均认可协议的有效,后又反悔不认;二是男女双 方均已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完毕,A 房屋的出售款项均由男方收取,并由男方使用, 虽然部分款项用于支付 C 房屋的首付款,但另一部分均由期自行使用;三是双方 在离婚时有 N 种约定方式,选择目前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决定的结果, 不存在为了卖房买房而未经思考和协商。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该离婚协议属于通 谋虚假,是否妥当,有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是因为有买房卖房需 求的所谓假离婚,离婚协议的效力一概属于通谋虚假应认定无效?故引发笔者思考,撰写本文。
二、关于“假离婚”的界定与特点
(一)关于“假离婚 ”的界定
“假离婚 ”,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为了非离婚的其他目 离婚,即双方虽然于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 真正破裂,离婚登记行为本身仅是终止双方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而双方并不是为 了离婚而离婚。常见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仍以同居方式生活在一起,即并不结 束事实上共同生活关系。现实生活中,“假离婚 ”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表现于追求 某种目的的实现,也即该目的的实现必须以结束双方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为实现基础,一旦目的达成,双方往往会选择恢复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追求“假离婚 ”的结果,必然也会遵循协议离婚的程序规则,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协议分割问题,从而签订相关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真 实分割,往往牵连出由于“假离婚 ”后发生矛盾而对夫妻财产重新要求分割等一 系列问题。《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假离婚 ”又出现了“通谋虚假离婚 ”的说法,比如本案。
关于通谋虚假离婚的界定,相关学者的主要观点:高憬宏认为,所谓通谋虚 假离婚,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到目标 达到后再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1] 。刘耀东认为,虚假离婚或称为“假离婚 ”,是 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双方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通谋或单 独做出虚伪的离婚意思表示的行为[2] 。李政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 均欠缺结束婚姻关系的真意,但出于某些目的,串通合谋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 婚意思表示,并认可或约定待目的达成后再行复婚的离婚行为[3] 。但也有学者认 为,相较于将“假离婚 ”阐释为“通谋虚假离婚 ”,司法实践秉持的“ 区分原则 ” 契合了离婚的法律构造、离婚的运行机理以及公法和私法区分的法律逻辑(所谓 “ 区分原则 ”为,区分意思表示动机和内容,以确认当事人终止婚姻关系意思的 法律效力;区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以界分该意思表示之于身份关系和财产关 系变动的不同法律效力;区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以规制“假离婚 ”引发的次生问题),应该成为解决“假离婚 ”引发的利益纠葛和法律评价冲突的当然选择[4]。
综上所述,本文所研究的“假离婚 ”问题主要关注是其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是当事人双方欠缺结束婚姻关系的真意,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形 式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从而探讨当事人双方基于该行为就财产处理部分的效力认定的问题。
(二)关于“假离婚 ”下离婚协议的特点
通过上文对典型“假离婚 ”概念的界定,可将其特点归纳总结如下:一是在 意思层面,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 ”的目的是明知且达成共识的。双方共同追求某一特定目的的实现,因此双方从意思交换上已明确知道彼此做出离婚行为,并不是为追求结束婚姻关系的结果,而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进行的策略性行为。正是 基于此,对于双方明显没有达成意思层面的共识,或是一方利用另一方“假离婚 ” 的意思实现其“真离婚 ”的目的,本文不做过多探讨。二是在程序层面,当事人 已向婚姻登记机关表达了终止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意思,形式上履行了离婚程序, 具体表现为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后予以登记并发离婚证,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
根据“假离婚 ”特点的归纳总结,其衍生的离婚协议也相应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在意思层面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双方均无追求真正结束婚姻关系结果的意 愿,离婚协议所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特别是就财产和债务处理方面, 当事人的意思并非基于结束婚姻关系本身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而是基于其他 原因(如规避债务或是政策购房等)分割上述财产和债务,虽然就动机而言双方 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但是就实现特定目的而言,其分割行为又是双方真实意思 的表现,只不过常常因披着“假离婚 ”的外壳,导致协议效力存在财产分割实质 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二是在对外效力层面,即双方通谋对外作出该离 婚协议,并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做形式审查,不做 实质性审查。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假离婚 ”过程中就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往往就该部分的处理形成 争议,其根源在于中国社会离婚会产生许多次生的法律效果,例如获得计划生育 指标、获得购买房屋的资格、获得拆迁款(房)以及规避债务等等,即“假离婚 ” 当事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离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例如,本文开端提到的案例就是为了减少税费而办理的离婚手续。但是,一旦假戏真做,该如何认定“假离婚 ”的效力以其离婚协议本身的效力,对于该纠纷的产生做出 规制与解决。是否只要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离婚,就一概认定为假离婚,一概认定为通谋虚假?值得进一步思考。
三、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条款效力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诉讼的真实原因往往是对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当事 人双方签署的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有异议,而要求确认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无效。法院的裁判口径大致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全部有效 ”,另一种则认为“离婚有效,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5]。根据案例检索结果,前一种观点 在前几年的判例中是主流观点,但目前后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占主流地位, 在多个判决中得以呈现。归结到底,两种观点背后代表着不同的民法原理的运用与解释。
(一)离婚协议因登记行为具备法律效力
自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在婚姻 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 ”而失去法律效力。离婚协议 是有关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整体 协议,无论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如何安排,都不能否认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主要 和最终目的,任何条款都不可脱离该目的独立存在。基于此,承认婚姻登记机关 登记离婚后发生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也应当承认作为同一整体协议下 约定的一系列身份性和财产性的协议的效力,不应当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主要依据以下两个层面的原因:
