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发出的offer(聘用函)能否视为劳动合同

来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于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而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亦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即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亦涉及一些用工管理较为严格的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正式用工前,往往通过向劳动者发送offer(聘用函)的方式,表达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聘用函的内容通常包括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聘用期限等。一般来说,劳动者入职后,双方会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工作疏漏或其他原因,有的劳动者收到聘用函并入职后,双方按聘用函载明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而未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这里的聘用函能否视为有效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们认为需要视情况而定。
比如,某用人单位出具的聘用函,虽然载明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限等,但并无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签字确认,与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的原则不符。且有的聘用函中还会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X年……如有变动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说明双方有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预期。这种情况下,聘用函的内容,虽然初步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仅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并不能直接等同为劳动合同。
另外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还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签、故意拖延的情况,并非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负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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