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物流保险,从宏观上来讲,是一切与物流活动相关联的保险。把这一概念与物流概念相结合,解剖可得出物流保险的真实概念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受地的实体流动过程中对财产、货物运输、机器损坏、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安全、人身安全保证、雇员忠诚保证等等一系列与物流活动发生关联的保险内容,其中还包括可预见的和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
随着物流行业的蓬勃发展物流保险也逐渐兴起,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即是常见的两种物流保险,货物运输险为货物所有权人(买方或者卖方)为了避免在途风险,为货物投保的一种财产险,而物流责任险责为物流公司为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投保的一种责任险,两者具有一定区别,法律上主要体现在保障对象不同。
实践中由于承运人缺乏专业的保险知识,认为对比物流责任险,物流运输险购险手续简单、保费较低,而时常错配。一旦发生事故,应运而生“险种错配”争议,比如以下这个案例。
2015年,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为甲公司承运的客户货物、冷藏货物等。被保险人为“对运输货物有保险利益的货主”,被保险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部分信息均为甲公司基本信息。
其后甲公司在运输丙公司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火灾,造成价值为240万元的货物全部损毁。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了货损款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然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身份不适格,予以拒赔,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只认为甲公司身份不适格,即典型的“险种错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对此常见的观点有三。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作为承运人,并非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且对于货物不具备所有权,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应当向其进行赔付。此种观点严格遵守了财产险的基本原则,即赔付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备财产利益。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赔付时不具备财产利益,保险公司当然无需理赔。
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另有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认为虽然甲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但保险人如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种观点系对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身份不平等进行了平衡。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合同条款都系其事先准备,其对于所售卖保险的了解程度高于一般人,即对于其事先准备的条款、险种差别有说明义务,如保险人未说明,则系在能够预见投保人不能达成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仍订立了合同,具备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种观点,与前两种不同。认为保险人既然知道承运人对货物没有所有权还依旧承保,就可以理解为保险人自动放弃了“险种错配”抗辩权,应承担出险时的理赔责任。甲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货物有安全送达的责任,当货物受损时其具有赔付义务,具有一定保险利益。第三种观点综合考量甲公司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的真意,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理赔。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恰巧分别持有第二种、第三种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公司作为承运人虽不具备保险利益,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责任险与财产险的不同,售卖时应当能够理解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为分散风险。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向甲公司释明两种保险的区别,导致甲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应当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公司自始知道甲公司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通过合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甲公司填写的保单内容等可以判断当事人签订案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甲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以保障其运输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保险公司同意对甲公司的上述保险利益需求予以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可以总结的是,对于险种错配问题,不论是哪种观点,都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保险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并不平等,保险公司具有逐利性,投保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实务中人民法院仍然倾向于肯定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以此迫使保险行业不断完善其投保审核流程,优化保险产品。但仍需重点注意,如购买的是货物运输险,出险时,保险公司有权在向所有权人赔付后,向物流公司追偿。
货物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错配问题
作者:杨雨桐 徐雪倩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导语: 物流保险,从宏观上来讲,是一切与物流活动相关联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