第一,维护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角度。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作出离婚的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 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 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以及财产发生重大变更的法律行为,包含了婚姻 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如果允许 一方在登记后可以以“假离婚 ”为名而随意变更民政局所留存的离婚协议,则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
第二,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只要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 的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也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离婚 登记行政程序中离婚协议的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其法律性质应当为民事 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处分其民 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契约,是合同关系。契约关系、合同关系体现的是平 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自治的,任何人无法替代或干涉[6]。在双方当事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不存胁迫、欺诈的情形下,双方应当非常清 楚签字意味着协议上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也应当承担签订协议后的 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可离婚协议本身的效力。可见,此种观点主要的法律基 础便是《合同法》,只要不存在五十二条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自然没有确认无效的理由。
(二)区分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效力
对于离婚有效,财产部分无效的观点则认为,在自愿离婚的场合,婚姻关系 的终止和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完整且独立的意思表示,两者可以各自独立生效,它们的效力应该分别评价,原因有三:
第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关系的内容可以独立于身份关系解除而独立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离婚前,便可达成相应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效力法院予以认可。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 号)第 7 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
第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就其本质而言,属于附条件的协议, 以协议离婚作为生效条件[7] ,作为生效条件的协议离婚和作为附生效条件的离婚 财产分割协议,二者的效力状态,即其有无效力,可以而且应该予以分别评价,只是后者的生效受制于前者。
第三,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影响离婚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从侧面反映出离婚协议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相互分离。
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的裁判原则的逻辑前提是:婚姻关系涵盖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维度,这两种关系是独立的,需要分别进行评价。就身份关系而言,法院肯定离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来予以认定,婚姻关系自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终止。而就财产关系而言,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自行约定的内容,因此,法院通常会重新审视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的效力[8]。
(三)财产分割条款因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此外,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离婚有效,财产分割无效的理论依据又增 加了新的法律依据和说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 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规定的虚假行为指的 是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 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行为并非当事人真意,为无效法律行为,则以 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目前的大部分判决逻辑和观点认为“假 离婚 ”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就是双方以并非离婚的真意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以达到 离婚后实现其他目的的行为。故而通谋虚伪行为,无论从其规范的要素构成、规 范的价值内核层面亦或实证法依据上,均可适用于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9] 。从而 将通谋虚假离婚从整体与部分角度划分不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从整体角度,通谋虚假离婚“无效说 ”认为,由于当事人采用了通谋虚伪的 意思表示,在某种程度上“欺骗 ”了婚姻登记机关,此种情形下,离婚登记无效。 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甚至近亲属均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法院确认无效后,由登记机关宣布双方的离婚行为无效,并且收回离婚证。这种观点下,将“假离婚 ”行为整体评价为通谋虚假虚伪行为,对该行为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涵盖至离婚登记效力,从根本上否认了双方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当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并无异议的情形中,不利于就财产关系处理产生的纠纷的审理。
从区分评价角度,基于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 的理论前提,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 对实际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是为购买房屋规避限购政策而为,双方的 真实意思不在于财产分割,而在于达到一方有购房资格的目的,进而扩大夫妻共 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借 助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财产分割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视为双方离婚时, 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这种观点承认了离婚行为属于当 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而就结束婚姻关系以外的财产处理行为,因系双方虚假的 意思表示而无效,具体表现为,并非基于离婚目的对财产具有分割的真实意思, 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于财产分割而在于追求离婚后的经济利益。本文开端引用的案例,法院的观点即为此,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认为婚姻关系的终止与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
四、基于不同财产分割效力认定理论的解决路径
笔者认为应当全面考虑离婚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仅从理论层面 还需要从证据层面全方位论证;同时还需要考虑虚假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隐藏协议。
(一)明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的判定标准
