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大成南宁办公室

文章摘要
引言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扩大被执行主体,让更多“人”参与还债,是执行实务中常用的方法。

引言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扩大被执行主体,让更多“人”参与还债,是执行实务中常用的方法。实务中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以验资为目的,利用过桥资金,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又将资金转出,将该银行流水作为验资证据使用,该行为如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X建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6100万元。2027年12月30日前股东A、B、C、D,分别认缴 2440万元、1525万元、610万元、1525万元。
2019年5月1日,Y混凝土公司与X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Y混凝土公司向X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Y混凝土公司依约向X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3月28日,经Y混凝土公司与X建筑公司对账,X建筑公司尚欠Y混凝土公司货款3106571.5元。
2022年11月7日,Y混凝土公司到法院起诉X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2023年5月2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X建筑公司向Y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06571.5元及违约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Y混凝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 因X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Y混凝土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X建筑公司的股东A、B、C、D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4年5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X建筑公司的股东A、B、C、D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X建筑公司向Y混凝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2024年5月24日,X建筑公司的股东A、B、C、D不服执异裁定书,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X建筑公司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证据是K会计师事务所为X建筑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和F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拟证明股东A、B、C、D已经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出资。该验资报告载明:“根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100万元整, 由股东A、B、C、D四人于2017年4月7日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7年4月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A、B、C、D四人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陆仟壹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6100万元。”F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四位股东A、B、C、D于2017年4月7日向X建筑公司在我行开设的账户中转入相应的出资额。”
本所律师代理Y混凝土公司后,根据多年的诉讼和执行经验,通过在天眼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等网站上查询K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情况,发现K会计师事务所曾因出具的17份审计报告必要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重要审计证据缺失,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意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多次处罚。另外,根据《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各银行原则上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签署的银行询证函原件上确认、填写相关信息并签章,如不在询证函原件上回复而采用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相关报告并签章作为回复的,应对询证函列示的全部项目作出回应。银行应对回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银行应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询证函所载致送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将回函直接寄往会计师事务所。本案中,K会计师事务所和F银行于同日即2017年4月7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和《客户回单》,明显不符合《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据而推测,K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存在未按审计程序要求审查相关审计证据,X建筑公司股东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随后,本所律师立即申请法院调取X建筑公司验资报告中所涉及的银行账户从开设至今的全部流水,在拿到银行流水后发现,X建筑公司的股东A、B、C、D在2017年4月7日将资金转入X建筑公司账户,在短短半个小时后就将全部资金以还款的形式又转到股东个人账户,说明X建筑公司股东大概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X建筑公司的股东A、B、C、D已将6100万元的出资转账至X建筑公司的账户。同日,X建筑公司向股东A、B、C、D转账6100万元,备注还款。对被投资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借款,X建筑公司仅提交了《情况说明》,未能举证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故X建筑公司的股东A、B、C、D主张X建筑公司向其还款6100万元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X建筑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追加X建筑公司的股东A、B、C、D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建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总结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非法抽回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严重威胁。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考虑以下三点:
1.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如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
对于如何查找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线索,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内档之外,申请执行人还可以申请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公司的账户信息、银行流水等材料,如出现被执行人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多次汇款至股东个人账户、大额资金汇入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或亲属账户等情况,则可初步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在申请执行人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执行人的股东,如其不能举证证明转出资金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抽逃出资,进而判决该股东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公司成立后,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属于出资不实(未实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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