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格式合同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有效吗?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出于成本、效率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各种各样的格式电子合同应运而生,并且越来越多地得到应用。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出于成本、效率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各种各样的格式电子合同应运而生,并且越来越多地得到应用。在日常的网上交易中,商家或平台管理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消费者只要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一般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商家或平台就可能会在合同中预先订立将争议提交某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消费者以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未经协商而订立的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效力不成立或无效。对于此情形下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不同地方所持观点不同。
01、我国司法实践
构成“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如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2年作出的京朝市监处罚(2022)2094号处罚决定书中指出,“当事人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当事人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类似的还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2014)京工商房处字第149号处罚决定书。不过,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格式仲裁条款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十大行政审批典型案例之五:杨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案中指出:“涉案格式条款为仲裁条款,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定方式,二者虽然在费用收取、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并无优劣之分,不会因选择仲裁方式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减损。且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所称的仲裁费用过高、交通成本增加等情况,同样适用于游戏公司,不存在加重消费者负担的情形”。在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雅安达远公司主张其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雅安国土局提前制定好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没有准许雅安达远公司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做法,应当认定为排除雅安达远公司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诉讼与仲裁均为争议解决的救济手段,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不能认为是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故不能认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情形
在张某与北京开课吧公司之间的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四级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开课吧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某对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同样是该法院亦存在与之相反的观点,在曾某与独角犀科技公司的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指出,曾某与独角犀科技公司签署电子合同《网络培训服务协议》,第11.4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曾某认为,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意在增加学员维权的难度。这种合同设计,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曾某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对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不予支持。而案涉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合法有效。对同一问题,同一法院给出不同回应,有待继续观察。
02、评析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合同。从目前电子商务实践看,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属于典型的网络电子格式合同。
拆封合同,一般指软件销售商出售软件产品时,印刷在软件包装上或包装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表明用户购买后拆开封条、打开包装并使用该软件,则表示用户已同意接受该合同条款,并受其约束。点击合同,一般指销售商或服务商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阅读协议条款后以“点击”行为选择同意按钮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
(一)拆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拆封合同源于美国,美国1996年的ProCD,Inc.v.Matthew Zeidenberg and Silken Mountain Web Services,Inc.(86 F.3d 1447,7th Cir.1996)一案首次承认了拆封合同条款的效力,认为拆封授权许可条款包含在软件的包装内,且用户第一次使用软件时计算机屏幕会显现许可条款内容,因此软件使用者有理由知道拆封许可的存在并了解其内容,因为任何人不可能对他不知道的合同条款表示同意。2001年的specht v. Netscape Commumeations Corp.(150F.Supp.2d 585,S.D.N.Y.,2001)一案,明确了拆封合同中仲裁协议所满足的实质条件:首先,如果用户有合理机会了解合同内容后继续履行交易,则合同有效;其次,拆封合同的有效性受到调整格式合同的显失公平制度的制约。合同本身不违法,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对拆封合同中记载的仲裁条款,只要用户有合理机会了解其内容,该仲裁条款就有效。
(二)点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点击合同条款生效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交易所有内容均以合同记载为准,若无记载,则不能将其解释为合同的内容。其次,拟定方应以醒目和显著的方式提供合同内容。再次,当事人有机会审阅合同实质内容,拟定方可通过设定一定时间来提供另一方阅读相关条款的机会。最后,当事人以点击软件许可协议中的“我同意”按钮表示接受该规定,则认为当事人己了解合同中条款,至此,点击合同有效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电子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有效性也应受到格式合同有效性一般原则的规制。主张格式仲裁条款认定无效时大多援引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当事人未接受格式合同时,合同中仲裁条款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当事人接受了格式合同,也应具体分析其是否有机会阅读载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若当事人没有机会阅读审视该条款,该仲裁条款可能会被视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接受了格式合同,而且合同提供方也给予了当事人合理审视该合同条款的机会,则表示当事人接受了该仲裁条款。
鉴于我国目前就格式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定,为了避免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尽可能与相对方进行协商,比如可以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栏设置多个选项可供相对方选择或填写。同时,作为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活动时理应对交易风险有所认知和防范,在勾选同意相关协议之前也应谨慎阅读相关条款,尤其是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予以格外关注。
附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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