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该《意见二》是针对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及其上下游犯罪的最新规定,其中既包括对于管辖权、分案处理、并案处理、涉案财产处理的总体性规定等相关案件的罪名认定、入罪标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确保顺利推进案件办理和诉讼,更加精准、高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对此,笔者现针对该《意见二》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做出以下分析:
一、电信网络诈骗罪管辖扩张
第一,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但是《意见二》进一步将电信诈骗罪的管辖范围作出扩大化的规定:
01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02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03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04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05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06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入罪打击力度的广泛性
《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该条实际上扩大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入罪标准,不管是传统的诈骗罪案件还是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都要求数额达到立案标准才可追究刑事责任,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也都有关于入罪、量刑的具体数额规定。
该条文将相关行为也纳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入罪标准,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满足: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即认定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入罪更简单了。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通过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解决传统的异地调取证据材料耗时长、效率低的问题。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理可并可合
《意见》第二条:“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意见》第十二条:“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意见二》第二条本质上也是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举例而言: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发生在甲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行为发生在乙地,司法解释认可上下游犯罪之间的关联性,甲地司法机关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行为同样具有管辖权,同时可以并案处理,一并开庭审理。
如果上下游犯罪中同案犯在逃,导致核心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或者上游犯罪事实完全不清楚、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任何实质性证据,直接认定下游“帮助”行为的罪名,则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此时因为“同案犯”没有归案,诈骗行为无法确认,则不仅仅是是否另案处理的问题,会出现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
四、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上下游关联罪名的规定
电信网络诈骗罪有可能引发的其他罪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等罪名、收购、出售、提供银行卡四件套等相关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六、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法律中,明确了被害人“财物返还权”。刑法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审视《意见二》其亮点在“优先”二字。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主要还是被害人的财产及孳息,他方优先受偿即意味着己方受损,且资金在账户上耽误一时,损害便会加重一分。跳出传统的受偿顺序,优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即便是账户内资金不足,还能按比例获得返还,从而让最需要受到救济的群体,最优先得到帮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更好地摆脱困境。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相关意见解读
作者:梁军 王星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