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石某与A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C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与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股权置换,并于2014年9月取得并完成C公司新增股权登记。
2019年5月10日,原告石某向税务机关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等材料,申请对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事项予以备案。该备案表中载明,被投资单位信息为C公司,投资类型股权置换,取得股权时间2014年9月17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3981194.24元;已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计划缴税金额27119194.24元;计划缴税时间和计划缴税金额:2017年12月31日缴税0,2018年12月31日缴税0,2019年12月31日缴税0,2020年12月31日缴税0,2021年12月31日缴税27119194.24。税务机关经审查认为,依据《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称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称20号文),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述,于2019年5月24日向税务机关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5日,税务机关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书》违法;判决撤销《通知书》;判令原税务机关受理原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资料;判决撤销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41号文第三条中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登记,故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应当于该股权登记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原告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原告申报的分期缴纳期限不应超过2020年5月,故原告提出的分期缴纳计划亦不符合规定。
法律风险分析
个人股权投资是指个人以股权作为资产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根据41号文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若个人未在取得股权、确认非货币型资产转让收入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备案分期纳税,则存在被要求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及要求承担延期纳税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缴纳滞纳金、罚款等。
解决方案
个人以股权等非货币型资产投资时,应在货币性资产转让完成、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的次月15日内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申报纳税,若对申报纳税时间及金额存在不同于41号文的理解,亦应与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沟通、咨询,以免产生税收风险。
个人以股权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所得税该何时缴纳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案例 原告石某与A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C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与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股权置换,并于2014年9月取得并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