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合法来源”抗辩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在很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者用的最多的一条法律就是《著作权法》第53条,也就是所谓的“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者普遍认为只要我的东西是向别人买的,并支付了对价就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事实上

在很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者用的最多的一条法律就是《著作权法》第53条,也就是所谓的“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者普遍认为只要我的东西是向别人买的,并支付了对价就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事实上真的有这么简单吗?
01《著作权法》第53条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著作权法》第53条事实上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是有所区分的,一类是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另一类是复制品的 “发行者、出租者”。
如果是“出版者、制作者”是不能使用所谓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通过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才能达到免责的效果。所谓的证明有合法授权,就是要提供权利人的出具的授权书或者与权利人签订的授权协议,而且“出版者、制作者”的出版、制作行为并未超出上述授权书或授权协议载明的授权范围及期限,这样才不构成侵权。其实以我们现实经验的眼光来看也是非常好理解的,假设你从书店里买了一本书,你是获得了这本书的物权,显然并未获得复制这本书的权利,这就是最基本的著作权和物权分离的理论。
由此看来只有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才能够依据《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出租者”这个概念显而易见,就是其字面意思,无需再过多的解释。而“发行者”当做何解呢?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发行权指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一般复制品的销售者可以认定属于《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发行者”的范畴之内,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02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任何司法实践都是以证据作为基础的,所以销售者在采取合法来源抗辩时应当向法庭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呢?
一、买卖合同
销售者应当提供从别处购得复制品的买卖合同。当然在现实中很多交易特别是小宗交易为了提高效率又不一定会有完整的书面合同,所以这时销售者就要通过证明磋商过程、交易习惯、交易路径等方式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二、付款及交货凭证
付款和交货分别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也是商品买卖的核心过程。所以有完成的付款及交货记录是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重要依据。在付款凭证方面包括:收条、转账记录、银行回单等;在交货凭证方面包括运单、交货单、验收单等。
三、发票
商业发票是证明交易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也是销售者证明其所售复制品合法来源的一个重要证据。
03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销售者是否提供了上文所述的买卖合同、付款及交货凭证、发票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呢?显然不是。
虽然,在《著作权法》第53条中并未对销售者的主观状态做出要求,但是结合《商标法》第64条《专利法》第70条对于销售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均要求其主观是“不知道”的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进行审查时,同样也会把其主观是否构成“善意”作为审查标准之一。例如在“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丹徒区上党利购超市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阐述“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发行者具有合法来源,不仅需要发行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货合同、进货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还需要发行者主观上是善意不知情的。……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理应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涉案图画本系三无产品,被告仍购进并销售,主观上存在疏于审查的过失,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何来考察销售者是否构成善意呢?
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产品的渠道是否正规,是否属于“三无产品”;其二、销售者在购入产品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否存在价格畸低的情形;其三、原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自身的判断能力,销售者到底是孤陋寡闻还是置若罔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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