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我国经济正处于深入发展阶段,投资融资在资金运转过程中占有重要比例,通过股权代持行为进行的投资量近些年来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在此种股权处置方式中,隐名股东可以(又称实际出资人)以“代持股协议”作为自己与公司之间的纽带,在不对外显示自己的投资者身份的同时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享有股东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为代持股协议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又称名义出资人)双方签订,协议具有相对性,无法对抗第三人,此时的隐名股东往往要面临一些法律风险!下面我们就列举几种常见的风险以及能够采取的防范措施:
01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等权利,股东通过行使上述权利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公司的决策和发展。若显名股东在未得到隐名股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股东权利,则可能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不利影响。
显名股东拒不转交投资收益
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投资的目的为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因此,在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会约定有关转交投资收益的内容。在公司效益向好,年终可分配利润增加的情况下,投资收益的大幅增长可能促使显名股东不再履行代持股协议中约定的转交投资收益的义务,而将收益占为己有。
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具有相对性,无法直接对抗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加之代持股协议通常不会对外公开,因此第三人无从知晓该事项。在此情况下,若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转让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有效,隐名股东不能基于其为实际投资人而否认股权转让协议并追回其股权,只能基于所签订代持股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
显名股东因个人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作为其个人财产进行保全、强制执行或分割
在实践中,显名股东可能会因个人债务被债权人起诉,使得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成为被人民法院保全或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在此情形下,虽然隐名股东可以以其对该股权实际享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程序繁琐且存在因证据材料不足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显名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权存在被分割或继承的风险
显名股东对外为合法的股权持有人,若股权代持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显名股东离婚时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就可能成为被分割的财产之一,此时的隐名股东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很可能导致自己的财产被他人分割。此外,显名股东如果死亡,还存在隐名股东的股权被显名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所继承的风险。
隐名股东不能显名化的风险
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实际上是显名股东将其代持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在隐名股东名下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首先须确保其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还需通过半数以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无疑使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存在一定困难。
02风险防范办法
隐名股东对外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所有的股权也会被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与公司的联系在法律上仅依靠与显名股东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基于此,隐名股东所能做的防范措施也相对局限,现列举如下:
慎重确定显名股东的人选
显名股东的选任直接决定代持股协议能否顺利履行,因此,显名股东的人选必须是隐名股东较为信任的人。
签订合法的权利义务明确的代持股协议
在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仅能依靠代持股协议对显名股东的行为进行规制,其对公司的控制和决策十分有限。若代持股协议存在权利义务、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将直接影响隐名股东投资收益的取得及相关权利的行使。因此,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加重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增加其违约成本和风险,并在协议签订后进行公证确认其效力。
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约束显名股东,防止其擅自转让代持股权
依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股票出质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不得转让。鉴于此,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跟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方式,将代持股权再次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以此保障股权安全。
将显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分割,避免其对股东权利的滥用
隐名股东可以在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同时要求其与第三人签订股东决策权等相关权利的让与协议,以此削弱显名股东的权利,保障隐名股东的利益。
隐名股东应当做好对公司投资的留痕
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投资须留有书面记录,且投资的资金应经本人的账户中转,以增加自己与公司的联系。同时,对显名股东的所有指示和要求也应尽量通过书面进行,并要求其同样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以保留自己为该股权实际权利人的证据。如果疏于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在面对上述风险时隐名股东保障自身利益手段将十分有限,出现纠纷时即使通过司法途径也难以得到解决。
综上,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真正的投资人虽然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达到退居幕后的目的,但也需要承担因该协议而产生的各种风险。现行法律虽然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保障并不完善,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在非必要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应尽量避免采用委托代持的股权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作者:董立文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现如今,我国经济正处于深入发展阶段,投资融资在资金运转过程中占有重要比例,通过股权代持行为进行的投资量近些年来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