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谁是猪谁是虎?!警惕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凶”

来源:双江法院

文章摘要
“老李,听说你最近想要搞张银行卡用?” “是啊,我最近想用一张新的银行卡,去银行申请手续什么的太麻烦了。

“老李,听说你最近想要搞张银行卡用?”
“是啊,我最近想用一张新的银行卡,去银行申请手续什么的太麻烦了。”
“哪还用得着去银行办啊,我这正有一张银行卡,我这还是贵宾客户呢,每年享受到的优惠权益可不少,如果你想要,算我租给你,收你1000块,可算便宜你了。”
“真的便宜给我?!那行,我要了!”
张某某以为:可算让我碰到个傻子,这都信我,嘿,白捡1000块!
李某某想的却是:就你这智商,还真以为天上掉馅饼正巧砸你头上了?活该你倒霉替我挡刀子!”
用自己的身份证花上几十块办理电话卡、银行卡再卖给别人,轻轻松松就能赚到钱,这种天上掉馅饼的还是你以为真的存在吗?殊不知是扮猪吃老虎的新套路!
近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被告人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案件简介
2022年4月,被告人申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借、出租、出售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支付密码、绑定该两张银行卡的手机出借给他人使用,收取他人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
经查明申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在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其中陈某某等5名被害人在网上被他人诈骗款项中共有69776元人民币直接转入申某某出借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内。申某某出借的两张银行卡在出借期间单项流入资金共计496691.09元。
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随案存档。
法官提示
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要自己妥善保管,无论是买卖还是租借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切莫贪图小利而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微信及支付宝等重要个人信息出借、出售给他人,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被犯罪分子利用,沦为电诈“工具人”,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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