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商业标识有望纳入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已经由国务院法制办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其中第五条关于对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定被彻底修改,此条修改的亮点在于: 1、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注册商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已经由国务院法制办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其中第五条关于对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定被彻底修改,此条修改的亮点在于:
1、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产地”。而近几年,一些新型商业标识在市场竞争中屡屡被擅用、冒用,但由于未列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保护范围。《修改草案》第五条引入了商业标识的概念,明确了在商业竞争中,企业字号、域名、网站名称、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等将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修改草案》对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并非仅局限于法条列举部分,为将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会出现新型的商业标识预留了保护的空间。
2、将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榜名牌”行为层出不穷,误导相关公众的同时也会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没有与此直接对应的条款。故此次《修改草案》第五条明确将此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新《商标法》五十八条衔接,使得在商业竞争中查处此类行为有法可依。
3、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仅对假冒、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标识做出了规定,并没有对如何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做出规定。“修改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立法层面约束了经营者即使是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也要尽到避免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合理使用之义务。
新旧法对照: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送审草案》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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