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与执法(2016年第一季度)(上)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作为一门年轻但又充满活力的部门法律,中国反垄断法相关的立法与执法工作日益获得关注,包括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及经营者集中在内各个领域,均已经有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与运用规则,同时执法部门也在通过具体

作为一门年轻但又充满活力的部门法律,中国反垄断法相关的立法与执法工作日益获得关注,包括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及经营者集中在内各个领域,均已经有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与运用规则,同时执法部门也在通过具体案件逐步明确具体的运用标准。
为了及时将信息汇集并加以简要分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的反垄断与竞争法专业组定期推出《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与执法》的系列文章,将每个季度内发生的重要反垄断法立法及执法信息加以汇总编纂,并加以评述,以便相关企业人士在最短的时间之内及时把握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与执法动态,并结合自身企业情况,强化反垄断法的合规及案件应对。
如对本文有任何疑问或对反垄断法的适用与分析有任何的问题,敬请与我们联系。
立法动态
一、2016年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反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
【评价】
经营者承诺制度主要是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调查中,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消极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可做出中止调查决定。中止调查后,根据经营者承诺的履行情况,反垄断执法机关可决定终止调查或重启调查。经营者承诺制度主要是出于提高行政效率和节约行政成本的考虑,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
上述指南征求意见稿意在具体化《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承诺的规定。指南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可以对承诺内容进行协商,执法机构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承诺措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据此进行修改。同时,指南征求意见稿规定执法机构中止、终止调查时应当出具中止、终止调查决定书,并规定了决定书中的必备内容。具体而言,上述指南共十八条,包括本指南的依据和意义、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经营者提出与撤回承诺、经营者提出承诺前与执法机构的沟通、经营者承诺的初步审查、经营者的承诺措施、经营者与执法机构的协商、承诺措施公开征求意见与修改、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对承诺措施的分析审查、中止调查决定、经营者承诺履行情况的报告与监督、终止调查决定、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决定的报告备案及公布、恢复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后的中止调查和处罚等。
截至目前,反垄断执法机关多次采用该制度,比如宁夏、内蒙的工商部门针对当地电信企业的反垄断调查中曾多次实施了该制度。然而,《反垄断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执法机构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上述指南的正式发布将有助于提高该制度适用的透明度、给执法机构提供明确具体的执法指引。
二、2016年1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三次公开召集汽车业代表对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各代表就如何界定同质配件、二手车限迁问题、新能源车推广期纵向价格限制的豁免、车企强定销售合同是否构成垄断等进行了讨论。
2016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
【评价】
在内容结构上,上述《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遵循了《反垄断法》的规定结构。指南共六章,包括总则、垄断协议(包括垄断协议的禁止与豁免、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附则。其中,指南在总则部分明确有关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有关概念的定义、相关市场的界定)的基础上,着重对汽车经销和汽车售后市场相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规定。
该指南征求意见稿对汽车厂商和经销商、新车市场、售后市场等概念做出了界定,且明确了对汽车行业各种垄断行为的禁止与豁免适用条件;该指南征求意见稿重点规定了生产厂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共谋的行为,在纵向限制上不仅涉及到整车销售,也涉及到零配件的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的问题;明确了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的定义和违法情形;规定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不得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购买同质配件或从其他渠道购买原厂配件(包括平行进口配件),亦禁止限制配件供应商、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销售后配件,确保售后配件货源和市场自由流通。
在分析思路上,指南征求意见稿也遵循了我国《反垄断法》确立的“禁止+豁免”的分析思路。以纵向非价格限制为例,指南征求意见稿列出了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汽车经销中某些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能够提高经销服务质量、增进经销效率,且通常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消费者也可由此分享产生的利益,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条件。因此,指南列出了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的某些情形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豁免。除征求意见稿列出的推定豁免的情况外,经营者如主张其协议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则需要根据个案情形证明其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法定条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仅仅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纵向限制行为,但上述指南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供应商向经销商实施的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限制行为也可能构成纵向限制,对《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明确。因此,上述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不仅仅对于汽车行业具有重要意义,该指南中的一些分析思路对其他行业也具有参考意义。
三、2016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表示,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已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于2015年12月24日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征求意见。
2016年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了《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
