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四):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本节目次 (四)隐名持股 5.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6.隐名出资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四)隐名持股 5.

本节目次
(四)隐名持股
5.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6.隐名出资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四)隐名持股
5.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在隐名投资内部关系中,隐名股东才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但就外部关系而言,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依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记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合理地信赖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不能以其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尚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这里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作广义理解,主要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具体包含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多种形式。
第二,当债权人不知晓隐名股东存在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当公司债权人在知道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也可以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列为被告,请求二者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查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通谋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具有欺诈的故意,法院可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隐名持股协议的约定,当名义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名义股东可依据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向隐名股东追偿。
6.隐名出资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在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因强制执行而转移股权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代持的股权时,隐名股东经常以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是支持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从而排除执行,还是支持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从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涉及到的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首先,应该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理念,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依据公司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权归属进行执行,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其次,为校正保护形式利益而扭曲实质正义带来的危害,如果非因隐名股东自身的原因,如登记机关错误等,或者隐名股东一直在行使分红等股东权利时,则不宜简单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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