明确对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判定标准:是否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意图。 《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 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 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均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 致,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考虑,无任何欺诈、胁 迫,而是自愿达成并签署书面离婚协议。诉讼中当事人坚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 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合意,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 理等诸事宜进行了约定的,并已实际履行的,则一般可以认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 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 力。本文开端引用的案例,笔者认为已经有足够证据证实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不应仅因存在形式上存在可能的假离婚,便认定为离婚协议无效。显然有违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
与此同时,释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应当如何判定。双方分割共同财产 的意图十分明确,但是否能够将其解释为夫妻双方为离婚行为而做出的财产分割 的意思表达,当然值得再做进一步的商榷。笔者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离婚的法律行为时,对于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完全 知晓并同意的,并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财产 分割协议,若肯定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分效力进行区分评价的观点,离婚协议 中财产关系的内容可以独立于身份关系解除而独立发生效力,则可解释为双方达 成财产分割协议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独立于身份关系解除而独立发生效力,同时 也基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是 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上述分析围绕在理论层面,实践中仍然需要根据证据来进行衡量。
(二)通谋虚假离婚中隐藏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 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行为的效力需要和虚假行为区分 开来,单独进行判断,不受虚假行为无效的影响。前文已经充分阐述了通谋虚伪 行为可适用于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以该理论为前提,可以进一步讨论若离婚协议被判定为隐藏协议,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
在通谋虚假离婚中,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协议,是 双方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协议,当此“伪装协议 ”因虚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而被认定无效时,双方私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隐藏协议 ”应单独进行 判断,不受“伪装协议 ”无效的影响。根据隐藏行为可呈现出有效、无效、效力 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法律效力状态,对于法律效力的判断,需要考察隐藏协议是 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亦或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进而适用相关的规定判断其效力。
综上所述,“离婚有效,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虽然是当前法院对此类案件裁 决的主要观点,但笔者认为法院对“假离婚 ”中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仍然需要进 行实质性审查,包括对比如涉及规避买房卖房政策的,应当审查房屋限购政策、 离婚情节、生活状况、经济往来、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相关的陈述等,从而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财产分割的意图。而并非仅以存在“假离婚 ”的形式, 便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通谋虚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而认定 离婚协议无效。虽然法律的适用有变化,但还需要从事实出发,才能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解释法律,维护公平正义。
注释:
[1] 高憬宏:《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
[2]刘耀东:《虚假离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 年第2 期。
[3]李政:《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2023 年 7 月 24 日。
[4]蔡立东 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5 期。
[5]王俊杰:《“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载威科先行网,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xOTAzODQ%3D?q=%E2%80%9C%E5%81%87%E 7%A6%BB%E5%A9%9A%E2%80%9D%E7%AD%BE%E8%AE%A2%E7%9A%84%E7%A6%BB%E5%A9%9A%E5%8D%8 F%E8%AE%AE%E6%98%AF%E5%90%A6%E6%9C%89%E6%95%88&module=&childModule=all&from=editorial&se archId=8dc156c7193647acb33b49e7336ac206。
[6]倪建新:《离婚登记行政程序中离婚协议的法律属性》,载 《人民司法(案例)》2007 年第8 期。
[7]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 年第4 期。
[8]蔡立东 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5 期。
[9]李政:《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2023 年 7 月 24 日。
参考文献:
[1] 高憬宏:《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
[2] 刘耀东:《虚假离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1 年第2 期。
[3] 李政:《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载微信公众号“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3 年 7 月 24 日。
[4] 蔡立东 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7 年第5 期。
[5] 王俊杰:《“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载威科先行网,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xOTAzOD Q%3D?q=%E2%80%9C%E5%81%87%E7%A6%BB%E5%A9%9A%E2%80%9D%E7%AD%BE%E8%AE%A 2%E7%9A%84%E7%A6%BB%E5%A9%9A%E5%8D%8F%E8%AE%AE%E6%98%AF%E5%90%A6%E6%9 C%89%E6%95%88&module=&childModule=all&from=editorial&searchId=8dc156c
7193647acb33b49e7336ac206。
[6] 倪建新:《离婚登记行政程序中离婚协议的法律属性》,载 《人民司法(案例)》2007 年第8 期。
[7] 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
年第4 期。
[8] 同前注[4]
[9] 同前注[3]
“假离婚”中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
作者:高丽姣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要:近年来,由“假离婚 ”导致的财产归属的纠纷频发,特别是夫妻双方 为规避特定政策以登记离婚作为手段,不仅有损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存在 使相关政策不能顺畅实施、增加社会矛盾等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