【评价】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宽大制度,即“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垄断协议特别是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对更为稳固,同时也具有高度隐秘性,如果相关经营者能够主动配合,将大大降低执法机构发现并展开调查的难度。因此,对于那些愿意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执法机构调查的经营者,执法机构相应地给予经营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助于提高执法机构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行为的效率,节约行政执法成本,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执法机构也认为,给予经营者宽大的额度应当与经营者协助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案件的贡献程度相匹配。
上述指南征求意见稿共有十七条,分别对宽大制度的依据及目的、意义、受理机构、经营者与执法机构的事先沟通、经营者申请宽大应提交的材料、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初步报告、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形式、经营者申请宽大的登记受理、经营者获得宽大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经营者申请顺位的确定、执法机构的审理审查、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罚款的免除或减轻、执法机构减免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执法机构决定的告知和公开、执法机构的保密义务等适用进行了明确。按照规定,企业申请适用宽大制度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交初步报告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指南只能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并不能适用。
四、2016年1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召集国内外多家企业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南(第六稿)》(以下简称《指南(第六稿)》)征求意见。
2016年2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
【评价】
国家工商总局《指南(第七稿)》在基本构成上和第六稿并无大的区别,除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内容被省略外,还包括总则、基本分析框架、相关市场界定、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及知识产权的若干特定行为的反垄断分析等内容。但是《指南(第七稿)》将总则和基本分析框架合二为一,并增加了法律责任和救济的规定等。
对比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国家工商总局版本在结构体系上更忠实于《反垄断法》的规定结构,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版本更为简洁明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工商总局版本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版本相比,两者在内容上存在不同。比如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安全港”标准,工商总局的上述规定针对横向和纵向协议分别设置了市场份额20%和30%的判断标准,而国家发展改革委版本的判断标准仅为15%和25%,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所制定的指南是受反垄断委员会委托所制定的,工商部门也须适用,因此对于正式生效后的指南中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工商部门在执法中该如何适用值得关注。此外,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所制定的指南与工商部门草拟的指南,两者在内容和结构上均有较大不同,在提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后,如何协调、统一各个版本的内容以及是否会因此而影响指南的制定进度等均值得关注。
五、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3条中的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征求意见于2016年3月25日截止。
【评价】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现行法”)于1993年颁布并实施,23年来未进行过任何修改。在经历了中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20年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调节有关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面对不断涌现的各类不正当竞争的现实问题,已经体现出了落后性,非常有必要进行修改。但由于这部法律非常重要,各方的博弈也非常激烈,因此其修改也一直没有得以进行。近期国务院的法制办正式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稿”),从而迈出了法律修改的重要一步,本次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3条中的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可以说是一次非常全面的修改。由于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非常重要,不拘于与反垄断法直接相关的内容,我们对其整体内容进行以下分析。
1. 梳理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现行法共规定了11种违法行为 ,其中①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④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⑤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限制竞争性质,具有很强的垄断行为的色彩。在没有反垄断法的时代,这些规定起到了规范竞争秩序的作用。但在2008年中国《反垄断法》出台后,这些违法行为也被《反垄断法》所禁止,这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问题。为此修订稿将前述①②③④种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删除。对于⑤串通投标行为则予以保留 。同时,将《反垄断法》中不能规制却又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纳入了修订稿中。与《反垄断法》更为关注“市场力”进而以大型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的是关注具体经营行为中的“不正当性”,因此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部“大小通吃”的法律,无论对于大规模的,还是小规模的日系企业来说,都应当更加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并做好妥善应对。
2. 导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
修订稿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这一有些类似于日本优越地位滥用的制度,是修订稿中新创设的制度。根据修订稿,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①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②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④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⑤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要确定一个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则,前提是当事者“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而对于什么是“相对优势地位”,修订稿明确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虽然有“优势”及“依赖”作为条件,但仅从这一定义来看,修订稿对相对优势地位的定义要比《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宽松的多。最重要的是,在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时,《反垄断法》要求必须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然后对相关市场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后确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但在定义相对优势地位时,修订稿没有明确是否应当首先界定相关市场,似乎将判断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置于具体交易行为发生时交易双方力量的直接对比之上,这无疑使得“相对优势地位”将会容易被认定。由于定义宽松,即使一个经营者不具备《反垄断法》下的市场支配地位,今后也不能高枕无忧。
