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贾老板与昆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贾老板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借500万,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小额贷款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为保障贾老板的债权,小额贷款公司找到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该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和该笔借款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该担保函保证归还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内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贾老板未能得到清偿。2018年1月,贾老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额贷款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判令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融资担保公司单方出具担保函,贾老板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担保函载明保证归还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内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故融资担保公司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贾老板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届满前未主张权利,故融资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遂判决小额贷款公司归还贾老板500万元本金和利息,驳回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请。
律师提示
本案涉及保证责任的法律问题。
保证担保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的一般保证担保并不能有效保障贾老板的利益。因此,作为被担保人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必要时应咨询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作为被担保人应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将丧失权利。
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法院竟判决无需承担责任
作者:段彪永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贾老板与昆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贾老板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借500万,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小额贷款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