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应律商联讯之邀,笔者对2015年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反垄断立法进行梳理。
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在2014年度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颁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价格垄断工作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以下统称“两套工作办法”)的基础上,2015年度上海市物价局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试行)》(沪价检[2015]13号,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豁免指导意见”)。
1、两套工作办法
两套工作办法规定反垄断执法部门(上海市工商局和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支持管委会开展反垄断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同时在确保保密性的前提下加强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执法工作的信息交换和共享。两套工作办法细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知悉商业秘密应负的保密义务。同时,两套工作办法针对自贸区的特殊情况,对执法部门职责进行了不同划分。
(1)市工商局负责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的执法工作。自贸区管委会负责接受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举报、接受自贸试验区内的反垄断咨询、协助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执法调查工作、接受自贸试验区内涉嫌垄断经营者的承诺或者报告、配合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案后回访工作、会同市工商局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反垄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2)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负责自贸区内各类反价格垄断举报咨询处理、案件调查、认定、处理等职责。上海自贸区管委会承担的职能包括接受自贸内的反价格垄断举报和咨询;协助上海市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反价格垄断调查、回访等工作。
2、上海自贸区豁免指导意见
上海自贸区豁免指导意见对区内中小企业适用《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的具体条件予以了细化和明确[1],具体如下:
关于申请豁免条件,上海自贸区豁免指导意见明确,中小企业认为所达成的垄断协议满足下列条件的,可提出书面申请:(一)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二)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上海自贸区豁免指导意见对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各种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明确了中小企业间达成的兼具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效果的垄断协议的具体类型,同时对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具体情形也尝试性地进行了明确。关于上海自贸区豁免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请参考本章第三节。
相较于其他自贸区,上海市在自贸区反垄断立法方面一直走在前列。此次制定发布的上述指导意见,作为我国第一个对于垄断协议豁免适用的具体规定,不仅对于自贸区内企业,对于区外的企业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作为先行先试的特殊区域,上海自贸区的有关规定虽然不会原封不动地直接升级为国家级的法律法规,但仍会对全国层面的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福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
2015年度福建省物价局颁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反价格垄断工作办法》(闽价检[2015]130号)。与上海两套工作办法相比,福建自贸区仅颁布反价格垄断相关的一套工作办法,而不涉及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的内容,当然也不涉及工商部门、商务部门等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以及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
此外,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委、市场监管委联合发布《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工作办法》(津发改价检[2015]846号)。与上海两套工作办法相比,天津自贸区三大执法机构通过联合发布的形式,将价格垄断、其他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的执法,三大执法机关内部的协调以及执法机构与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协调机制等均纳入其中。
[1]参见:http://www.shdrc.gov.cn/main?maincolid=326&topid=312&nowid=381&nowidtop=&mainartid=26592;2016年1月20日
2015年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反垄断立法梳理
作者:张国栋 李太阳来源:金诚同达

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应律商联讯之邀,笔者对2015年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反垄断立法进行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