同时,对于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中,何种情形之下是“合理的”,何种情形是“不合理的”,也就是“正当化事由”的确定方面目前也并不明确,将来会在个案中逐步建立规则,但是恐怕还是会给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修订稿明确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是按照违法经营额(通常认为就是整个的营业额,并不扣除成本或费用)计算,这一罚款金额甚至可能远高于《反垄断法》中的处罚金额 。正是由于这一条款可能带来的巨大影响,与一般的反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可以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处罚不同,修订稿要求对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违法行为必须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处罚,虽然如此,由于中国范围很大,各地的执法标准与尺度能否统一也将是今后值得观察的问题点之一。因此,对于在资金及技术上较之中国企业仍具有较强实力的日系企业而言,对于有关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制度的导入及其运用,都应予以持续关注。
3. 强化商业贿赂规制
现行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而在修订稿中,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明确商业贿赂概念及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而不再使用“账外暗中”、“如实入账”等表述。修订稿明确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在实际商业贿赂案例中,行贿主体不仅会向交易对方行贿,还有可能向有能力帮助行贿主体达到目的第三方行贿。受贿主体往往是与交易密切相关、并且拥有影响交易能力的人,常见的有中介机构、行纪人、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这些受贿主体本质特征即体现为“可能影响交易”。因此,不再限于交易当事人,“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都会成为主体。
修订稿将商业贿赂的目的从“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修改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其范围无疑也是扩大了的。需要注意的是,修订稿中的商业贿赂不仅包括直接给付、收受,也包括承诺给付、收受,即并不要求行贿真正完成。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修订稿中明确,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但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目前很多企业形式上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但实际上给相关的营业人员大量的经费额度,并对其经费的具体使用不加规范,“默视”员工所进行的行贿行为,这种情况下,今后将难以再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企业也要对员工的行为负责。另外,对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修订稿予以大幅增加,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违法经营额越大,所受的罚款越高,罚款并没有绝对值的限制,而此前的罚款金额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因此,只要违法经营额达到六十万元,就有可能突破原先最高罚款的限额,而对于持续性的、长年的大额交易行为,其罚款将可能是天文数字,对此有必要加强认识。
4. 调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修订稿将若干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市场混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行为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增强了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例如,以“市场混淆行为”概括统领第5条所列举行为并对市场混淆和商业标识的含义进行了定义,衔接《商标法》,明确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修订稿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宣传。同时,修订稿补充完善了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补充完善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适当提高了抽奖式有奖促销的最高奖金额 。
同时,修订稿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互联网领域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作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即可。但是,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互联网领域特有的或者更为突出的,在互联网之外则并不常见,因此修订稿第13条专门对此加以规范,对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此外,修订稿在第14条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正确适用一般条款,防止出现滥用现象,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这些相关修改的修改点诸多,并且非常细致,对于可能涉及到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或者受到其他相关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困扰的日系企业而言,可以有针对性的了解与自身经营活动及业务领域相关的法律修改动向,并探讨相应的解决之策。
5. 加大法律执行的力度
修订稿充实了关于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使执法程序更为明确,法律责任更加严格。修订稿第15条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手段,如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等。修订稿还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的责任追究制度。修订稿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根据修订稿,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修订稿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以使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的制止;修订稿还提高了多项行政处罚的最高数额,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强化了法律的威慑力。同时,修订稿第17条规定消费者在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方式得以扩展。
修订稿到真正变为法律规定,还要经过“审议、表决、公布”的法定程序。目前,还难以准确预测具体所需的时间,但应该也不会很久。特别是修订稿中的诸多规定,包括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的导入及商业贿赂规制的修改,很可能体现到最终的法律文本当中。因此,对于相关企业应当尽早结合修订稿的相关内容,强化自身的合规建设,建立并完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定期开展内部的审查,根据相关法律修改的动向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合规工作。
六、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评价】
