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A店)为某一食品品牌的加盟店,王某于2021年1月入职A店工作,从事食品制作及销售。B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B店)为同城的另外一家加盟店。2021年6月24日因B店工作人员休息,王某至B店处帮忙顶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以B店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被人社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被驳回。后王某至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B店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仲裁庭查明:B店的经营者实际为A店的合伙人之一,之前王某有过偶尔去B店帮忙的情况,王某的考勤和工资发放均在A店。
争议焦点:
1、王某偶尔至B店顶班的行为能否构成王某与B店形成劳动关系?
2、A店与B店是否构成混合用工?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议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王某的考勤一直在A店,工资也在A店发放。虽然2021年6月24日被指派至B店顶岗,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王某的顶岗行为为固定长期的,该顶岗的行为不具备稳定的劳动关系所要求的要求,因此裁决对于王某确定其与B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制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此,关联企业可以定义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与另一个或多个由其控股或者直接出资成立的企业或与之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企业之间,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利益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
作者认为:
关联企业在表征上往往有如下特点:一、具有相同或相类似的名称、商标;二、具有相同或相类似的经营范围;三、具有相同的股东、直接由关联企业出资成立或股东间存在利益关系(实务中常见的如夫妻关系);四、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或存在交叉的人事管理等。关联企业在劳动关系实务中的特征往往以多种形式表现,或表现为交叉用工,或表现为轮流用工。在评价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时,应当准确把握但不限于上述四个特点,对关联企业的认定进行综合性考量。
本案中王某只是偶尔的几次至B店帮忙,不能构成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行为,因此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临时顶岗能否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朱晋德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A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A店)为某一食品品牌的加盟店,王某于2021年1月入职A店工作,从事食品制作及销售。B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B店)为同城的另外一家加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