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为债权人追偿带来新机遇——简评新《公司法》第47条(认缴期限缩短)、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语: 2023年12月,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规定的变化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导语:
2023年12月,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规定的变化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公司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历次重大修改均朝着降低资本要求的角度出发,包括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同时允许认缴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等长)等。
《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条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缩短为五年,代表着立法部门在平衡股东出资自由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两种不同法益之间,朝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
在笔者的执业生涯中,遇到过不少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司法救济途径向债务人追偿,而胜诉后却执行不到财产的情况。新《公司法》第47条将为债权人追偿带来新的思路,并将大幅减少之前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股东受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债权人无法穿透公司追及股东的情况。
一、认缴资本制下因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有较大困难
(一)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向股东追偿需首先举证证明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公司法》修订出台之前,我国采用认缴资本制。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实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法直接要求该等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在认缴资本制下,两类情形能够让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使债权人可以向该等股东追偿: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
然而,实践中,公司往往并不启动自主解散清算或轻易进入破产程序,无法触发前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如何在公司成立后、清算前成功将股东未届期的出资加速到期用于还债,成为了债权人更为关心的问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追加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看似解决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但实际上并未明确“未足额缴纳出资”、“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是否包含认缴未届期的出资,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进一步明确:“【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该条款,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两个条件即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通常情形下,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志较为清晰,一般以法院签发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为准。但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明标准还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来分析。其第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4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该等规定实际上仍将落脚点放在“终结本次执行”上,也就是说,即便被执行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前提,但只要执行终本即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仍要经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双重程序
实践中,不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辩论的实体权利,执行裁定书常会以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等理由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但也同步向债权人指明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如上海徐汇区法院(2023)沪0104执异210号案、广州黄埔区法院(2023)粤0112执异13号案等)。仅有少数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2021)川0603执异78号等。
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先通过执行程序以执行裁定的形式驳回债权人追加股东申请,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追加,这一做法固然保障了股东在民事程序中的诉辩权利,但对于债权人而言,相当于在经历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纠纷一审、二审程序之后,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需要继续经历和债务人股东之间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双重程序。在救济途径实现的路径上,较为漫长且耗时耗力。此外,若股东在上述司法程序进行期间恶意转移财产,债权人的诉讼目的可能彻底落空。
面对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以及债权人追及股东的实践操作困境,新《公司法》第47条第54条的修订或许能为债权人维权带来更多的制度空间。
二、新《公司法》第47条将大幅缩减甚至解决被执行人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享有的期限利益问题
《公司法》第47条限缩有限公司认缴期限至五年的规定部分解决了其注册资本与责任财产在时间上严重错位的问题,降低了债权人的预期风险。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一步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对存量认缴期限超过五年有限公司的过渡规则进行了意见征集,《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提出:“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因此,对于认缴出资期限较长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有尚未实缴部分,根据《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最晚的出资期限或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与2032年6月30日孰早。在此前提下,存量有限公司既可以选择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修改为2032年6月30日,也可以直接缴足认缴资本。而对认缴资本过高需作调整的股东,则需先通过公司减资的程序降低认缴金额,期间通知债权人时需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再缩短认缴期限。
该等实缴期限过渡期规定既平衡了存量公司股东合理安排实缴出资的空间,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期待利益。如顺利实施,则债权人届时可以直接以未在期限内完成实缴为由请求法院适用《执行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
三、新《公司法》第54条放宽了未届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可能
《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笔者对该规定进行如下解读:
1.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为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最直接的请求权基础;
2.债权人不再需要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证明资不抵债情况)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
3.将加速到期的主张主体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扩展到了公司自身,并将《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中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修改为归入公司责任财产。
该规定在执行领域如何适用,还有待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进行观察。当前法院执行部门适用的司法解释《执行追加规定》也有待和新《公司法》第54条的归入制度进行衔接。例如,新《公司法》第54条将《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修改为补充公司责任财产,以往法院追加股东后直接执行股东财产用以清偿债权人的方法是否仍然适用?又如,如股东认缴的出资或执行到的财产并非现金,而是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是否需要先将股东名下的权利过户到公司,再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权利?这些新类型问题有待未来的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四、新《公司法》第47条第54条的规定能否追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执行领域对于“一事不再理”判定的标准相较民事审判程序更为严格。
然而,笔者同时注意到,《执行异议规定》中并未就追加、变更当事人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予以明确。若比照执行异议的规定,那么新《公司法》第47条第54条对于以往已经申请过追加股东但被执行裁定驳回的债权人可能无法再追溯适用。
五、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在债权人向股东/合伙人扩展追偿领域的制度衔接
《公司法》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最长五年认缴期限制度可能进一步影响投资人对投资实体组织形式的选择。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规定灵活,出资方式多样。在某些招商引资地区,有限合伙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税收优惠和返还政策,且目前尚无对出资缴纳期限的限制。因此,新《公司法》实施之后,预计部分原考虑设立有限公司的创始人、投资人会转而选择设立合伙企业。
《执行追加规定》第1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相较于《执行追加规定》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新《公司法》第54条已经为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路径,《合伙企业法》在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领域是否会跟进修改并提供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路径,我们拭目以待。
六、结语
当公司走到生命尽头,无力偿还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金额时,债权人首先需要考虑能否追加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修订之前,股东受到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均为债权人提出了较高的证明要求和程序性要求。新《公司法》第47条第54条的出台,将大幅缩减甚至解决被执行人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享有的期限利益问题,并为债权人扩张被执行人范围,有效实现债权提供更多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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