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弗勒”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保护,获赔300万元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舍弗勒中国公司”)诉江苏舍弗勒轴承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舍弗勒公司”)、德国舍弗勒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国舍弗勒公司”)不正当竞争

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舍弗勒中国公司”)诉江苏舍弗勒轴承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舍弗勒公司”)、德国舍弗勒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国舍弗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舍弗勒”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判令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停止使用“舍弗勒”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舍弗勒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
本案中,舍弗勒中国公司的“舍弗勒”字号在轴承产品及相关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擅自使用“舍弗勒”字号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舍弗勒”字号的知名度和声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两公司与舍弗勒中国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上或商业上的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舍弗勒中国公司及时委托律师,积极地通过司法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苏州中院、江苏省高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几乎全部支持了舍弗勒中国公司的诉请,特别是30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顶格赔偿,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和“平等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我们相信,本案的判决,不但让本案当事人舍弗勒中国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切实感受到了中国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也让其他外资企业看到了中国政府和法院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进一步增强了包括舍弗勒中国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在中国继续投资的信心。
商业实践中,将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傍名牌”行为。“傍名牌”行为,主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在先商标或字号的知名度和声誉,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在先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商业或法律上的关系。该种“傍名牌”行为不但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或字号权益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欺骗了消费者,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傍名牌”行为,在先商标权人或字号所有人应积极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坐视其做大。
案情简介:
舍弗勒集团是一家来自德国的家族企业,该集团是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舍弗勒中国公司由该集团成员德国舍弗勒依纳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投资设立,2004年更改为现在的名称。2010年以来,舍弗勒集团以及舍弗勒中国公司被多家官方媒体报道称赞,并在国内屡获殊荣,其轴承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舍弗勒”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分别成立于2016年和2017年,两公司将“舍弗勒”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同时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舍弗勒轴承”等字样,并宣称其为“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总部在德国”等,涉嫌对舍弗勒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舍弗勒中国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苏05民初240号】,认定“舍弗勒”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擅自使用包含“舍弗勒”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突出使用“舍弗勒”字号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立即停止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舍弗勒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消除影响等。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2019)苏民终261号】,驳回该两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
一、“舍弗勒”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是指经过经营者一段时间的商业使用从而具备一定商业知名度,能够发挥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的企业字号。
本案中,首先,舍弗勒集团1995年在国内投资建厂,2004年正式使用“舍弗勒”字号,在对“舍弗勒”字号长达十余年的使用过程中,舍弗勒中国公司先后获得了苏州市第四批企业知名字号、入选2013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入选江苏2013年纳税总额500强企业等,2015年成为江苏最大的德资企业,在2016年产值已突破百亿。舍弗勒中国公司十几年来大力发展中国市场,实现本土化,在国内轴承行业特别是高端轴承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舍弗勒集团旗下有50余家关联企业,舍弗勒集团被誉为“国际轴承巨头”、“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全球第二大轴承生产企业”等,舍弗勒集团具有很高的国际商誉和市场知名度。舍弗勒中国公司作为舍弗勒集团全球范围内最大的生产基地之一,对舍弗勒集团在国际和国内市场的声誉形成具有重要贡献,两者的知名度不可分割、相互共享和促进。
最后,“舍弗勒”字号承载着舍弗勒中国公司在轴承产品上凝结的优秀品质和声誉,轴承产品属于高精密度工业品,广泛应用于汽车、航空航天、高铁等工业领域,这些领域对产品质量有极高的要求。舍弗勒中国公司的轴承产品覆盖广泛,质量优异,多次获得各项产品荣誉,市场美誉度较高。
综上,“舍弗勒”字号经过长期使用,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二、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轴承,与舍弗勒中国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在舍弗勒中国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仍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将“舍弗勒”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直接使用“舍弗勒”字号或许可他人使用“舍弗勒”字号,损害了舍弗勒中国公司享有的企业字号权益。
此外,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还在公司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官方微博乃至德国舍弗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多次使用“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总部在德国”等用语从企业整体宣传方面刻意模仿舍弗勒中国公司的企业形象,刻意追求市场混淆效果,恶意攀附舍弗勒中国公司的声誉。且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仍持续,两公司侵权具有持续的主观侵权恶意。虽然上述公司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淘宝店铺等的运营方均为江苏舍弗勒公司,但是其宣传内容均以德国舍弗勒公司名义体现,且两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均使用“德国舍弗勒”字样,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舍弗勒中国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恶意攀附舍弗勒中国公司的声誉、刻意追求市场混淆效果、不当利用舍弗勒中国公司字号价值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应当停止侵权。且因为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广泛,有造成市场混淆误认的可能,对舍弗勒中国公司的企业声誉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两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量下述因素,法院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最高限额判令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共同向舍弗勒中国公司支付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1)舍弗勒中国公司的字号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包含了舍弗勒集团及舍弗勒中国公司多年积累形成的商誉;(2)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的设立即具有攀附舍弗勒中国公司声誉的故意,甚至在德国舍弗勒公司设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就在朋友圈以舍弗勒的名义开始招商;2017年之后,两公司通过设立公司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官方微博,召开大型招商会和大型高峰论坛等方式,在线上及线下同时大规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公司发展迅速,至2018年1月其公司官网披露的经销商、合作商已达12家,且两公司短时间内大规模侵权,获益颇高;(3)在舍弗勒中国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江苏舍弗勒公司和德国舍弗勒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后果持续扩大;(4)在维权过程中,舍弗勒中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资料费等,且舍弗勒中国公司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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