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周:我的爸爸之前是在一个私人企业里面工作的,后来企业倒闭了,没有给爸爸继续缴纳社保,也没有去做任何的说明或者操作,报停社保,爸爸也不知道社保一直在计费。时隔多年,当现在爸爸日渐衰老,想为自己买一份社保的时候,查询到需要补缴的社保费用要15万多。社保费其实只有几万元,但是滞纳金比社保费还要高。咨询过社保局之后,社保局对此也很无奈,他们无法对滞纳金进行减免。我们也觉得很无辜,当时是企业没有去报停导致这种结果,我们也是受害者,现在我们再想交社保的时候却要承受高额费用。希望能有一个答复让我们知道是否还有什么方法能减免一部分费用,谢谢。
花火寂:我是一名普通的企业职工,现在碰到了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需要反映。我曾在一家金融投资企业任职,该企业在2014年为我购买了社保和医保,后在2016年7月因涉嫌非法集资,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至今,公司在一夜之间倒闭。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看守所,所以一直未给我办理社保及医保的停保手续,我个人直至今日也无法办理停保手续。我去社保局咨询过,社保局的同志告诉我,只能由原企业给我办理了停保手续后,新企业才能给我购买社保,或转至个人社保,还必须把以往欠费补清才能办理。现在原企业因上述问题无法给我办理停保手续及交清欠款,导致我无法在正规企业上班。我咨询过许多部门都无法解决,而且这个问题现在非常普遍,希望能引起领导的重视,让这个问题能得到解决。此致敬礼!
点烯亚平宁:我觉得社保缴纳的程序有些不太合理。我自己遇到的实际情况:之前的公司在2015年1月为我们缴纳了五险,交了半年以后,由于公司的资金问题,一直未交。2016年1月份我离职了,当时要求停社保,财务说没钱交,必须把之前的欠款补上才能停。公司承诺给之前的欠款补上,为此少发我半个月的工资。现在又两年过去了,我的社保从之前欠的几千块变成了两万多,依然是欠费。在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欠款以后不能停;二是个人不能补交;三是之前的公司联系不上,我的社保既不能停也不能补,还不能转到新的单位,如果之前的公司倒闭了,我的社保该怎么办?希望能有个有效的解决办法。
**:企业面临倒闭状态没钱交社保,拖欠的社保个人却没法自己补缴,硬生生地断掉,太不人性化。
小马同学:中小企业倒闭破产的很多,甚至很多老板直接跑路,社保不停缴的情况很多,最后社保局责令补缴都找不到实施对象。这样我们这些职工就成了炮灰,办停不了,补缴金额巨大,又不能把这段时间舍弃了。希望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让员工安心上班,妥善养老退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针对网民反映的关于“社保欠缴后办停补缴有关问题”留言,现回复如下:
留言反映的社保欠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企业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之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
对于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未依法给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终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关于留言反映的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及滞纳金。关于滞纳金过高问题,由于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慑力,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均未有滞纳金减免条款,因此不应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感谢您的理解支持!
典型案例:滞纳金不应超过社会保险费额
裁判要旨
1、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是在数年前“天价滞纳金”热点新闻屡屡出现,引发群众对执法目的合理性讨论的背景下作出的特别规定。
3、社保局征收的滞纳金数额超出保险费的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行终257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7日,潭下镇中心校为其聘用制职工唐贱付申报补缴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灵川县社保局核定应补缴保险费合计34754.4元、滞纳金58307.5元。
2018年10月30日,唐贱付到灵川县社保局缴纳了上述保险费及滞纳金。
2019年1月5日,唐贱付以其本人名义起诉灵川县社保局,请求退还多收取的滞纳金23553.1元,后撤回起诉。
潭下镇中心校遂于2019年4月2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的限制。灵川县社保局征收的滞纳金数额超出保险费的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应当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滞纳金不能要求职工个人承担,且在案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亦非唐贱付个人,故本案唐贱付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行为应视为受潭下镇中心校的委托,潭下镇中心校与唐贱付之间因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灵川县社保局超出社会保险费数额征收潭下镇中心校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灵川县社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超出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滞纳金23553.1元返还给潭下镇中心校。
……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将受到加处滞纳金、罚款的惩罚措施。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本身具有强制性,而滞纳金是在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时通过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尽快履行义务,是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滞纳金,无论是从其性质还是其设定目的合理性来看都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在潭下镇中心校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灵川县社保局向其下达的《单位征缴通知书》,具有责令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性质,而滞纳金则是迫使其及时履行该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潭下镇中心校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为34754.4元,滞纳金也不能超过该数额,实际缴纳滞纳金为58307.5元,超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23553.1元,该超出的数额依法应予以退还。
至于潭下镇中心校出具证明证实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均由唐贱付实际缴纳的问题,因按照法律规定该缴费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潭下镇中心校承担,《单位征缴通知书》也是针对潭下镇中心校作出,唐贱付缴纳该部费用在法律上应视为代潭下镇中心校缴纳,故本案退还超过规定数额的滞纳金也应先退到潭下镇中心校,再由潭下镇中心校退还给代缴人唐贱付。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灵川县社保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是在数年前“天价滞纳金”热点新闻屡屡出现,引发群众对执法目的合理性讨论的背景下作出的特别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尚未增加对滞纳金数额的限制条款,造成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人员现实中的执法窘境,引发不必要的诉讼。对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尽快解决该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部: 单位欠缴社保不得让职工承担, 滞纳金不得高于欠缴金额 (典型案例)
作者:劳动法行天下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小周:我的爸爸之前是在一个私人企业里面工作的,后来企业倒闭了,没有给爸爸继续缴纳社保,也没有去做任何的说明或者操作,报停社保,爸爸也不知道社保一直在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