上述司法解释共31条,主要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额计算、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比如,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或者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将被认定属于侵权。
此外,解释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的FRAND原则(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具体如下:“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4年广东省高院在华为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反垄断案和标准必要专利之争案中首次适用该原则。此次解释将司法实践经验以司法解释方式确立,不仅有助于法院司法实践中判断相关问题,也有助于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的执法方向。
七、2016年3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于2016年4月21日截止。
【评价】
《标准化法》自1989年实施以来已有二十多年。此次修改的目的在于解决我国强制性标准层级多内容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等突出问题。其中与反垄断有关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了禁止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由于此次法律修改比较重要,不拘于与反垄断法直接相关的内容,我们对其整体内容进行以下分析。《征求意见稿》分为6章, 共42条, 分别就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1.制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大
现行《标准化法》主要针对工业领域,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调整范围过窄,以致目前农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领域的一些已制定的国家标准无法纳入《标准化法》的范围。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不仅将调整范围扩大至农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领域,还由产品扩大到了服务。对于在这些领域开展标准化管理实践的行业企业来说,这一修改将使他们的标准化尝试易于规范、有法可依。
2.取消“多头管理”,建立合理的标准体系
现行《标准化法》的执行过程中,“多头管理”也是长期以来较为突出的矛盾。根据现行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其中又都存在着“强制性标准”。但由于行业的迅速发展、行业间界限越来越模糊、产业链上下游衔接融合越来越紧密,各主管部门间的分管领域也存在诸多模糊和交叉重合地带。由于部门的多头管理,当各部门对同一领域和同一标准的立场不一致时,就会出现大量的标准重复、交叉、矛盾等现象。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因为适用标准太多,要求又不统一而无所适从。
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范围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并明确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改为推荐性标准。同时规定了推荐性标准之间的效力层级:国家标准公布后,行业标准自行废止;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注公布后,地方标准自行废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能被采用,目前大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时运行、企业必须重复适用、市场准入标准不统一、不得不多次检测以致造成浪费的情形将会得到改善。
3.引入团体标准,取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
现行《标准化法》主要以政府制定为主导,忽视了协会、联盟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作用。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同时规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案如获通过,可持续相关管理办法的出台。同时,征求意见稿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建立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取代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对企业而言,这一改变一方面减轻了创新的负担,开发新的产品标准不再需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另一方面,企业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是否应该以“严于国家标准”为原则值得商榷。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标准的评判基准应当是观察其是否适应市场要求。标准过低无法满足用户需要,标准过高则会造成资源浪费。征求意见稿的此次出台用意是使标准化法更加顺应市场变化,遗憾的是依然存在这样与企业经营现状脱节的导向性条款。
4.建立标准实施跟踪评价制度
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制定标准的主体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复审,并就其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制定标准的主体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家建立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同时,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检查权。同时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意味着在今后的标准化监管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包括查封、扣押在内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监管执行将会更为严格。但是,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单位、个人投诉的处理方式,也未对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等的实施情况规定任何具体的监督检查形式(如抽样检查等)。对监督形式的具体实现方法是否会有相关细则出台,是草案通过后需要关注的问题。
5. 禁止利用制定标准从事不正当竞争
就强制性标准而言,由于其实施具有强制性,相关企业必须接受强制性标准,这一性质就决定了具备制定与实施强制标准的相关行政机关可能滥用其掌握的行政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推荐性标准由于涉及产品认证及其颁发认证标志,在这个过程中同样存在行政权力的行使,因此同样可能出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同时,由于现代标准化与高新技术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而高新技术往往包含较多专利权,这就导致知识产权人可能借助知识产权独占性的特征实施垄断行为。但是,现行《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没有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标准化垄断行为作任何实体制度规定和程序规定。而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如有违反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因此,企业与行业在标准化过程中可能涉及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进而受到处罚。企业应注意自查,是否存在知识产权隐瞒行为、是否存在技术专利的高价许可、是否存在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等所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同时注意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情况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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