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医疗产品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医疗产品侵权是指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又称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我国2009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产品进行了明确定义,即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由此,医疗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医疗产品,如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血液是否为产品,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血液不是产品;二是血液是产品;三是血液应视为“产品”。其中前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输血用的血液从供血者身体抽取后的分装、贮存等工序是否构成加工和制作,是否可以视为有销售的环节。第三种观点认为相对于输血用的血液,一般指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丙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属于产品。血液与血液制品的来源均是献血者体内自然流动的血液(或血浆),只是输血用血液由血液提供者以较为简单的工艺流程加工而成,而血液制品由企业以较为复杂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所以,本书的观点是,血液不是产品,但因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可以参照医疗产品的规定处理。
医疗产品侵权案件中,若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参照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患者一方仅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7、医疗侵权案件中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为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答: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先后进行治疗的,并认为这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对其损害后果都有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通常会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将这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一般情况下,这些医疗机构分别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行为,如果都有过错,且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这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各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承担的应该是按份责任。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各医疗机构的责任比例,进而明确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能够确定其中的某个或某些医疗机构无医疗过错或无因果关系,则该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也有极少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例如其中一家医院医务人员实施具体的医疗行为,但出具的手续和对外的名义是另一家医疗机构,这种情况下的两个医疗机构之间就有合作或者挂靠的关系,应当认定两个医疗机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8、医疗机构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情况?
答:在我国,目前的医疗机构多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单位。这三类法人当然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几种情况,比如:1、医疗机构若系有登记证书的法人分支机构,则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否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2、医疗机构承包科室的,仍应以医疗机构作为诉讼主体;3、医疗机构邀请外院专家到本医疗机构进行会诊、手术等医疗行为,外请专家均以邀请医疗机构名义对外行医,或者外请医疗机构均认可外院专家系为该医疗机构行医,应以该邀请医疗机构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外请专家和外院为共同诉讼主体;4、个体诊所,应以登记的业主为诉讼主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不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是行医资质的证书,而非诉讼主体的证明材料。
9、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如何确定?
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也即赔偿权利人,主要是患方,即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这里主要包括三类人:一是因医疗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二是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三是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是直接受害人;因患者伤残、死亡而遭受生活来源损失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是间接受害人。
对于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是原告。近亲属的确定首先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患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还包括患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在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由法定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作为原告,即患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患者本人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患者本人在诉讼中死亡的,患者的继承人可以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如患者死亡是医疗机构过错医疗行为的原因最终造成的,但在死亡前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的,一般而言,患者原有的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仍可继续主张;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一般不能主张,因为患者已经死亡,此时,患方主张的损害后果应该是患者的死亡。患者的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可以直接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项目。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继承人能否主张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也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已经发生的诉讼中是可以继续主张的。
10、缺陷出生类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如何确定?
答:缺陷出生类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是指因医疗机构未充分履行诊疗、筛查义务,漏诊、漏查生理缺陷胎儿,导致缺陷婴儿出生,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
由于婴儿的先天缺陷非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机构如有过错,也只是未及时查出婴儿的缺陷,影响其父母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以致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这类案件侵犯的是生理缺陷婴儿父母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
故,此类案件的权利主体即原告并非缺陷儿本人,而应为缺陷儿的父母。
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医疗侵权章节(二)
作者:陈晓东 宋晓佩来源:海坛特哥

6、医疗产品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医疗产品侵权是指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又称医疗产品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